史xx与蒋xx、沧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65499号
原告:史XX,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祁县XX公司员工,住山西省介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上海XX律师。
被告:蒋XX,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被告:沧州市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51994881。
法定代表人:毛XX,经理。
被告:沧县XX公司,住所地沧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54639855。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京路民生财富XX13、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9189811X。
主要负责人:归洪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6603142A。
主要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天津XX律师。
原告史XX与被告蒋XX、被告沧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被告沧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被告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XX公司、被告XX公司以及被告中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82968.01元、保险费1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64191元、护理费33211.70元、残疾赔偿金33833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65350.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78100元、假肢维修费15479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XXX.55元。由中XX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蒋XX、安XX公司、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7日4时40分许,史XX驾驶晋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号金君卫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1公里300米处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该车前部撞击前方顺行的刘XX驾驶的冀J×××××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川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史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石油大队认定,史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蒋XX辩称,冀J×××××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安XX公司,冀J×××××号川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XX公司,蒋XX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刘XX是蒋XX雇佣的司机,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车辆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车辆超载,但交警已经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了超载不是事故原因,所以不同意保险公司免赔。
安XX公司未作答辩。
XX公司未作答辩。
中XX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保险公司承保冀J×××××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1份,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拒赔免赔情形后,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的损失不同意承担。保险公司前期为史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其他损失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J×××××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剩余限额内(已赔付车辆损失414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于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保险投保情况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10日,史XX因左小腿离断伤、左股骨颈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在天津海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行清创缝合术。出院医嘱为平卧转院。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6月11日,史XX因左侧股骨头颈骨折、左小腿截肢术后、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伴皮下血肿形成、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在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行左小腿残端清创VSD安放术、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左侧小腿创面清创右大腿取皮植皮术。其中,长期医嘱单中有自备人血白蛋白的医嘱。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8月16日,史XX因左侧股骨颈骨折、左小腿截肢术后、左下肢截肢术后大面积植皮术后感染、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腰背部皮下血肿在介休创伤外科医院介休红十字999急救站住院治疗67天。史XX共计支出医疗费182968.01元。2018年12月27日,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史XX伤致左小腿离断伤并截肢程度已构成七级伤残,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并左髋人工关节置换已构成九级伤残。史XX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65日,营养期为150日。史XX伤后护理人数为105天2人,余期1人。史XX不构成护理依赖。史XX支出鉴定费4500元。2018年9月14日,XX公司为史XX安装了国产普及型途胜全地形分趾储能脚小腿义肢加硅胶套假肢,价格为67300元。其中,假肢价格为51800元,硅胶套价格为15500元。该公司出具安装证明:该假肢正常使用情况下,建议每4年适时更换一次。硅胶套建议每2年更换一次。为了更好的保护假肢,建议每年定期到公司对假肢进行调整、维修,调整及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的5%。
史XX,1983年3月2日出生,户籍地为山西省介休市。介休市公安局户政科出具证明证实,根据介公指字【2017】16号文件,自该文件生效,史XX户口性质为城镇,此居住地属于城镇居民地址。介休市东南街道办事处南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介休市东南街道办事处亦出具证明证实史XX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史XX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系其驾驶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史XX之母史淑香,1945年5月24日出生,生有两名子女。史XX生有两子,长子史XX,2007年3月6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次子史XX,2009年6月25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
再查,蒋XX系冀J×××××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川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驾驶人刘XX系其雇佣的司机,在执行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冀J×××××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XX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用于证实其就超载免赔10%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蒋XX否认收到过该条款,不同意XX公司的免赔理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安装证明、从业资格证、户籍性质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史XX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以及刘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史XX受伤。史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刘XX应就史XX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刘XX系蒋XX雇佣的司机,在执行劳务的过程中致人损伤,故刘XX的赔偿责任应由蒋XX承担。因蒋XX的车辆分别挂靠在安XX公司及XX公司,故史XX关于由蒋XX与安XX公司、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刘XX驾驶的机动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故史XX的损失,应由中XX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蒋XX与安XX公司、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XX公司以蒋XX的车辆超载为由主张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免赔10%,蒋XX不认可收到过该条款并否认保险公司就超载免赔10%的条款进行过提示。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蒋XX所有的车辆存在法律禁止的超载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该类条款需作出提示才可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XX公司仅提交了一份保险条款,在本院给予的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交其他的证据。XX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交付过商业三者险条款,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就免责条款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进行了约定并履行了提示义务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史XX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史XX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发票、诊断证明书证实其主张。XX公司不认可用血互助金及外购药的费用,并认为救护车费用过高与住院、出院不相符合。本院认为,根据史XX的伤情以及治疗过程,其支出的用血互助金系其实际发生的费用,外购药中的人血白蛋白有医疗机构的医嘱佐证,均系为治疗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所产生的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外购药中的华素片(29.80元)与其伤情以及治疗无关,护理床垫(26元)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另,史XX从天津海滨人民医院转院至山西省人民医院、从山西省人民医院转院至介休红十字999急救站继续治疗、治疗后出院均使用了医疗机构的救护车,与其伤情、恢复情况相符,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且与其进出院时间相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但2018年9月14日的救护车费用1800元,并非史XX为治疗伤情使用救护车,缺乏使用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医疗费181112.21元。因该数额中包含着中XX公司支付的10000元,故扣除该10000元,本院支持医疗费171112.21元。史XX主张的手术意外伤害保险,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赔偿项目,并非必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史XX住院治疗101天,其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3.营养费。鉴定机构对营养期评定为150天,XX公司认为期限过长,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支持营养期150天,每天酌情按35元计算,支持营养费为5250元。4.护理费。鉴定机构对护理期评定为165天,其中105天2人,余期1人。XX公司认为期限过长且不同意二人护理,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鉴定机构的护理意见予以支持。史XX主张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于法有据,故本院支持护理费为33210元。5.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鉴定机构对误工期评定为240天,已经超出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支持误工期自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12月26日共计233天。关于史XX的收入状况,史XX系其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本身具有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发生事故时正驾驶车辆,足以证实其实际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其主张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97624元/年)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为62318.18元。6.残疾赔偿金总额。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史XX,1983年3月2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城镇,系城镇常住居民,其因交通事故分别造成七级、九级伤残,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为338335.20元(40278元/年×20年×0.42)。史XX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史XX之母史淑香,1945年5月24日出生,由两名子女扶养,故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30284元/年×7年÷2人×0.42=44517.48元。史XX之长子史XX,2007年3月6日出生,由父母二人扶养,故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30284元/年×7年÷2人×0.42=44517.48元。史XX之次子史XX,2009年6月25日出生,由父母二人扶养,故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30284元/年×9年÷2人×0.42=57236.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48460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史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分别构成七级、九级伤残,故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80元。史XX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史XX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主要为其来津进行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因史XX住院、出院、转院治疗均使用了医疗机构的救护车,本院在医疗费中已予以支持,故本院考虑其伤情、复查次数、路途远近以及相应的交通工具的选择,酌情支持复查产生的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史XX提交了发票证实其主张,且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依法支持鉴定费4500元。10.残疾辅助具费。史XX需要安装假肢辅助其行走,故在XX公司安装了总价格为67300元的国产普及型途胜全地形分趾储能脚小腿义肢加硅胶套假肢。其中,假肢价格为51800元,硅胶套价格为15500元。XX公司以假肢系史XX自行安装为由不认可,但不申请进行鉴定,且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史XX的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假肢的赔偿期限,史XX主张计算至80岁,XX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史XX年纪较轻,佩戴假肢系其长期、固定的需求,故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支持其20年的赔偿期限。据此本院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465800元,其中,假肢费用为259000元(51800元/年×5次),硅胶套费用为155000元(15500元/年×10次)。因假肢配置机构建议每年定期对假肢进行调整、维修,调整及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的5%,故本院支持20年的调整及维修费为51800元(51800元/年×5%×20年)。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史XX损失共计XXX.3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史XX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史XX其余损失的30%计341213.19元;
三、驳回史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计1840元,由史XX负担678元,由蒋XX负担1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