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冀0225刑初21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连云港××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苏省连云港市××县。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振宗,北京XX律师。
河北省××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河北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17日以因证据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撤回对被告人××的起诉。经审查,河北省××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的起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0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