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刘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XX
(2019)豫0103民初14506号
原告:王XX,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郑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被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XX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份开始,原告给被告供应材料(加气块砖),截止2017年5月12日除去被告支付的材料款外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37万,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多次支付了16.8万元后,余款拒不支付。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王XX与刘X实际上同为材料供应的销售方,两人共同以销售方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方并非刘X,刘X未实际接受原告销售的材料,该材料直接销售给合同的购买方。欠款方应为合同的购买方,刘X在涉案买卖合同中与原告同为销售方,与购买方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该欠条应当对照买卖合同载明的事实,并核对相应的销售单据,最终确认案件事实及责任承担。原告起诉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非原告的货物购买方,不是欠款人,双方均为个人,不存在利息支付的问题。原告应向实际货物购买方主张该债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原告从郑州XX公司购进加气块砖19995.65方,价值XXX.4元。原告将其中部分建材陆续送至被告所在的五龙口工地。2017年5月1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五龙口加气块款137万。之后,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三笔共计支付原告5万元,于2018年2月12日给原告转账1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分多次共支付16.8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自己的进货证明、送货人的证人证言、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向原告转账的银行明细等证据,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加气块砖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供货方,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作为收货方,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了欠款名称、欠款数额,欠条有被告的签名、指印以及出具时间,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清晰,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答辩内容未提交证据,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欠款X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