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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张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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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XX与张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XX

  (2020)浙0604民初571号

  原告:刘XX,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施玲玲,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张XX,女,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陈XX,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舜江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9608358Y。

  负责人: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X,浙江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陈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玲玲、被告张XX、陈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X、陈XX赔偿原告损失25919.26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中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1日17时07分许,被告张XX驾驶浙D×××××的小型轿车至XX银行旁时,与行人原告刘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陈XX,并在被告中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经医治后,已基本治愈。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张XX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主次责任,我是主要责任,我应当承担70%的责任,但是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陈XX辩称,与被告张XX意见一致,事故车辆登记在我名下。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告损伤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各项误工损失,其中医疗费过高,应按照实际损伤牙齿每颗800元及扣除非医保部分予以认定,如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超出费用应按照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比例赔偿。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实际误工收入予以计算。护理费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依法确定,以100元为宜。营养费由法院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关于财产损失600元,原告主张无依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损失是人身和车辆损失,无其他财产损失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报告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被告张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结合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系复制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31日17时07分许,被告张XX驾驶浙D×××××小型轿车沿德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银行旁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刘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XX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

  2019年12月25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XX2019年7月31日外伤致牙齿冠折修复的情况,所需误工60日、护理7日,营养30日。

  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129.51元(包括被告张XX垫付的医疗费1322.93元)、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9000元(150元/天×60天)、护理费1274元(182元/天×7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5003.51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已垫付医疗费1322.93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被告张XX驾驶的浙D×××××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D×××××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系被告陈XX。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XX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刘XX发生碰撞,造成刘XX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民事责任应当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根据浙D×××××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中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张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XX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刘XX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XX(机动车方)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刘XX(行人)自负20%。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结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实际,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中XX公司可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张XX应承担的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XX作为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刘XX、被告张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3129.51元。被告中XX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用不合理,且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按每天20元按30天计算为600元。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工作及户籍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按每天150元计算,按误工期限60日计算为9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所需护理期限为7天,按每天182元计算为127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张XX按责任比例承担。为减少讼累,被告张XX已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损失2057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损失2983.61元,合计人民币23557.61元;

  二、被告张XX应赔偿原告刘XX损失560元,已支付原告刘XX1322.93元;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经折算,被告中XX公司应支付原告刘XX22794.68元,支付被告张XX762.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计224元,由原告刘XX负担29元,由被告张XX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XX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宣文文


  • 2020-03-19
  • 上虞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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