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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与葛xx、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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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杜XX与葛XX、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XX

  (2019)浙0604民初5307号

  原告:杜XX,男,195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玲玲,上海市XX律师。

  被告:葛XX,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曹XX,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杜XX与被告曹XX、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玲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4日,绍兴市XX公司因生产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借期三年。于2016年5月归还100000元,余款200000元逾期未还。该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注销登记。二被告系清算组成员,亦是公司股东,在清算期间未通知原告,致原告债权得不到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曹XX、葛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供借条一份。证明绍兴市XX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企业信息查询一份。证明绍兴市XX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注销的事实及二被告系股东及清算组成员的事实。3.清算报告一份。证明绍兴市XX公司在清算时未通知原告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4日,绍兴市XX公司因生产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借期三年。于2016年5月归还100000元,余款200000元逾期未还。该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注销登记。二被告系清算组成员,亦是公司股东。

  同时查明,绍兴市XX公司司成立于2010年3月9日,注册资本20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曹XX、葛XX,法定代表人为曹XX。2019年4月26日,公司清算组在《科技金融时报》上刊登注销清算公告,载明公司清算组负责人,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请债权人于见报之日45日内向本公司清算小组申报债权。2019年6月10日,公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曹XX、葛XX作为清算组成员签名,报告载明:根据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清算组自2019年4月26日正式成立。清算工作的步骤: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通知、公告债权人;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5、支付职工工资,清理债权、债务;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资产及负债清理情况:1、截止2019年6月10日止,共有总资产1万元,其中净资产为1万元,负债总额为0元;2、公司债务偿还情况:公司共有0万元债务。剩余财产的分配情况:1、偿还债务后剩余的净资产情况:净资产1万元。2、上述剩余资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已分配给全体股东。同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公司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载明,本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已经公司股东审议确认,报告内容不含虚假,如有虚假,股东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9年6月12日,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准予注销。

  本院认为,杜XX与绍兴市XX公司设立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公司应当按约定还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9条第3款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1条1款的规定,公司清算时,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绍兴市XX公司已经注销,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造成损失,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借款的损失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借款的损失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XX、葛XX应赔偿原告杜XX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借款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XX

  人民陪审员  俞宜学

  人民陪审员  丁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XX


  • 2019-11-20
  • 上虞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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