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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津0116民初21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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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x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21155号

  原告:张X,男,汉族,1970年5月21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天津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天津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XX一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6651037M。

  负责人:石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上海XX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6日、6月6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委托诉讼代理人**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者险损失20万元;2、判令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22时30分,驾驶员张X驾驶津A×××××号小型越野客车携妻子李X、次子张某某由北塘去往生态城,当张X驾车行驶到左转调头向北上桥时,因疏忽大意驶入逆行车道,并沿永定新河XX由南向北逆行至距京津高XX130米处时,与刘XX驾驶的由北向南顺行行驶的牌照鲁J×××××号东风XX小型轿车迎面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和刘XX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乘客李X眼眶、鼻骨骨折及闭合性颅脑损伤。本人躯干多处损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李X均无事故责任。2017年4月29日,被告人张X委托其亲属报案,后其亲属带领民警到港口医院找到张X。张X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受害人刘XX的父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万元。受害人的父亲对被告人张X的行为表示谅解。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16刑初20646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处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此后原告申请保险理赔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确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因驾驶员存在逃逸情节,故被告不承担理赔责任。请求法庭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为其所有的津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0000元。2017年4月28日22时30分,驾驶员张X驾驶投保车辆搭载李X、张某某行驶至左转调头向北上桥时,因疏忽大意驶入逆行车道,并在沿永定新河XX由南向北逆行至距京津高XX130米处时与案外人刘XX驾驶的由北向南顺行行驶的牌照鲁J×××××号东风XX小型轿车迎面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和刘XX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乘客李X眼眶、鼻骨骨折及闭合性颅脑损伤,驾驶员张X躯干多处损伤的后果。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李X均无事故责任。2017年4月29日,被告人张X委托其亲属报案,后其亲属带领民警到港口医院找到张X。张X到案后与受害人刘XX家属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万元,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16刑初20646号刑事判决,依法判处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有车辆向被告申请投保,被告收取保费并出具保险单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驾驶员是否存在逃逸的行为以及被告是否因此而免责。被告抗辩的主要依据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塘沽支队保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张X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是其过错发生的原因”,从而被告认为驾驶员张X存在逃逸行为,故而其应当被免除保险理赔责任,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为,首先本案涉及的刑事案件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并未认定该案被告人张X具有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同时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在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方面均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责任,本案中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受伤并到医院寻求救治,其离开现场的行为虽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其离开行为并未对事故的调查与责任的判定造成干扰与破坏,没有加重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保险公司依据此点作为免责和拒赔理由并不成立;其次,原告主张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且没有履行对免责条款说明的义务,被告应当对以上义务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但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将保险条款及时送达给被保险人,同时本案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不能就及时送达保险条款和说明免责条款列举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上述格式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保险赔偿金2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鲁XX

  附:法条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8-09-07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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