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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两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 合同事务
  • (2018)最高法民申52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吕振宗律师
代理当事人在最高院开庭,提出答辩意见,在不利的条件下,最终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52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昊华北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一区中XX。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XX。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宗,北京XX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昊华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XXXX天下18层。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越,北京市XX律师。

  再审申请人昊华北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XX)因与被申请人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一审被告及二审被上诉人昊华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方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50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北方XX对XX公司与中意XX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北方XX与中意XX不构成人格、财务、经营方面的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中意XX、北方XX各自股权结构分散、股东权益独立,并非同一股东控制下的影子企业。在人员任命、董事会成员、财务人员、经营均有各自不同的股东利益主体。北方XX董事长暨法人任命权限来源于中国XX公司,中意XX法定代表人由北方XX委派担任。李XX所有的意思表示都属于代表中意XX行使董事长职权。(二)两公司分属不同的办公地点,中意XX拥有自己独立的分公司、经营场地及固定资产,本案中涉案土地即属于中意XX独立拥有,其产权手续亦登载于中意XX名下。(三)原审判决认定北方XX和中意XX之间存在人员混同的依据为李XX在签订和履行《意向书》时既是北方XX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中意XX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李XX的身份并不影响其独立履行职责。XX公司提供的短信内容恰恰证明李XX是以中意XX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与XX公司沟通,虽然其当时同为北方XX和中意XX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履行职责过程中能够严格区分自己的身份,不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形。中意XX基于资金安全和利益的考量,要求XX公司将其对中意XX的应付款汇入北方XX账户,同时也征得XX公司同意,这是中意XX的商业行为,该行为不能构成财产混同。北方XX并未参与XX公司与中意XX之间就《意向书》发生的合同交易,不因中意XX的委托代为收付款的行为而产生和XX公司之间的任何法律关系,也不会与中意XX之间产生委托收付款以外的任何法律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准确。北方XX接受中意XX代收代付购地保证金,此种代收行为属正常商业交易,并不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代收并不构成滥用。北方XX并未占用中意XX资金,相反还用自有资金代为退还部分款项,北方XX既没有转移资产,也没有恶意占用资金。三、北方XX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原审判决严重背离“合同相对性原则”。四、依据原审判决,必将对公司独立法人制度带来巨大破坏。

  XX公司提交意见称,北方XX直接参与了XX公司与中意XX土地转让合同业务,享有了合同权利,也部分履行和承诺履行合同义务,且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债权人合法债权不能实现的直接责任人,是该案所涉及业务的直接当事人和权利义务承担者。在该业务中也与中意XX存在人格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北方XX直接收取并一直无偿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全部转让款,长期获取巨额收益,造成中意XX完全无力偿还对XX公司的债务,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的问题是原审判决认定北方XX对中意XX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北方XX提交了再审新证据,用以证明中意XX及其股东北方XX并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本院认为,虽然在《意向书》签订时,李XX既是中意XX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北方XX的法定代表人,但此“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而且,该法定代表人系由中意XX依公司章程规定产生,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中意XX及其股东北方XX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并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北方XX提供北方XX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及高管)、中意XX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及高管)、中意XX章程及章程修改、北方XX与中意XX高管名录、北方XX实际经营地证明(租赁合同)、中意XX实际经营地证明(租赁合同及租金缴付凭证)等再审新证据可以证明,两公司也不存在经营地点同一、财务混同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问题。但本案中,北方XX应否承担案涉连带责任,还应根据其是否存在滥用股东身份和地位,实际占有、控制使用案涉资金、导致XX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而定。案涉《意向书》签订后,北方XX实际接收和占有案涉《意向书》项下14225万元款项。在《意向书》解除后,中意XX向XX公司返还的11300万元中的绝大部分由北方XX支付。对于剩余款项的使用情况,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北方XX提交了再审新证据予以证明。再审新证据主要包括北方XX向中意XX银行转账凭证三份、拨付资金申请及附表、中意XX2013年11月12日董事会纪要、2013年11月27日,中意XX(甲方)与石家庄XX公司(以下简称忠意管道)(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董事会纪要载明,中意XX同意另一股东北方XX以收购忠意管道股民股权、中意XX承接其债权债务的方式全面购买忠意管道的资产,共计约5225万元,其中:应付忠意管道股民的股本和利息3915万元,欠职工工资220万元。《协议书》载明:一、如甲方公司名下土地资产最终与XX公司签约成交。则乙方同意将全部股权(含股权分红)作价3915万元转让至XX公司,乙方无条件同意配合办理股权转让及过户手续。乙方退出中意XX全部股份。二、如甲方最终未能与XX公司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则乙方所收到款项视为乙方在甲方投资的股东收益分红。中意XX向北方XX申请拨付资金以下二项:1.股权转让资金339XXXX3000元;2.欠付以前年度款项XXX元;两项款项资金共计391XXXX0105元。2014年1月26日北方XX向中意XX转款两次,一笔175XXXX0000元,备注为拨款;另一笔216XXXX0105元,备注为委托对外付款。上述款项共计391XXXX0105元。由上述证据内容可见,上述款项并没有返还给XX公司,而是作为股东收益分红给付了中意XX的另一股东忠意管道。北方XX系中意XX的控股股东,且其与中意XX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没有北方XX的同意,中意XX很难作出上述分红意思表示。北方XX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北方XX未占有、控制使用上述款项、该款项已返还给XX公司。XX公司因未取得上述款项而利益受损。因此,北方XX应承担案涉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虽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北方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昊华北方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曾宏伟

  审判员:张X楳

  审判员:吴XX

  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毕XX



  • 2018-12-29
  • 最高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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