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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诉讼时效为三年

  • 损害赔偿
  • (2019)川0115民初4356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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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争议,人身损害诉讼时效为三年

案件详情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5民初4356号

  原告:黎X,男,199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法定代理人:黎XX(父子关系),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XX。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泰和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泰和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漆XX,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李X,女,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黎X与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钞XX”)、漆XX、李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X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中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和王X、漆XX到庭参加诉讼。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1390.33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护理依赖费336609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黎X与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钞XX”)、漆XX、李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先后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案号分别为(2015)温江民初字第1043号、(2015)成民终字第6146号。判决确定黎X与中钞XX、漆XX、李X对黎X损失的承担比例为:10%、27%、27%、36%。因黎X在起诉时,医疗尚未终结,法院在判决中仅处理了413267.08元。在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后,黎X最终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514811.89元,扣除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的,黎X尚有医疗费101544.81元没有得到被告的赔偿。上述医疗费用因黎X无力支付给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2018年1月25日,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将黎X起诉至法院,经判决,黎X支付医疗费101544.81元及资金利息(以101544.81元为本金,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此外,(2015)温江民初字第1043号判决黎X护理依赖费为5年×2人×28005元=280050元。现黎X尚未恢复需要护理,故黎X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支付护理依赖费38609元(按2人5年计算)。

  中钞XX辩称,1.对黎X主张的医疗费及利息有异议:一是黎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的医疗费均系(2015)温江民初字第1043号案件中载明的意外事故的治疗费用;二是根据(2018)温江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黎X已于2016年1月25日出院,黎X请求支付医疗费用的诉讼时效已过;三是截止黎X本次起诉之前,黎X及其法定代理人从未向中钞XX主张过本次所请的医疗费用,故中钞XX不认可其产生的利息。2.对黎X主张的护理依赖费有异议,一是黎X未提交护理依赖费的计算依据;二是黎X及其法定代理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黎X生命状态及护理依赖程度现状的证据,黎X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及护理人数的鉴定均系2015年1月6日作出,而近5年前的报告并不能当然不适用于黎X的现状,并不能排除黎X已治愈不需要任何护理人员或现已好转护理人员并不需要2人的可能性;三是(2015)温江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对护理依赖费费用计算的起点为定残之日,即2015年1月6日,期限届满的时间为2020年1月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在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后,在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的情况下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而判决书中确认的护理期限尚未经过,中钞XX无须支付新的护理期间的护理依赖费。

  漆XX辩称,现在家中有老人需要住院治疗,经济困难,其他意见与中钞XX一致。

  李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黎X受雇主李X安排,前往中钞XX安装玻璃,不慎坠落致伤。同日,被送往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1月25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514811.89元,尚欠医疗费101544.81元。黎X出院时未办理医疗费结算。

  2015年1月22日,黎X因健康权纠纷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钞XX、漆XX、李X支付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其中包含黎X在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截止2015年3月31日已产生的医疗费413267.08元。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5)温江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黎X的伤残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十级伤残;2015年1月6日,黎X的护理依赖程度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目前为完全护理依赖”;2015年1月6日,黎X的护理人数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目前评定为2人”,同时划分黎X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中钞XX、漆XX、李X在黎X自负责任之外承担责任比例分别为:40%、30%、30%。黎X、中钞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6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月25日,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黎X支付剩余欠付的医疗费101544.8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1544.81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8年3月13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5民初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黎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101544.8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101544.81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医疗费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医疗费,上述损失计算至医疗费付清之日止)。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4日,黎X尚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身份信息、(2015)成民终字第6146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115民初68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黎X诉请的医疗费损失因与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没有结算医疗费数额,存在纠纷,其具体损失数额直至(2018)川0115民初68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才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黎X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的期间为自(2018)川0115民初68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日期起三年内,并未经过法定期间,故对于三被告提出黎X请求医疗费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因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黎X诉请的医疗费不是(2015)成民终字第6146号案件中载明的意外事故的治疗费用,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根据(2015)成民终字第614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责任比例,对于黎X因受伤所产生的剩余医疗费101544.81元,由黎X、中钞XX、漆XX、李X分别承担10%、36%、27%、27%的责任;由于黎X自2016年1月26日出院,一直未办理医疗费结算,亦未就剩余未结医疗费及时主张权利,导致未结医疗费产生利息损失,故黎X应承担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另,(2015)成民终字第614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黎X护理依赖费所依据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鉴定时间为2015年1月6日,截至2019年9月4日,尚未满生效判决确定的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年至十年”之规定,黎X请求三被告继续支付5年的护理依赖费280050元尚未超过上述生效判决中确定的护理期限,且黎X没有提交其确需继续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黎X医疗费36556.1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6556.1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黎X医疗费27417.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7417.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黎X医疗费27417.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7417.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元,由中XX公司负担162.8元,由漆XX负担122.1元,由李X负担1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 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XX


  • 2019-10-30
  • 成都市温江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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