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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xx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谭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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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绍兴XX公司与谭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XX

  (2019)浙0604民初1174号

  原告:绍兴XX公司,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2579364J。

  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涌涌,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玲玲,上海市XX律师。

  被告:谭XX,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绍兴XX公司与被告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3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9年2月21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友好的生意往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拖欠货款34000元。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谭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无力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机床款34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遂酿纷争。

  本院认为,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4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其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经核算,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付违约金未超出上述限制,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谭XX应支付绍兴XX公司货款3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学敏

  审 判 员  袁XX

  人民陪审员  朱XX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晨筱


  • 2019-06-10
  • 上虞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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