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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集团公司天津市河西区XX与天津xx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津0103民初114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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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景珊珊律师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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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xx集团公司天津市XX公司与天津xx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3民初11489号

  原告:中国XX集团公司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梅江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0103KXXXXH。

  主要负责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上海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XX内(原新星焊割工具厂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54437503。

  法定代表人:许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X,天津XX律师。

  原告中国XX集团公司天津市XX公司与被告天津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集团公司天津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被告天津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集团公司天津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100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DM广告夹报业务38650份(随《今晚报》投递)。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相应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成讼。

  被告天津XX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同意偿还欠款本金10049元,但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欠原告10049元未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原告价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4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XX集团公司天津市XX公司价款100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彬

  书记员孟X

  附法条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8-09-18
  •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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