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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XXxxx保用品有限公司与应x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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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绍兴XX银邦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与应利X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XX

  (2019)浙0604民初3598号

  原告:绍兴XX银邦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东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9611143G。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施玲玲,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应利XX,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应XX,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

  第三人:浙江XX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东门村东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61470802。

  法定代表人:杜XX,董事长。

  原告绍兴XX银邦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应利XX、第三人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玲玲、被告应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XXX元(2017年度土地占有使用费),并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12月,第三人从上虞区土地垦造中心受让海涂XXX三期的土地使用权,并缴纳了相应的土地转让价款。因被告非法侵占第三人的土地,2013年2月16日第三人提起诉讼,后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撤出侵权设施,同时支付原告两年的经济损失44.8万元(2012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后第三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告至今仍未撤出XXX三期西半丘地块841亩的侵权设施,仍在非法占有使用并提出无法无据的理由,也毫无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的主观意愿。2019年1月22日,第三人将被告需支付给公司的2017年度占有使用费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但被告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应利XX辩称,2017年涉案土地是我在用,但土地占有使用费不合理,标准太高,被告认为应该参照新XX每亩300元的价格收取,而且去年双方协商时也说过之前的承包费与被告的设备抵价都扯平了,只是没有达成书面协议。

  第三人XX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6)浙0604民初3480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604民初5648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6民终40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案件经过及被告应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的事实;

  2、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转让债权,并就债权转让一事通知被告的事实;

  3、XXX养殖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将海涂XXX土地使用权发包给张XX的事实;

  4、虾塘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当前地块租赁的价格为每亩1620元的事实。

  被告应利XX、第三人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地段设施等不同,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的承包价格。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定;证据3、4虽系原告与他人签订的虾塘承包合同,但与本案无必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日,原上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同意土地转让的批复》{虞土资[2002]92号},同意上虞市土地整理垦造中心将海涂XXX三期的2000亩土地有偿转让给第三人XX公司。2002年12月6日,上虞市土地整理垦造中心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内容为上虞市土地整理垦造中心将海涂XXX三期2139亩农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XX公司,转让价格为每亩2,100元。2003年4月22日,XX公司向原上虞市国土资源局缴纳了土地转让款4,491,900元。2013年2月原告XX公司将被告应利XX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应利XX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等。上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3)绍虞滨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应利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对海涂XXX三期西半丘五号方地块841亩土地的侵权行为,并撤出侵权设施,同时支付至2014年1月31日止的土地使用费。该案经两审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因被告未按时履行裁判文书中的相关义务,第三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已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原告,但仍未停止对涉诉土地的侵权行为。2016年原告已向法院起诉主张2014年、2015年涉案土地占有使用费,并经司法评估后,由法院(2016)浙0604民初348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费XXX元。2017年原告再次起诉主张2016年涉案土地占有使用费,并经(2017)浙0604民初5648号、(2018)浙06民终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费807360元。因被告2017年仍未腾退且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故第三人将被告需支付给公司的(2017年度占有使用费)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后,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6年经本院依法委托绍兴XX公司对海涂XXX西半丘(东)地块841亩土地(鱼塘)2014、2015年度占用使用费予以评估,评估值为XXX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涉诉土地的占有使用费,原告系涉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因被告的无权占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前案在2016年经司法鉴定海涂XXX西半丘(东)地块841亩土地(鱼塘)2014、2015年度占用使用费评估值为XXX元,故本院参照评估价酌定原告2017年因被告占用相关土地所受经济损失为807360元(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止),逾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应按新XX承包价租赁使用土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利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绍兴XX银邦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土地占有使用费计人民币807360元;

  二、驳回原告绍兴XX银邦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60元,依法减半收取8430元,由原告负担2494元,由被告应利XX负担5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XX


  • 2019-06-15
  • 上虞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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