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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津0114民初106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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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xx与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4民初10686号

  原告:张XX,男,1974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中卫,天津XX律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XX。

  负责人:陈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上海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中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65500元、评估费3275元、吊车费4000元、拖车费7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三者车损3860元、吊车费2000元、行道树损失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登记在包头市XX公司名下的蒙B×××××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8年5月7日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被告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承保,承保险种包括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2018年6月19日22时,王XX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武清环XX灰锅口村口北XX,与赵全驾驶的津A×××××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全无责任。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双方对理赔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保险人系包头市XX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同意赔偿。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6月19日22时,原告雇佣司机王XX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登记在包头市XX公司名下的蒙B×××××、冀B×××××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清环XX灰锅口村口北侧,与顺行右转赵全驾驶的津A×××××、津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又与桥及行道树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及桥和行道树损坏。此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全无责任。原告实际所有的蒙B×××××号事故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0212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XX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本车吊车作业费4000元、拖车费7500元,为三者车支付吊车作业费2000元、修理费3860元,向天津市武清区公路管理所赔偿行道树损失45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XX公司对蒙B×××××号事故车车损进行评估,2018年10月8日,该所出具评估意见,截止评估时点评估对象扣减残值金额后的损失费用为655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275元、修理费65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所有的蒙B×××××号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支出,原告提交了所有票据原件及包头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故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中,关于车辆损失,按本院委托评估的评估意见认定为65500元,被告要求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财产赔偿限额,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评估费,该费用为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凭票据认定评估费3275元,并由被告依法承担;关于吊车费、拖车费,该费用为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本院凭票据认定施救费共计11500元,亦由被告依法承担。关于三者财产损失,包括三者车维修费3860元、吊车费2000元、行道树损失4500元,均已由原告支付或赔偿,被告应在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共计1036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张XX赔偿车辆损失65500元、评估费3275元、施救费11500元,共计80275元;

  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共计10360元。

  上述款项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XXX3039;行号:402XXXX5117;开户行:天津XX。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原告张XX负担71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柴清

  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具体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 2018-12-03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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