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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以借款人所欠的货款作为借款债务起诉要求还款,律师依法维护借款人的权益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虞陆洋律师
通过本律师代理,成功否认原告将货款作为借款起诉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案件详情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2民终10158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19-11-29

  审理程序:二审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X,女,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喆元,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X,女,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陆洋,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XX与被上诉人孙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13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许X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孙X向许X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每月1.2%,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为止)、XX就上述还款与孙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是借款的提供方式,而非借款的用途。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10月11日,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面料的货款1,174,437元中的900,000元货款转化为借款。二,即使上述补充协议的第四条约定的是借款用途,许X亦已履行了向XX公司提供货款400,000元的义务,该400,000元货款应作为许X提供的借款。

  被告辩称

  孙X辩称:不同意许X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许X与孙X之间仅仅存在300,000元的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许X向孙X提供1,200,000借款,其中400,000元用于向XX公司采购面料,剩余800,000是其他用途。该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许X仅交付了300,000元,其余借款没有继续交付,而300,000元借款已在之前的案件中清偿完毕。二、许X所称的货款900,000元转为借款,与事实不符。孙X没有参与经营XX公司。《借款合同》中也只字未提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没有将二者之间的欠款转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之下借款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孙X认可XX公司和XX公司因买卖关系产生的货款欠款转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并主动表示愿意承担清偿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联系上下文用词,“用于”一词本身包含了将要发生的事,是一种预期,而非许X解释的已经完成的状态。三、XX公司曾向法院起诉XX和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所提供的送货单与本案一审中提供的送货单是一致的。许X又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一案,若其明知有400,000元货款转为借款,则其为何仅主张3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本案事实即许X仅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300,000元的借款交付,之后没有继续履行。

  前审经过

  许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X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2、孙X以借款9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许X系XX公司股东。XX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3月5日,XX、孙X登记离婚。2017年8月2日,许X与孙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X向许X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孙X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该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内容为:“此款用于XX公司资金运转。”第四条内容为:“肆拾万元,用于彩X货款。捌拾万元支付其它款。”XX于2018年3月20日在该合同空白处写明:欠许X现金借款300,000元,货款1,774,437元,合计2,074,437元。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二、2018年6月12日,XX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关于上海XX公司欠上海XX公司的货款以及孙X的借款,本人愿作个人无限责任担保并马上还款壹佰伍拾万元整,承诺于2018年8月之前还清全部货款(借款30万+货款1,774,437元=2,074,437元(大写贰佰零柒万肆仟肆佰叁拾柒元整,利息按照前约定计算。2018年6月25日前保证付1,500,000元。)”。2018年7月2日,XX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还款计划2018年8月15日付50万元,2018年9月30日付20万元,2018年10月30日付50万元,余款连本带利2018年11月30日付清。”三、2019年1月17日,许X、孙X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孙X归还许X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许X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孙X名下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该院于2019年3月1日作出“冻结被申请人孙X名下的银行存款9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的民事裁定。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借贷双方须有债的意思和交付钱款的行为,两者均是民间借贷行为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出借人须对上述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许X主张与孙X存在借贷的事实,其应就与孙X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及借款的给付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即在于许X是否实际履行了交付涉案借款本金900,000元的义务。对此,许X主张《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是借款来源,应理解为将XX公司应支付给XX公司的货款转为孙X个人向许X的借款,因此许X无须另行履行给付借款900,000元的义务,XX在该合同中写明欠许X现金借款和货款,也可以证明涉案借款与货款有关联。孙X、XX则主张该条款约定的是借款用途,即400,000元用于定向向XX公司购买面料,其余8,000,000元可用于其它用途。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中“用于”、“支付”更倾向性地表现为借款用途,而非借款来源。许X认为XX在该《借款合同》中将现金借款和货款一同列出可以证明涉案借款与货款有关联亦过于牵强。况且,XX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中亦明确将XX公司欠XX公司的货款及涉案借款分别列出。根据现有证据,法院不足以认定双方协商一致约定许X给付涉案借款的方式为将XX公司应支付给XX公司的货款转为涉案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许X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交付涉案借款的义务,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XX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许X要求孙X返还借款本金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许X要求孙X以借款9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许X要求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许X陈述2017年8月2日的《借款合同》所载的借款1,200,000元的具体交付方式如下:第一部分,许X于2017年8月4转账至孙X名下账户300,000元,该款在其他案件中已作处理。第二部分,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10月11日,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面料的货款1,174,437元中的900,000元货款转化为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X上诉要求孙X归还2017年8月2日的《借款合同》所载的借款1,200,000元中的900,000元,并由XX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确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时,应当审查借款的实际交付事实,而不能简单地以借款合同所载数额直接确定借款数额。根据许X的陈述,其认为上述《借款合同》中除其向孙X转账交付了300,000元之外,其余借款为XX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10月11日期间向XX公司提供面料的货款1,174,437元中的900,000元转化而来。然,本院认为许X关于剩余900,000元的借款由货款转化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从《借款合同》的约定来看,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文字内容明确为借款的用途,而无法理解为借款的提供方式。二、若《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系借款的提供方式,则许X对“捌拾万元支付其它款”系指具体何借款提供方式、如何提供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三、许X认为XX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10月11日期间向XX公司提供面料的货款1,174,437元中的900,000元转化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但《借款合同》中没有任何内容涉及900,000元的数额以及该数额由货款转化为借款,且许X亦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900,000元的性质由货款转化为借款。四、XX于2018年3月20日在《借款合同》上明确写明欠许X借款300,000元、货款1,774,437元,还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承诺书对XX公司欠XX公司的货款1,774,437元及孙X的借款300,000元分别列明。该些内容能够印证《借款合同》交付的借款数额仅为300,000元,其余为货款,而未记载任何货款转化为借款的内容。五、许X与XX公司系两个不同主体,不能混同。XX公司应自XX公司收取的货款属XX公司所有,在XX公司未作明确的意思表示时,不属许X个人所有。许X对XX公司的货款不具有处分权,故许X不能与孙X达成协议将XX公司的货款直接转化为孙X向许X的借款。何况目前也无证据证明XX公司不再向XX公司主张上述货款,相反,XX公司于2018年11月还曾就XX公司向其所欠上述货款具状诉至法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许X仅向孙X交付了2017年8月2日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300,000元。许X与孙X就该300,000元借款已另案达成调解协议予以解决,故一审法院对许X在本案中主张孙X归还剩余900,000元借款及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许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00元,由上诉人许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法官助理周XX

  审判长 汪 毅

  审判员 武之歌

  审判员 郑 璐

  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 蔡XX


  • 2019-11-29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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