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陈XX、陈XX等与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施玲玲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陈XX、陈XX等与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XX

  (2019)浙0604民初7366号

  原告:陈XX,女,194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系死者配偶。

  原告:陈XX,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系死者长子。

  原告:陈XX,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系死者次子。

  原告:赵XX,女,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系死者女儿。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XX:施玲玲,上海市XX律师。

  被告:章XX,男,199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章XX,女,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财富中心昌蒲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95046666。

  主要负责XX:陈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徐XX,浙江XX律师。

  原告陈XX、原告陈XX、原告陈XX、原告赵XX诉被告章XX、被告章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XX、原告陈XX、原告陈XX、原告赵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XX施玲玲,被告章XX,被告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原告陈XX、原告陈XX、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章XX、被告章XX赔偿原告损失268823.60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日,被告章XX驾驶浙D×××××小型轿车从梁湖城南XX去城北,超速行驶,5时1分许,沿百丰XX由南往北行驶至梁湖镇华XX地段,与驾驶脚踏三轮车的受害XX赵X发生碰撞,造成赵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章XX与受害XX赵X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章XX驾驶的车辆所有XX为被告章XX,投保于被告XX公司。

  被告章XX、被告章XX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垫付1459.69元。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诉请:误工费认可3XX3天,123元/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不认可;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丧葬费没有异议;车损没有定损不认可;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XX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章XX、被告章XX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XX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倪家堡村城乡代码、《浙江省XX民政府关于绍兴市上虞区部分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偿协议、门诊病历、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殡仪馆收费清单、交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没有异议。但认为倪家堡村城乡代码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112属于城乡结合区并不都代表城区,应按户籍赔偿;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两者时间上由出入有法院核实。四原告对被告章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XX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虽然加盖了公章,被告章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的姓名是车祸者,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发票连号,只有80元,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死者因突发交通事故被他XX送到医院救治,病历姓名写为车祸者合理,该病历虽为复印件但与被告章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相印证,并经救治医院盖章确认,真实性、并联性予以认定。交通费有两张连号,真实性无法确定,然原告支出交通费8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无争议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9月2日,被告章XX驾驶被告章XX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从梁湖城南XX去城北,超速行驶,05时01分许,沿着百丰XX由南往北行驶至梁湖镇华XX地段,适遇赵X骑脚踏三轮车从东侧驶出,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赵X受伤,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X与被告章XX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章XX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章XX垫付医疗费1459.69元。

  另查明,赵X1937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陈XX为赵X的妻子,原告陈XX、原告陈XX、原告赵XX分别为赵X的子女。被告章XX与被告章XX系姐弟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上述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XX以外的受害XXXX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XX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XX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XX怠于请求赔偿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XX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死者赵X与被告章XX负同等责任,四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赵X自负40%,被告章XX负责60%;被告章XX与被告章XX为姐弟关系,被告章XX驾驶车辆应属借用关系,故根据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由被告章XX承担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四原告;按照尸体检验报告、病历记载赵X于2019年9月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满八十岁,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其居住地城乡代码为112,属城区,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赵X有三个子女,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损失存在,被告XX公司认可3XX3天予以支持,标准可按182元/天计算;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三轮车存在损坏,四原告要求赔偿4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缺乏证据,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8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本起事故造成一XX死亡,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四原告其他合理合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药费1459.69元、误工费1638元(3XX×3天×182元/天)、丧葬费33216元、死亡赔偿金277870元(55574元/年×5年)、交通费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修理费420元,合计334683.69元,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共赔付245562.09元。因被告章XX垫付医疗费1459.69元,故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原告陈XX、原告陈XX、原告赵XX244102.40元,支付被告章XX1459.69元。

  二、驳回原告陈XX、原告陈XX、原告陈XX、原告赵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32元,减半收取2666元,由原告陈XX、原告陈XX、原告陈XX、原告赵XX承担1066元,被告章XX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XX民法院。

  审判员  吴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阮XX


  • 2019-12-05
  • 上虞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