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豫01民终7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1954年1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1953年2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燕庄北XX。
法定代表人:王XX。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河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但没有履行举证义务证明,该主张存在该口头约定的利息,事实也没有实际发生或支付,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2、原一审法院依据《董事会会议纪要》判决上诉人刘XX承担还款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超出诉讼请求裁判。原一审法院也没有审理XX公司纠纷的管辖权。3、宋X是否为上诉人刘XX司机并无法律意义。宋X是否为XX公司员工,是否有授权代替XX公司接受借款均存在疑问,原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上述事实。宋X在非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其行为不能直接代表XX公司进行民间借贷。4、股东对债务承担责任需要具备法定的情形,且被上诉人主张的债务实际上并非形成对公司的合法债务,不能直接向股东主张还款责任。5、上诉人提交证据可以证实宋X接到该款项后直接转入袁某指示的账户中与其之间产生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未进入XX公司,一笔款项不可能产生两笔借款合同关系。
李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被上诉人一审已经举证证明在2012年的7月14日向XX公司提供借款时,按双方口头约定利率2%的提前扣除两个月的利息12000元,实际转款288000元。2012年的历史记录真实可信,况且XX公司在收到借款后于次日即2012年7月1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提前扣除两个月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合同法》第200条明确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第二、涉案会议纪要名为董事会会议纪要,实为股东会的决议,会议纪要第一条约定也是债务转移的合同约定。该会议纪要经过了代表公司7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该决议第一条对XX公司欠付李XX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上诉人一审并未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有管辖权。
XX公司辩称,在我不在公司期间由刘XX主持工作,这十年中我也不在郑州,借贷的情况我不清楚。2016年我回来后,重新主持,刘XX不再担任总经理。在我不主持的期间,都是刘XX负责的工作。经过公司股东协商决定,在刘XX经营管理期间,所有债权债务由刘XX负责承担。我认为这个事情很清楚的,刘XX、李XX都是公司股东,也应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XX偿还李XX借款本金33万元,并支付利息。2、XX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X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4日,李XX按照月利率2%扣除两个月借款利息12000元后向刘XX司机、XX公司员工宋X转账288000元。2012年7月15日,XX公司向李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XX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条落款处加盖“河南省XX公司财务专用章”。XX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31日,王XX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设立时股东为王XX、刘XX、李XX、李XX。2002年8月1日,公司股东及出资比例变更为股东王XX出资比例40%,股东李XX出资比例15%,股东李XX出资比例15%,股东刘XX出资比例15%,股东张XX出资比例15%。2002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未发生变化。2015年9月18日XX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记载:“会议研究通过关于刘XX由2004年至2015年7月经营公司期间的政绩属于公司,业绩及财务收支,公司董事会不再审计,也不收取任何费用。刘XX在十年经营期间,公司及分公司的债权、债务、违规罚款、诉讼赔偿均有刘XX承担。不能给公司今后的经营带来任何负面的影响和麻烦。”王XX、刘XX、李XX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名。
庭审中,李XX提交“宋X”于2002年5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XX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李XX陈述该借款交付方式为现金,并由其在借条上备注“刘XX”三字。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2年7月14日,李XX按照月利率2%扣除两个月借款利息12000元后向刘XX司机、XX公司员工宋X转账288000元,XX公司第二日出具300000元的借条,因此法院对李XX与XX公司之间形成实际借款288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予以确认。王XX、刘XX、李XX签字的会议纪要约定“刘XX在十年经营期间,公司及分公司的债权、债务、违规罚款、诉讼赔偿均有刘XX承担”,该条款对三人之间合法有效,应当视为三人之间,XX公司经李XX同意,将其合同义务转移给了刘XX。因此应当由刘XX承担归还借款本金288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义务。李XX要求XX公司承担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李XX要求刘XX归还另外一笔借款3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向刘XX出借该30000元的事实,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待李XX补强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刘XX辩称,2012年7月15日借条在2018年9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借条未注明还款日期,根据法律规定,李XX可以随时主张还款,因此,该项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XX归还李XX借款本金288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34元,减半收取5917元,由李XX负担417元,由刘XX负担55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2004年7月1日,XX公司任命刘XX为公司总经理,主持公司全面工作。二审中,刘XX申请证人袁某、王X出庭作证。袁某称收到宋X转款288000元,该款个人用了点,XX公司工程用了点,后来还给宋X了。证人王X曾系XX公司主管会计,王X称公司财务给李XX出具借条时其不在公司,借款没进公司财务账,听李XX讲直接把钱打入宋X个人账户,同时王X称认识宋X,宋X是XX公司办公室主任。刘XX提交XX公司出纳张宏英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7月15日李XX到公司办公室称已把叁拾万元打入宋X账户,让给其开叁拾万元借条,本人向宋X求证其款已打入宋X账户,故出具了叁拾万元借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XX将款项转入XX公司办公室主任宋X账户,XX公司核实后向李XX出具借条,故双方借款关系成立,XX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根据XX公司会议纪要显示:“2004年至2015年7月期间的债权、债务均有刘XX承担”,李XX、刘XX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表明对该债务承担方式的认可,而涉案借款发生在该期间,故一审判决刘XX承担还款责任适当。借条上虽未注明利息,但结合转款数额及借条出具情况,一审判决认定月利率2%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锴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