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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xx与蒋XX、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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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章XX与蒋XX、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XX

  (2019)浙0604民初8076号

  原告:章XX,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玲玲,上海市XX律师。

  被告:蒋XX,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黄XX,女,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章XX与被告蒋XX、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X、黄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755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诉称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中医理疗馆需要,于2017年10月24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6向原告购买装潢建材产品,共计货款43755元。上述款项,两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婚姻档案摘录等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可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送货单系原件,真实可信,2017年11月6日的送货单,被告黄XX已对全部货款予以认可;婚姻档案摘录系国家职能机关出具,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

  本院认为,送货单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黄XX已确认了欠款金额,应及时付款。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经营负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负还款义务。因货款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两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立即清偿,未能清偿的,应承担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从首次催收之日起算,本案为原告起诉之日。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之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XX、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章XX货款43755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计44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XX


  • 2019-11-22
  • 上虞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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