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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xx设备有限公司、洪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浙0604民初1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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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绍兴XX公司、洪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XX

  (2019)浙0604民初138号

  原告:绍兴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2579364J。

  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涌涌,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玲玲,上海市XX律师。

  被告:洪XX,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绍兴XX公司与被告洪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9年2月1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欠款216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16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代销协议,开始生意往来。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确认欠原告机床款150000元、销售款126000元,合计276000元。截至2016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216000元,双方重新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两年内付清。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洪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销售协议》、《还款协议》原件各一份,以及欠条原件两份。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代销机床,双方对经销价格、运费负担等作了明确约定。经结算,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确认欠原告机床款150000元、销售款126000元。2016年12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再次确认上述欠款事实,并明确已于2013年10月份支付30000元、于2014年2月份支付30000元,尚欠216000元,并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延长付款期限,于两年内付清。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遂酿纷争。

  同时查明,原告公司于2016年9月5日由上虞市XX公司变更为现有名称。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既存在委托合同(代销)法律关系,又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基于诉讼经济原则,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并一并审理。被告明确结欠原告代销款126000元、货款150000元,其至今尚欠216000元逾期未付,显属违约。原告主张其支付上述欠款,并按照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洪XX应支付绍兴XX公司欠款21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学敏

  人民陪审员  章XX

  人民陪审员  肖XX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XX


  • 2019-05-21
  • 上虞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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