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陈xx等与旷xx杨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20民初1919号
原告:黄X,女,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重庆XX律师。
原告:陈XX,女,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重庆XX律师。
原告:李XX,女,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重庆XX律师。
被告:陈XX,女,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重庆市璧山区XX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X,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重庆市璧山区XX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XX,女,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重庆市璧山区XX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旷XX,女,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重庆市璧山区XX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X,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重庆市璧山区XX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黄X、陈XX、李XX与被告陈XX、杨X、杨XX、旷XX、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以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以及被告杨X、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陈XX、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XX、杨X、杨XX归还借款XXX元;2.判令被告陈XX、杨X、杨XX向原告支付利息(以XXX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旷XX、杨X对被告陈XX、杨X、杨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6日,被告陈XX、杨X、杨XX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XX元,用于经营性资金周转,并约定有利息。2015年12月23日,被告陈XX、杨X、杨XX与原告进行结算后,被告旷XX、杨X对被告陈XX、杨X、杨XX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项经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讼主张权利。
五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黄X、李XX及被告杨XX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陈XX、杨X仅向原告陈XX借款,并不认识原告黄X和李XX,并没有向她们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黄X、李XX也未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杨XX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及按手印,没有共同向原告借款的意思。二、该借条载明借款到期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后又延期至2015年11月25日,不可能是原告诉称的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才结算,这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与事实不符,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被告陈XX、杨X在2013年6月26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共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XXX元,实际尚欠31000元,不是XXX元。该借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此期间内,双方未约定利息,但与原告换借条时未将该笔款项进行扣减。另外,根据渝公信(2018)文鉴字第152号鉴定意见书,该借条第5行、第6行中,及借条的第1行至第5行不是同一时间形成。也就是说,借条的整个内容是原告事后添加而成,不受法律保护。四、被告旷XX、杨X所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过,被告所负保证责任已消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落款为2015年12月23日的借条,载明:“今继续向黄X、陈XX、李XX续借(原最初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后又延期至2015年11月25日)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其中黄X壹佰万元整,陈XX贰拾万元整,李XX壹拾万元整),月息2%,每季付息。出借人:黄X、陈XX、李XX,借款:陈XX、杨X、杨XX,……担保人:旷XX、杨X。2015.12.23。”被告陈XX、杨X在该借条的“借款”栏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杨XX在该借条的“借款”栏处“杨XX”上按手印,被告旷XX、杨X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栏处签名并按手印。
审理中,被告陈XX、杨X、杨XX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借条上杨XX的签名、按印及身份证号码是否为杨XX本人的签字及加盖的手印;2.借条尾部“月息2%,每季付息”与借条内容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的;3.借条上落款时间“2015年12月23日”与借条内容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
2018年11月14日,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渝公信[2018](痕)鉴字第22号),载明:“……四、鉴定意见:检材上‘杨XX’签名处指纹是杨XX的右手拇指所留”。
2018年11月15日,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渝公信[2018](文)鉴字第151号)载明:“……四、鉴定意见:不能确定检材上‘杨XX’签名字迹及‘5××××××××××××××××1’身份证号码是否为杨XX本人所书写”。
2018年11月16日,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渝公信[2018](文)鉴字第152号),鉴定意见:借条上的“月息2%”、“2015.12.23”与借条上第一行至第五行内容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借条上“每季付息”与借条上第一行至第五行内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
被告陈XX、杨X、杨XX为上述笔迹鉴定花费了鉴定费23900元。
被告杨X于2013年9月26日通过XX银行向原告陈XX转款32500元,于2013年11月27日转款32500元,于2014年1月27日转款32500元,于2014年2月12日转款10000元,于2014年2月27日转款32500元,于2014年3月27日转款32500元,于2014年4月12日转款10000元,于2014年4月27日转款32500元,于2014年6月11日转款10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转款32500元,于2014年12月27日转款32500元,于2015年3月27日转款32500元,于2015年4月28日转款32500元。被告杨X于2013年7月26日通过XX银行向原告陈XX转款32425元,于2013年12月27日转款32500元,于2015年10月27日转款32500元,于2015年12月1日转款32500元。被告杨X于2013年8月26日通过XX银行向原告陈XX转款32500元,于2013年12月12日转款10000元,于2014年5月12日转款10000元,于2014年8月27日转款32500元,于2014年9月27日转款42500元,于2014年10月27日转款32500元,于2014年11月27日转款32500元,于2015年1月27日转款32500元,于2015年2月27日转款32500元,于2015年5月27日转款32500元,于2015年6月27日转款32500元,于2015年7月27日转款32500元,于2015年8月27日转款32500元,于2015年9月28日转款32500元,以上共计904925元。
被告杨X于2016年1月12日通过XX银行向原告陈XX转款32500元,于2016年3月28日转款78000元,于2016年7月19日转款78000元,于2016年10月18日转款50000元,于2016年10月19日转款28000元,以上合计266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个人活期明细结果、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XX银行交易凭证,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杨XX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二、落款为2015年12月23日的借条出具时间以及尚欠借款本金、利息;三、被告旷XX、杨X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问题。
针对焦点一,涉案落款为2015年12月23日的借条,被告虽辩称被告杨XX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但根据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检材上‘杨XX’签名处指纹是杨XX的右手拇指所留。”被告杨XX在该借条的“借款”栏处“杨XX”上按手印的行为应是对借款事实的确认。故该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二,从涉案借条表述内容看,该借条是双方结算并确认后,被告陈XX、杨X、杨XX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该借条能够认定截止2015年12月23日被告陈XX、杨X、杨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元的事实。对于借款利息,虽然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借条上“每季付息”与借条上第一行至第五行内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但又依据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借条上的“月息2%”、“2015.12.23”与借条上第一行至第五行内容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的。因此,能够认定双方在涉案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陈XX、杨X、杨XX应从2015年12月23日起向原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
被告杨X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32500元,但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15600元(以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该32500元,应先扣减利息15600元,其中归还借款本金169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元。
被告杨X又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支付78000元,但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64155元(以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该78000元应先扣减利息64155元,其中归还借款本金13845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元。
被告杨X又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支付78000元,于2016年10月18日支付50000元,于2016年10月19日支付28000元,合计156000元。但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154002.94元(以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该156000元,先冲抵截止2016年9月30日应支付的利息154002.94元,后抵充2016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1997.06元。
被告陈XX、杨X、杨XX未能及时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院支持被告陈XX、杨X、杨XX向三原告归还借款XXX元,并支付利息(以XXX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但应扣减已付利息1997.06元)。
针对焦点三,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还款期限,又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旷XX、杨X对被告陈XX、杨X、杨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杨X、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黄X、陈XX、李XX借款XXX元,并支付利息(以XXX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但应扣减已付利息1997.06元);
二、被告旷XX、杨X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陈XX、杨X、杨XX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X、陈XX、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7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478元,由原告黄X、陈XX、李XX负担287元,被告陈XX、杨X、杨XX、旷XX、杨X负担2519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191元,限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五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本案鉴定费23900元,由被告陈XX、杨X、杨XX承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191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温全昌
人民陪审员 林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丁XX
书记员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