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张XX等与张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XX
(2019)浙0604民初9159号
原告杨XX,男,1951年9月9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张XX,女,193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杨XX,女,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杨XX,女,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施玲玲,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张X,男,199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延安东XX1、3层,统一信用代码:9133XXXX3010311M。
负责人:王新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石铁锋,浙江XX律师。
原告杨XX、张XX、杨XX、杨XX与被告张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玲玲,被告张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750199.58元;2、判令被告平安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8日,被告张X驾驶车牌号为浙D×××××号的小型客车从绍兴市XX公司出发驶往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东XX,在沿越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绍兴市滨海新城越中路与海天道XX时,在通过路口过程中与受害人吴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XX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受害人吴XX与被告张X负同等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张X辩称: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签订过协议,我已经按协议履行。
被告平安XX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起事故中受害人吴XX应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外购的药品及专家费用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不存在,交通费、精神费用主张过高。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劳务证明、工资单、考勤记录及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明受害人吴XX生前在浙江XX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3、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成员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被抚养人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尚有母亲需要抚养的事实;
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信息及保险公司的事实;
6、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证明被告张X因本次事故补偿原告11万元的事实;
7、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医疗诊断证明、死亡记录、药品汇总清单等,证明受害人吴XX在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的情况;
8、上虞人民医院会诊协议书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9、辅助用品发票,证明受害人吴XX治疗时购买腹带、面垫等事实;
10、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爱害人吴XX因本起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致死的事实;
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死亡及火化的事实;
12、修理费发票,原告支出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张X、平安财险上虞支公司对证据1的劳务证明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证据3中的受害人家庭成员中与本案原告之间有不同之处;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部分的赔偿费用已包含在补偿款中;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外购药的合理性有异议;证据9的辅助用品不认可;证据12的修理费未定损;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对上述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原告提供了劳务证明,工资单、银行流水明细,可以证实受害人吴XX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双方均没有异议,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据事故情况作出,且被告张X在收到该认定书时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核,现虽提出异议,但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的受害人家属中记载姚XX系受害人吴XX儿子,但经庭审核实,因姚XX系入赘,故在出具证明时按风俗书写为儿子,其实际身份为受害人吴XX的女婿;证据6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但对于费用的合理性双方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外购药系受害人吴XX治疗所用,亦有医院出具的处方,为治疗期间合理的费用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专家会诊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该项费用为合理的支出,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的辅助用品支出,为受害人吴XX治疗期间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的修理费发票,对于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双方未经定损,但经庭审核实,事故中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系事实,故本院就该项费用酌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8日16时31分,被告张X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从绍兴市XX公司出发驶往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东XX方向,在沿越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绍兴市滨海新城越中路与海天道XX时,与吴XX(公民身份号码:330XXXX1956××××××××)骑行的由东往南左转弯通过路口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X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受害人吴XX与被告张X负同等责任。吴XX受伤后被送至上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干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肋骨骨折等。经住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3日死亡。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4434.72元、护理费2912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费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21.11元、死亡赔偿金944758元、丧葬费33216元、家属误工费4000元、辅助用品费425元,同时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修理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张XX系受害人吴XX的母亲,生育有子女九人;原告杨XX系受害人吴XX的配偶,原告杨XX、杨XX系受害人吴XX的女儿。浙D×××××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张X就本次事故达成协议,由被告张X补偿原告11万元并已支付。同时在受害人吴XX治疗期间,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上述权利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受害人吴XX与被告张X负同等责任,其驾驶的浙D×××××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上述损失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则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由被告张X承担60%的损失。因涉案车辆同时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由该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起事故造成受害人吴XX死亡的事实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其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在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外购药品费用的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所请,本院对其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XX、张XX、杨XX、杨XX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41880.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付731880.3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XX、张X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09元,减半收取5655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