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XX与方XX、深圳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XX
(2019)浙0604民初6273号
原告邵XX,女,1953年1月3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施玲玲,上海XX律师。
被告方XX,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山厦社区平龙西XX-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9221408X。
法定代表人:柯X,经理。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83097151。
法定代表人:李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XX、李XX,浙江XX律师。
原告邵XX与被告方XX、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玲玲、被告方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方XX、XX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76465.52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5日6时50分许,被告方XX驾驶粤B×××××号轻型货车至人行横道线时,因未停车让行,与推行电瓶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认定,由被告方XX负全部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方X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交通费、住宿费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2、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治疗支出的费用;
3、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
4、劳务合同、银行存折、工作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非农工作的事实及误工收入情况;
5、交通费发票及残疾器具费,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损伤支出的器具费及支出的交通费;
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的支出;
7、电动三轮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电动车的损失情况;
8、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保险情况
被告方XX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9、医药费发票及银行凭证,证明其支付医药费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方XX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方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证据1、2、8、9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证据4的存折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作证明等有异议;证据5的交通费无异议,但对残疾器具不认可;证据6无异议,但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7的发票系原告购买电瓶车票据,并非其车辆受损后修理的损失。
被告X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放弃。
本院对上述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系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受伤后就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做出的鉴定,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的劳务合同、银行存折及工作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5的残疾器具费用,系原告治疗期间的正常支出,予以认定;证7的票据系原告购买电瓶车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情况,但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事实存在,故对其损失根据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1月5日6时50分许,被告方XX驾驶粤B×××××号轻型货车至京福线绍兴市上虞区人行横道线时,因未停车让行,与原告邵XX推行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邵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方XX负全部责任。原告邵XX受伤后到上虞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多肋肋骨骨折、左手第2掌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腰3左侧横突骨折等,后住院进行手术治疗,现已基本治疗终结。其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右侧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侧第9-12肋骨骨折、左手第2掌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遗留左手功能丧失分值为10分,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评定误工期限为36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据此,根据原告所受的损伤和治疗经过,结合原告从事工作的情况,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4867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伤残赔偿金77803.6元、护理费2184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28800元、器具费730元;本院酌情确定修理费1000元。
另查明:粤B×××××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垫付医药费计6581.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上述权利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方XX负全部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一方因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鉴定费损失计1900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方XX自行承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起事故造成邵XX伤残,根据受损害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其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判决。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XX事故损失计人民币185472.4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付175472.42元;
二、被告方XX赔偿原告邵XX事故损失计人民币1900元,已支付6581.7元;
上述二项经折算,被告XX公司支付给原告邵XX人民币170790.72元,支付给被告方XX人民币4681.7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邵XX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29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被告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