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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胜诉

  • 交通事故
  • (2019)鲁1481民初32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纪万禄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案件详情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481民初3238号

  原告:张XX,女,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万禄,山东XX律师。

  被告:柏XX,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二环西路美里湖办事处办公楼南邻。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柏XX、山东XX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山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XX十路**。

  负责人:姚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柏XX、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万禄、被告柏XX及其与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被告平安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救援费、鉴定费等合计121771.56元;2.判令由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5日18时许,第一被告柏XX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鲁A×××**专用车沿乐陵市杨安XX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安镇刘双槐村北XX时,将前方顺行骑行电动自行车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2019年5月8日,乐陵市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因被告柏XX的过错,该事故造成原告颅脑损伤,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面神经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脊液耳漏,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经乐陵市人民医院治疗26天。后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后续取固定物费用9000元,误工时间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经查,第二被告于2019年1月3日向第三被告平安XX购置了强制保险、商业保险等车辆保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第三被告应对第一、二被告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责任认定书下达后,第三被告却不履行赔付义务。综上,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一切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柏XX辩称,驾驶员柏XX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不知情,是在交警部门通知后,才获悉此事,后积极配合交警部门的处理,主观上并无过错。

  XX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车主方对该事故并不知情,只是将车辆借给山东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平安XX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据事故认定书可知,我方承保的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并且在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向我公司进行报案,对于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无法确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柏XX驾驶鲁A×××**小型客车沿乐陵市杨安XX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安镇刘双槐村北XX时,将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柏XX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原告张XX在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9年5月11日出院。2019年5月8日,乐陵市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于起诉前已就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时间、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X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并神经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9000元人民币,或待实际费用数额发生后予以确认;误工时间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需一人护理。

  另查明,被告柏XX持C1驾驶证,有效期自2016年1月6日至2022年1月6日,其驾驶的鲁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将该车辆借给山东XX公司,鲁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XX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8张、诊断证明、CT放射单,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事故救援费发票,张XX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6页,护理人员张XX、张XX误工证明及身份证、户口本,交通费用单据、发票,被告提交的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乐陵市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柏XX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的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该事故致车辆损坏,张XX受伤,柏XX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为柏XX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规定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被告柏XX虽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明确认定其行为构成逃逸。且根据被告提交的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二)的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本案被告柏XX是在发生事故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驶离现场,而非在明确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驶离现场。被告平安XX主张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并在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向其公司进行报案,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柏XX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商业险不予赔偿。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原告和被告柏XX、XX公司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7月23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认定问题。被告柏XX、XX公司、平安XX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平安XX主张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过高,误工时间应最多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日,请法院给予其7天的重新鉴定的期限。本院在第一次庭审中限被告平安XX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后被告平安XX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未在本院为其限定的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并缴纳相关鉴定费用,应当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7月23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柏XX、XX公司主张对鉴定意见书中后续费用9000元不认可,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待原告实际发生后予以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张XX作为无过错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后经住院治疗并手术植入钢板的实际情况,鉴定意见书中有关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9000元的鉴定意见,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

  一、医疗费31332.94元,有原告提供的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8张、诊断证明、CT放射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及检查费用。被告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平安XX主张门诊收费票据8张还需要原告提交相关的病历予以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对乐陵市人民医院发票中工本费不予认可,对CT报告单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原告的医疗费还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交强险的限额为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8张、CT报告单,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复查的情况,能够认定该8张门诊收费票据、CT报告单为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乐陵市人民医院发票中工本费,系原告为住院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予赔偿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营养费18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60日,原告的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应为18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的住院26天,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四、护理费7111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需一人护理。原告住院26天,由其丈夫张XX、女儿张XX护理,出院由丈夫张XX护理。原告提供张XX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代表证明及法人刘XX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证明张XX在乐陵市XX经营部工作,因护理原告扣发2019年4月份至2019年6月份的工资。被告平安XX认为张XX的工资表上有涂改,且仅有其一人的工资发放情况,没有相关财务部门的签章,不予认可,对张XX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合同中张XX工资为每月4000元,与其工资发放表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张XX的误工证明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张XX在乐陵市XX经营部工作及工资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张XX的户籍及身份信息,张XX系农村居民,其护理损失应当参照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按照山东省XX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7元即每天44.65元计算,护理费为60天×1人×44.65元/天=2679元。原告提供的张XX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代表证明及法人高艳丽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实张XX在德州市XX公司工作,因护理原告扣发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5月11日工资4432元,其护理期限与原告的住院治疗日期一致。故对张XX的护理损失2679元、张XX的护理损失4432元,合计7111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五、误工费22258.8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180日,原告提供的在职证明、工资扣发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个人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误工费为23748.84元,被告平安XX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相关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开具形式,不能证明该内容的真实性,工资银行流水不能证实其工作单位为山东XX公司,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为1600元,与工资银行流水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能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其误工损失应当根据其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3月份的平均工资(2871.95+3802.88+4079.04+4216.69+3578.69)/5=3709.85元,即每天123.66元,按照180天计算应为22258.8元。

  六、伤残赔偿金32594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原告张XX系农村居民,按照山东省XX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7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16297元×20年×10%=32594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七、二次手术费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9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九、鉴定费27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一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十、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用损失630元,被告平安XX认为交通费发票为连号发票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居住、就诊、住院治疗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

  十一、事故救援费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救援费发票,结合原告因事故受伤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共计110996.7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本案中,被告平安XX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32594元,合计42594元。被告XX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出借方,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共计110996.74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分担,被告平安XX应在交强险限额外的商业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事故救援费、交通费共计(110996.74元-42594元)68402.74元。因为该赔偿数额未超过被保险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柏XX不再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2594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事故救援费、交通费共计68402.74元;

  附: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账户:

  户名:乐陵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XX

  账号:78×××49

  三、被告柏XX、山东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5元,减半收取1367.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260元,原告张XX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XX

  二O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崔XX


  • 2019-11-08
  • 乐陵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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