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上虞区上浦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XX
(2019)浙0604行初30号
原告陈XX,男,194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代理人夏XX,浙江XX律师。
被告上虞区上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XX。
负责人陆XX,镇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车XX,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X,浙江XX律师。
第三人范XX,男,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代理人施玲玲,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上虞区上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浦镇政府)不履行查处违法建筑法定职责一案,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后,于2019年3月18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范XX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夏XX,被告上浦镇政府副镇长车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第三人范XX的委托代理人施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范XX及徐XX均系同村村民,其三户房屋系联榀砖木结构房屋。2018年3月,第三人经被告批准在原宅基地上翻建2间三楼。但因第三人未按批准要求建房,为此原告多次通过信访等形式反映第三人超面积建房问题。2018年8月29日,被告答复原告,主要内容为第三人在新建房屋四周做了宽1-2米不等的悬挑阳台,第三人新建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超过批准建筑面积,被告要求第三人按照批准的建筑面积封闭阳台,悬挑阳台不得封闭。此后,第三人在实际建房中仍对悬挑阳台实施了封闭式建造。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未按批准建筑要求予以整改,包括2019年1月10日以书面形式提出,但被告仍未履行查处第三人违规建房的职责,显属影响到原告作为相邻不动产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属不作为行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所建房屋四周所做的1-2米不等的悬挑阳台均采取拆除措施。
被告上浦镇政府辩称:一、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2018年8月29日就原告反映的第三人范XX超面积建房问题,被告已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经调查第三人在建造房屋时在房屋四周做了宽1-2米不等的悬挑阳台,故其实际建造面积超过批准建造面积。但因其房屋混凝土框架结构已浇筑成型,且未严重影响建筑及道路,被告已要求第三人按照批准的建筑面积封闭空间,悬挑阳台不得封闭。后第三人在实际建房中仍对悬挑阳台实施封闭建造。被告就此已于2019年3月15日责令第三人停工,对于已经封闭建造的阳台被告已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二、在原告信访等过程中,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做好解释工作,并对其反映的问题予以书面答复。因本案涉及邻里关系,应妥善解决,目前被告仍在积极做好协调工作,解决问题,化解矛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第三人范XX系同村村民,其两户房屋系联榀砖木结构房屋,均系2间二层楼房,两户人家均独门独院居住。2018年3月,第三人经批准在原宅基地上建造2间三层楼房,批准用地面积74.4平方米,建筑面积223.2平方米,同时保留与原告相邻的1间二层楼房及1间平房。由于第三人在建造新房时,在房屋四周做了宽1-2米不等的悬挑阳台,房屋的实际建造面积超过批准建造面积。为此,原告于2018年8月7日向绍兴市政务热线反映第三人超面积建房问题,被告上浦镇政府于同月29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意见书,对第三人超面积建房问题处理意见为要求第三人按照批准的建筑面积封闭空间,悬挑阳台不得封闭,并分别于2018年8月17日、2019年3月15日向第三人作出责令停工通知书。但第三人仍对悬挑阳台实施封闭建造。2019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职申请,要求被告履行职责拆除第三人的封闭阳台。被告于2019年3月18日向第三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第三人于同月20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但第三人至今未自行拆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本案中,第三人新建的房屋在原告房屋的西边,与原告的房屋有一定的距离,并且中间还隔有第三人的1间二层老楼房,两户人家均独门独院居住,第三人的违法建筑未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及出入引路等相邻权。违法建筑应予以查处,但被告查处第三人违法建筑的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对其合法权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
人民陪审员 徐新灿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