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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XX公司、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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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绍兴市XX公司、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XX

  (2019)浙0604民初6750号

  原告:绍兴市XX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道墟街道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1818672Q。

  法定代表人: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玲玲,上海市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浙江XX律师。

  原告绍兴市XX公司(以下简称云利XX)与被告陈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10月24日、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玲玲、施XX分别到庭参加第一、二次诉讼;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XX返还货款19549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XX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墙体材料,并指示原告送货到其指定地点,被告将货款直接交付原告,原告按其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抬头为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从中赚取差价。现被告收取的货款中,尚有195495.60元未交付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XX辩称:1.程序上,被告未向原告购买过墙体材料,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曾作为原告代表与XX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被告系原告的销售人员,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实体上,本案最后一份结算单签字时间为2014年12月,至今已逾四年半之久,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讨,故原告债权已罹于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19日、2013年7月29日及2014年5月13日的供货合同各一份,上述材料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被告在共计十三份“上虞市XX公司对账明细表”上签字,并载明“回单已收账已对”、“帐已对发票已收”等字样。根据上述明细表,案涉货品为砖块,“稽山一品”作为“收货单位”共欠货款90583元,“大明翰泽苑”作为“收货单位”共欠货款130642.50元。

  2019年6月13日,云利XX以XX公司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浙0604民初4545号】,提出上述“稽山一品”、“大明翰泽苑”项目均由XX公司承建,XX公司系上述十三份明细表所涉砖块的买受人,并据此主张后者支付货款。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陈XX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其在该笔录中陈述:上述十三份明细表系由其作为云利XX代表与XX公司对账形成;上述明细表所载金额XX公司均已交付陈XX,并由陈XX交付云利XX;现云利XX尚欠陈XX部分提成款、差价费等。

  同时查明,就案涉货款,云利XX已开具抬头为XX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十份,金额合计777337元。其中部分发票,陈XX在“销货单位:(章)”后签字;2012年2月7日,陈XX作为云利XX经办人员与XX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云利XX向XX公司“大明翰泽苑”工地供应页岩烧结多孔砖,付款方式为现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原告已就案涉货款开具抬头为XX公司的发票,综合考虑被告在发票“销货单位:(章)”后签字,以及曾经作为原告经办人与XX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等情节,被告关于其系原告销售人员的主张具有较大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另,因被告亦明确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且其在原告处可收取提成款、差价费,其“销售人员”的身份,在法律上应认定与原告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双方一致陈述,上述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作为原告“销售人员”对外销售砖块,并赚取差价(或提成)款。程序上,在上述合同关系中,原、被告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对于被告关于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实体上,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从案外人处收取的货款仅向原告支付3万元,余款因折抵被告的提成而未支付原告。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结欠其提成的具体金额,剩余部分货款被告亦应返还原告。至于金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上述十三份对账明细单之外尚有4270元的供货,本院确定被告应返还货款金额的为191225.50(90583+130642.50-30000)元。至于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被告应返还而未返还货款之日,当为原告知道己方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返还货款的期限,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限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XX应返还绍兴市XX公司货款19122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绍兴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0元,减半收取计2105元,由绍兴市XX公司负担43元,由陈XX负担2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学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沈XX


  • 2019-12-10
  • 上虞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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