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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渝0151刑初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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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付某东孙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1刑初5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92年6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XX、常青,江西XX律师。

  被告人曾XX,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

  被告人付XX,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本科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被告人廖XX,男,1998年4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兴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德兴市,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X,女,1991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被告人樊X,男,1995年8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钟XX,男,1992年6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大学专科,务工,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XX,男,1997年3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江西省赣州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4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潘X,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景德镇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一部刑诉[2018]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曾XX、付XX、廖XX、孙X、樊X、钟XX、王XX、潘X犯诈骗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XX出庭支持公诉,2019年4月10日,胡XX及其辩护人余XX和常青、曾XX、付XX、廖XX、孙X、樊X、钟XX、潘X到庭参加了诉讼,王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本院批准逮捕,王XX于2019年5月7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董X(另案处理)、刘XX(另案处理)于2015年7月29日在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998号绿地中XX成立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江西XX公司)。2017年9月12日,董X、刘XX退出江西XX公司股东会,不再为公司股东。2017年9月13日,董X、刘XX实际出资在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XX成立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江西XX公司)。经查,两家公司均无金融、期货、保险、证券投资资格。2017年7月左右,董X、刘XX邀请曹XX(另案处理)、严XX(另案处理)参与江西XX公司的经营。董X作为江西XX公司实际控制人,任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事务;刘XX任公司后勤主管,负责公司财务等事务的处理;曹XX任公司副总经理,受董X安排负责公司具体事务;严XX受董X安排任公司法人并主管投资部。江西XX公司下设有市场部和投资部。市场部共四个小组,下设经理一名,业务员若干。投资部主管为严XX,部内设业务员若干。其中,被告人胡XX任市场部第一组经理,被告人曾XX任市场部第四组经理,被告人付XX任市场部第三组经理。市场部第四组业务员有被告人廖XX、孙X、樊X、钟XX、王XX、潘X等。

  被告人胡XX、曾XX、付XX、廖XX、孙X、樊X、钟XX、王XX、潘X明知公司及公司所有成员均无从事证券、股票推荐的相关资质,受公司安排,通过董X等人将非法获取的大量公民个人信息,通过电话或者微信、QQ的方式筛选出股民,业务员向股民谎称公司具有相关的荐股资质、有专业的荐股团队能够带领散户股民炒股赚钱,并且将公司经理胡XX制作的虚假股票获利截图和公司经理付XX制作的虚假股票建仓视频发送给股民,营造公司具有专业的荐股老师,能够带领会员购买股票盈利的假象,并向股民承诺成为会员后公司会安排专业的荐股老师带领炒股,推荐8至12支股票且总体盈利20%至30%,骗取股民向公司缴纳的会员费。当股民缴纳会员费成为公司会员后,公司投资部业务员在不具备专业知识和资质情况下,向会员随意推荐几支股票甚至一支股票都不推荐,同时引诱会员参与黄金平台的投资并向部分会员谎称具有更高一级会员能够赚钱,并收取更高一级会员的会员费。

  被告人胡XX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受雇用成为市场部第一组经理,管理并组织该组业务员通过上述方式实施诈骗,其参与诈骗240人,参与诈骗474614.60元,领取基本工资51806元,诈骗股票会员费获得提成92786.90元。

  被告人曾XX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受雇用成为市场部第四组经理,管理并组织该组业务员通过上述方式实施诈骗,其参与诈骗186人,参与诈骗409230元,领取基本工资34999元,诈骗股票会员费获得提成54030.60元。

  被告人付XX于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10月31日任市场部业务员,参与诈骗5人,参与诈骗10400元,领取基本工资16548元,诈骗股票会员费获得提成8420元;其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任市场部第三组经理,管理并组织该组业务员通过上述方式参与诈骗75人,诈骗钱财141448元,领取基本工资30700元,诈骗股票会员费获取提成17078元。共计领取基本工资47248元,诈骗股票会员费提成25498元。

  被告人廖XX于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受雇用成为市场部第四组业务员,受公司安排通过上述方式实施诈骗,其参与诈骗92人,参与诈骗207166元,领取基本工资25476.60元,诈骗股票会员费获得提成77830元。

  被告人孙X于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受雇用成为市场部第四组业务员,受公司安排通过上述方式实施诈骗,其参与诈骗52人,参与诈骗121964元,领取基本工资34148.70元,诈骗股票会员费获得提成38359.20元。

  被告人樊X于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6月30日,受雇用成为市场部第四组业务员,受公司安排通过上述方式实施诈骗,其参与诈骗13人,参与诈骗23460元,领取基本工资16403.90元,诈骗股票会员费获得提成5308元。

  被告人钟XX于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6月30日,受雇用成为市场部第四组业务员,受公司安排通过上述方式实施诈骗,其参与诈骗9人,参与诈骗22040元,领取基本工资7410元,诈骗股票会员费获得提成1420元。

  被告人王XX于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6月30日,受雇用成为市场部第四组业务员,受公司安排通过上述方式实施诈骗,其参与诈骗11人,参与诈骗20680元,领取基本工资7312.70元,诈骗股票会员费获得提成5500元。

  被告人潘X于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6月30日,受雇用成为市场部第四组业务员,受公司安排通过上述方式实施诈骗,其参与诈骗5人,参与诈骗9400元,领取基本工资11112.70元,诈骗股票会员费获得提成1409.29元。

  2018年6月22日,廖XX受公司安排添加家住重庆市铜梁区XX的被害人韩XX为好友,并以加入会员公司会安排推荐股票的老师推荐股票赚钱为诱饵,骗取韩XX会员费1880元。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胡XX、曾XX、付XX、廖XX、孙X、樊X、钟XX、王XX、潘X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胡XX、曾XX、付XX、廖XX、孙X、樊X、钟XX、王XX、潘X的供述,被害人韩XX等人的陈述,证人董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审计报告,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X、曾XX、付XX、廖XX、孙X、樊X、钟XX、王XX、潘X等人受公司安排,通过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在明知公司无从事证券资质情况下,参与以假信息骗取信任后,骗取被害人推荐费并获取提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XX、曾XX、付XX、廖XX、孙X、樊X、钟XX、王XX、潘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X、曾XX、付XX、廖XX、孙X、樊X、钟XX、王XX、潘X受公司安排从事骗取推荐费的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胡XX、曾XX、付XX、廖XX、孙X、樊X、钟XX、潘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王XX经传票传唤,未到案接受庭审,应视为对认罚认罚的撤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曾XX、付XX、廖XX、孙X、樊X、钟XX、王XX、潘X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提出,胡XX是从犯,之前也没受到过刑事处罚,其家庭困难,之前也不懂法,基本工资不应当纳入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为98786.90元。建议对胡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董X、刘XX(另案处理)为骗取他人财物,于2015年7月29日成立江西XX公司以介绍股票谋取会员费。2017年7月左右,董X、刘XX雇佣曹XX、严XX(另案处理)加入。2017年9月12日,董X、刘XX退出江西XX公司。2017年9月13日,董X、刘XX实际出资在成立江西XX公司,约定董X占公司40%的股份,作为江西XX公司实际控制人,任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事务;刘XX占公司15%的股份,任公司后勤主管,负责公司财务等事务的处理;曹XX占公司30%的股份,任公司副总经理,受董X安排负责公司具体事务;严XX占公司15%股份,受董X安排任公司法人并主管投资部。江西XX公司下设有市场部和投资部。市场部共四个小组,下设经理一名,业务员若干,负责引诱他人加入会员收取会员费。投资部主管为严XX,部内设业务员若干,主要负责诱导客户进入黄金交易平台牟取平台返点获利。

  被告人胡XX、曾XX、付XX、廖XX、孙X、樊X、钟XX、王XX、潘X受董X、刘XX等人雇佣,明知公司无股票推荐的相关资质,受董X、刘XX、曹XX、严XX等指使、安排通过电话或者微信等方式筛选出股民,业务员向股民谎称公司具有相关的荐股资质、有专业的荐股团队能够带领散户股民炒股赚钱,并且将公司经理胡XX制作的虚假股票获利截图和公司经理付XX制作的虚假股票建仓视频发送给股民,营造公司具有专业的荐股老师,能够带领会员购买股票盈利的假象,并向股民承诺成为会员后公司会安排专业的荐股老师带领炒股,推荐8至12支股票且总体盈利20%至30%,骗取股民向公司缴纳的会员费。当股民缴纳会员费成为公司会员后,市场部就将会员信息交投资部。公司投资部业务员,随意在网上搜索的股票向会员推荐一支或几支、有的甚至一支股票都不推荐的情况下引诱会员参与黄金平台交易,从平台方牟取返点获利。在部分会员不愿意投资黄金只愿意做股票的情况下,就不予理采或向其谎称具有更高一级会员能够赚钱,并收取更高一级会员的会员费后随意推荐股票。2016年10月至2018年6月,江西XX公司、江西XX公司共计骗取重庆市铜梁区被害人韩XX等529余人的“会员费”共计XXX.60余元。

  被告人胡XX于2017年1月以来,担任市场部第一组经理,管理并组织该组业务员通过上述方式实施诈骗,共计骗取“会员费”474614.6元,诈骗“会员费”获得提成92700余元。

  被告人曾XX于2017年8月以来,担任市场部第四组经理,管理并组织该组业务员通过上述方式实施诈骗,共计骗取“会员费”409230元,诈骗“会员费”获得提成54000余元。

  被告人付XX于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10月31日担任市场部业务员,于2017年11月1日后,任市场部第三组经理,单独或管理并组织组业务员通过上述方式实施诈骗,共计骗取“会员费”148088元,诈骗“会员费”获得提成25400余元。

  被告人廖XX于2017年8月以来,担任市场部第四组业务员,受公司安排通过上述方式实施诈骗,共计骗取“会员费”207166元,诈骗“会员费”获得提成77800余元。

  被告人孙X于2017年3月以来,担任市场部第四组业务员,受公司安排通过上述方式实施诈骗,共计骗取“会员费”121964元,诈骗“会员费”获得提成38300余元。

  被告人樊X于2017年8月以来,担任市场部第四组业务员,受公司安排通过上述方式实施诈骗,共计骗取“会员费”23460元,诈骗“会员费”获得提成5300余元。

  被告人钟XX于2018年3月以来,担任市场部第四组业务员,受公司安排通过上述方式实施诈骗,共计骗取“会员费”22040元,诈骗“会员费”获得提成1400余元。

  被告人王XX于2018年3月以来,担任市场部第四组业务员,受公司安排通过上述方式实施诈骗,共计骗取“会员费”20680元,诈骗“会员费”获得提成5500元。

  被告人潘X于2017年10月以来,担任市场部第四组业务员,受公司安排通过上述方式实施诈骗,共计骗取“会员费”9400元,诈骗“会员费”获得提成1400余元。

  另查明,1.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胡XX、曾XX、付XX、廖XX、孙X、樊X、钟XX、王XX、潘X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审理中,被告人胡XX退出违法所得92700元、曾XX退出违法所得54000元、付XX退出违法所得25400元、廖XX退出违法所得77800元、孙X退出违法所得38300元、樊X退出违法所得5300元、钟XX退出违法所得1400元、潘X退出违法所得1400元。

  3.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在被告人胡XX等人处扣押了手机、笔记本、电脑主机、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胡XX、曾XX、付XX、廖XX、孙X、樊X、钟XX、王XX、潘X的供述,被害人韩XX等人的陈述,证人董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审计报告,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曾XX、付XX、廖XX、孙X、樊X、钟XX、王XX、潘X明知公司没有推荐股票的资质和能力,根据被告人董X、刘XX、曹XX、严XX等人的安排,利用电信网络,单独或者帮助公司成员通过发送虚假股票分析、虚假获利资料,使用话术骗取客户信任,以收取“会员费”为名,骗取他人财物并从中获利,胡XX、曾XX、付XX、廖XX、孙X诈骗数额巨大,樊X、钟XX、王XX、潘X诈骗数额较大,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胡XX、曾XX、付XX、廖XX、孙X、樊X、钟XX、王XX、潘X受董X、刘XX、曹XX、严XX雇佣、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结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XX、曾XX、付XX、廖XX、孙X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樊X、钟XX、王XX、潘X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曾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廖XX犯诈骗罪,判处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孙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樊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钟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的刑期从201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九、被告人潘X犯诈骗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十、责令被告人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赔违法所得5500元。

  十一、被告人胡XX退出违法所得92700元、曾XX退出违法所得54000元、付XX退出违法所得25400元、廖XX退出违法所得77800元、孙X退出违法所得38300元、樊X退出违法所得5300元、钟XX退出违法所得1400元、潘X退出违法所得1400元,与责令被告人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赔违法所得5500元一并依法发还本院(2019)渝0151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所附退赔表中确定的被害人。

  十二、扣押在案的手机、笔记本、电脑主机、银行卡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XX

  审 判 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唐XX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皎


  • 2019-05-31
  • 铜梁县人民法院
  • 被告人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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