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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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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XX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XX

  (2020)浙0604刑初147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女,1982年4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绍兴市上虞区。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玲玲,上海市XX律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20〕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施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1月30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7)浙0604民初8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处钱X返还浙江XX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律师费。阮X、朱XX、朱XX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朱XX未如期履行义务。

  2019年4月19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敦促朱XX于2019年5月8日前移交车牌号为DC16V7的小型汽车。通知书送达后,被告人朱XX未在限定期限内移交车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经价格认证,车牌号为浙D×××××的福特福克斯轿车价值8.2万元。

  2019年11月20日,浙江XX因本案已清偿完毕,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绍兴市上虞区法院以(2018)浙0604执498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执行。

  被告人朱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XX供述,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本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及建议移送公安立案侦查报告,强制执行申请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协助执行通知书,限期移交车辆通知,谅解书,价格认定意见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朱XX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XX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其所涉及的民事案件已全部执行完毕并取得申请执行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鲍XX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XX


  • 2020-03-27
  • 上虞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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