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128刑初12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1998年0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鄱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1月3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XX、陈林志,江西XX律师。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7)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及其辩护人叶XX、陈林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孙XX和袁X、谢X、邹X、周X1伟(四人另案处理)因对被害人占X等人不满,便在鄱阳某大芝路银宇宾XX门口伺机殴打占X等人。过了一会儿,被害人占X与钟X两人骑赛摩到银宇宾XX门口准备住宿,被告人孙XX和袁X、谢X、邹X、周X1伟围住占X和钟X。袁X用棒球棍打被害人占X,逼迫被害人占X、钟X下跪;被告人孙XX用木棍打被害人占X;谢X用拳头打被害人占X、用脚踢被害人占X。被害人占X趁机逃脱,袁X和谢X、邹X随后追占X,但未追上。经鄱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占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7年11月22日被告人孙XX、袁X、谢X、邹X、周X1伟和被害人占X签订了《谅解协议书》,由被告人孙XX和袁X、谢X、邹X、周X1伟赔偿被害人占X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8万元,被害人占X出具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孙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孙XX的刑事责任。在该起犯罪中,被告人孙XX与同案犯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XX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XX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在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孙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XX在本案中有积极阻止同案犯袁X伤害他人的行为,其阻止行为产生了有效效果,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孙XX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占X,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X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XX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孙XX于2017年10月26日,在鄱阳县妇幼保健院被传唤到案。
2、被告人孙XX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人孙XX于1998年1月16日出生,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明,证明:被告人孙XX无违法犯罪记录。
4、鉴定意见及被害人在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录等病历材料,证明:被害人占X损伤为脾脏破裂并腹腔积血、左肾包膜下血肿。需行脾切手术,其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5、证人高X的证言,证明:2017年9月7日晚11点左右,其和其哥哥余军到鄱阳某五一路加油站对面的银宇宾XX找曹X玩。到了银宇宾XX门口时,看见曹X和周X2蹲在门口地上聊天,袁X、三毛、小龙及不认识的另外一人共四人就站在离周X2二十米左右的地方,然后其就过去和曹X打招呼,打过招呼后就发现袁X边上放着一根棒球棍,其就问袁X去干什么,袁X说要去打架。过了一会儿,在马路中间的位置,其就看见袁X四个人及周X2和加油站对面过来的两个人打起来了,袁X、周X2持棒球棍将两个人追着跑,其对袁X说了一句“算了,不要打了”。
6、证人曹X的证言,证明:2017年9月7日晚11点左右,其和邹X、袁X、高X在鄱阳银宇宾XX门口聊天时,从对面加油站来了一伙人,袁X就说“刚刚那伙人里有人笑话他,要教训他们”。过了会儿,从银宇宾XX人行道右边来了一辆摩托车,然后袁X、邹X等四五个人就上去围着摩托车上的两个人,袁X就拿棒球棍打这两个人,被打的一个人就跑,袁X、邹X就在后面追,然后其对高X说“叫袁X不要打了”,然后高X就叫袁X、邹X走,然后其几个人就陆陆续续回家了。
7、被害人占X的陈述,证明:2017年9月7日晚上,其和钟X在吃完饭后回银宇宾XX睡觉,在到达银宇宾XX门口时,和一伙人产生了口角,然后就被其中的两个人用棒球棍和木棍殴打至伤,其中太阳穴、左手臂、左边腰部受伤。
8、证人钟X的证言,证明:2017年9月7日晚上,其和占X骑车来到银宇宾XX,在门口,碰到五个年轻人,其中一个人拿一根棒球棍朝占X的头部打了一下,占X被打后就趴在地上了。那个拿棒球棍打他的人说“刚刚骑车过去的时候,为什么要看我?”,然后又朝着占X的手打了一下,并要占X跪下。随后,那个拿棒球棍的人又打了占X的背部一棍,并打了钟X一下。这时,另外四个人中的一个人拿着长约1米3的木棍也打了一下占X,并叫袁X不要打钟X,然后占X就趁乱跑了。
9、同案犯袁X、谢X、周X1伟、邹X的供述,证明:2017年9月7日晚上,袁X、孙XX、谢X、周X1伟、邹X等人在银宇宾XX门口,袁X说其中有一个人用眼睛望了他,他不舒服,然后就说要拿手中的棒球棍教训一下他。随后不久,正好那个人(占X)也过来了,袁X就拿棒球棍朝占X的头部打了一下,占X被打后就趴在地上了。袁X对占X说“刚刚骑车过去的时候,为什么要看我?”,然后又朝着占X的手打了一下,并要占X跪下。随后,袁X拿棒球棍的人又打了占X的背部一棍,并打了钟X一下。孙XX就叫袁X不要打钟X,因为不关钟X的事。孙XX也拿木棍打了一下占X。
10、被告人孙XX的供述,证明:2017年9月7日23时,因袁X对被害人占X等人不满,便在鄱阳某大芝路银宇宾XX门口伺机殴打占X等人。过了一会儿,被害人占X与钟X两人骑赛摩到银宇宾XX门口准备住宿,其和袁X、谢X、邹X、周X1伟围住占X和钟X。其用棒球棍打被害人占X,逼迫被害人占X、钟X下跪;孙XX用木棍打被害人占X;谢X用拳头打被害人占X、用脚踢被害人占X。被害人占X趁机逃脱,袁X和谢X、邹X随后追占X,但未追上。
11、孙XX、袁X、谢X、周X1伟、高X、曹X辨认笔录,证明:孙XX辨认出参与打架的矮子、谢X、袁X、邹X;袁X辨认出参与打架的谢X、邹X、孙XX;谢X辨认出持棒球棍打人的袁X、持木棍打人的是孙XX、参与打架的邹X;周X1伟辨认出参与打架的孙XX、谢X、袁X及穿黑色衣服的胖子;高X辨认出参与打架的袁X、邹X、孙XX;曹X辨认出在银宇宾XX门口持棒球棍殴打他人的袁X、邹X,旁边的高金鑫宇。
12、案发时监控视频,证明:案发当时的情形,袁X持棒球棍殴打被害人占X,被告人孙XX持木棍殴打被害人占X,被告人袁X行为积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孙XX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XX伙同袁X共同伤害他人身体,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XX仅用木棍打了一下被害人占X,较之同案犯袁X的行为,其对被害人占X重伤二级后果的产生作用力较小,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X的家属与被害人占X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孙XX在伤害过程中有阻止袁X殴打钟X的行为,虽不符合立功表现,但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XX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孙XX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孙XX宣告缓刑。江西省鄱阳县司法局关于被告人孙XX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孙XX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孙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健运
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
人民陪审员 康XX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