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XX公司与王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9)豫0105民初17417号
原告:河南省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燕庄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XXXB。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XX,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68年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第三人:段XX,男,汉族,1963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上述原告河南省XX公司诉被告王XX、第三人段XX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款及利息XXX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07216.36元(以XXX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相关情况
2013年7月19日,原告河南省XX公司(甲方)与被告王XX(乙方)签订《临颍XX公司设立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申请设立和运营河南省XX公司临颍XX公司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权对乙方提供的有关证明自己具有履行本协议书规定义务的身份凭证进行资格审查认证。2、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有足够身份的人为乙方履行本协议书规定义务进行担保。3、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必要的管理培训,费用有乙方负责。4、甲方有权就乙方设立和运营河南省XX公司临颍XX公司的一切工作进行监督和领导。5、乙方在河南省XX公司临颍XX公司的一切工作进行监督和领导。5、乙方在河南省XX公司临颍XX公司,设立和管理工作中遇到困难请求甲方帮助时,甲方应在第一时间给予乙方帮助,并应协助乙方做好分公司相关工作。6、甲方认为乙方工作不利或乙方行为有损甲方利益或乙方未按本协议书履行其义务时,甲方有权就收回提供给乙方的手续,并撤销对乙方的授权。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负责代为设立河南省XX公司临颍XX公司,并负责支付设河南省XX公司临颍XX公司所需的一切费用。2、乙方负责河南省XX公司临颍XX公司,设立后的一切运营工作,并负责支付河南省XX公司临颍XX公司运营所需的一切费用。3、乙方运营河南省XX公司临颍XX公司的一切工作,只限于在河南省XX公司临颍XX公司的一切工作,只限于在河南省XX公司临颍XX公司所在地,从事甲方资质要求范围内的工作。4、河南省XX公司临颍XX公司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乙方全权负责分公司的一切事务,对分公司有经营权和管理权及对分公司的经营方针、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等有全部权利,分公司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乙方可根据自身的情况调整经营活动,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必须接受甲方的监督和指导。5、乙方全权决定分公司的经营策略和发展方向,乙方自身开拓的其他业务范围不受甲方限制,但必须保证经营范围内不得超过甲方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所规定的经营范围。否则,乙方应承担全部的责任。6、乙方不得利用河南省XX公司临颍XX公司,从事任何与甲方利益和要求不一致的行为。否则应赔偿由此给甲方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并独自承担一切法律责任。7、乙方在河南省XX公司临颍XX公司运营中,出现的生产安全、工程质量、经济纠纷等问题,乙方应承担一切责任,与甲方无任何连带责任。8、乙方应向甲方缴纳每年壹拾万元(100000.00)人民币的管理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缴清。9、乙方同意并认可本协议及甲方设立分公司的所有条款,并合法经营;不得违反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如果乙方违法经营,所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负全部责任。
2014年10月20日,原告河南省XX公司(甲方)与被告王XX(乙方)又签订《临颍XX公司设立合同》一份,内容同上。
2018年8月10日,原告因临颍XX公司与郑州XX公司合同纠纷被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扣款共计XXX元。
本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临颍XX公司设立合同》系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临颍XX公司设立合同》约定被告在临颍XX公司运营中,出现的生产安全、工程质量、经济纠纷等问题,被告应承担一切责任,与原告无任何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临颍XX公司与郑州XX公司合同纠纷被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扣款共计XXX元,依据双方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垫付款XXX元及自2018年8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XX公司垫付款XXX元及利息(以XXX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19元,减半收取为13959.5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贾XX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天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