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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胜诉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纪万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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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民终3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XX,女,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万禄,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XX,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史XX、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9)鲁1481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XX是基于对卜XX的信任,于2015年从XXX贷款12万元,自用3万元,剩余9万元按照卜XX的指示汇入其亲属杨XX的信用社账户,借款到期日并不是2015年4月20日,是按照随借随还,按实际借款日期计息的方式还本付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自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约定李XX按照本金30000元还息,卜XX、杨XX按照本金90000元还息。后李XX想偿还30000元贷款,卜XX告知李XX转款给其母亲史XX20000元即可,剩余10000元作为感谢费,由卜XX亲戚代为偿还。至2016年7月16日,李XX已还清自用的本金30000元及利息,不欠任何贷款。但至今信用社账户显示上诉人拖欠本息等220000元,还会日益增长,三被上诉人应对所有款项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认定:“庭审中,被告卜XX自认被告杨XX、史XX的银行卡在其手中,由其支配使用。原告李XX打入被告杨XX、史XX的款项,系其借用原告李XX的款项,与被告杨XX、史XX无关”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李XX通过卜XX将钱借给了杨XX和史XX,从还款记录和还利息可以证实。

  史XX、杨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史XX、杨XX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应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借款利息无任何法律支持。

  卜XX辩称,其认可11万元借款,不认可1万元感谢费,杨XX和史XX的银行卡一直在其手中使用,不是史XX和杨XX的借款,在上诉人提交的通话记录和信息里也能证明实际用款人是孙XX。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2万元及利息5000元(自2016年5月至本息等全部还清之日止,具体以山东XX公司出具的利息账单为准);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被告卜XX、杨XX、史XX说自己急用9万元现金,让原告帮忙,于是原告在2015年2月6日向乐陵市XXX借款12万元,当日自用了3万元,将9万元经银行转账给了杨XX,约定利息各自偿还。后来,原告又于2016年7月16日将2万元转入被告史XX账户。现今原告被列为黑名单,直到山东XX公司向原告催要此笔贷款,才知道此笔借款12万元三被告自2016年5月至今未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6日,原告李XX从XXX借款12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借款后,原告李XX于2015年2月6日打入被告杨XX账户9万元,于2016年7月16日打入被告史XX的账户2万元。另查明,被告卜XX原为乐陵市XXX工作人员,被告杨XX、史XX分别是其姐夫和母亲;庭审中,原告李XX自认其与被告杨XX、史XX互不认识;被告卜XX自认被告杨XX、史XX的银行卡在其手中,由其支配、使用。原告李XX打入被告杨XX、史XX的款项,系其借用原告李XX的款项,与被告杨XX、史XX无关。再查明,被告卜XX通过被告史XX账户打入原告李XX款项13笔,共计12260元。分别是2015年2月23日打入1100元;3月30日打入1000元;5月20日打入1000元;7月11日打入510元;7月20日打入900元;8月20日打入900元;9月20日打入900元;10月20日打入1000元;10月30日打入100元;11月27日打入1000元;2016年1月20日打入1800元,2月25日打入1150元,4月10日打入9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自然人与法人(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提供金钱的一方为出借人,接收金钱的一方为借款人。本案中,原告李XX将其从信用社借出的部分款项出借给被告卜XX,并将款项分别打入被告卜XX指定的其姐夫杨XX的账户9万元及其母亲史XX的账户2万元,由原告李XX提交的其自己的贷款证、其与杨XX的交易明细记录及李XX转账给史XX的转账明细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XX与被告卜XX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卜XX依法应予偿付原告李XX。关于原告李XX主张被告杨XX、史XX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李XX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告杨XX、史XX不认识,借款系李XX与卜XX协商约定。由此可见,原告李XX与被告杨XX、史XX不存在就借贷关系要约、承诺的合意基础,故对原告李XX主张与被告杨XX、史XX存在借贷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杨XX、史XX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李XX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卜XX应按原告李XX从信用社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是:原告李XX于2015年2月6日向XXX借款时,被告卜XX系XXX的工作人员,原告李XX在借款的当日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卜XX指定的其姐夫杨XX的账户9万元。原告李XX在庭审中的陈述:“我和卜XX商量,从XXX贷款12万元,因我本人使用不了,卜XX说借给他亲戚,我将贷款转让卜XX使用了9万元,我使用了3万元,后我说把3万元偿还了,卜XX让我打2万元就不用管了,剩余本息他负责偿还,利息他使用多少偿还多少。”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卜XX应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关于被告卜XX通过被告史XX账户打入原告李XX款项13笔,共计12260元的性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打款的时间节点及打款数额上看,该款项应为被告卜XX给付原告李XX的借款利息,故对被告卜XX对该款项系偿还原告李XX本金的请求,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卜XX主张该借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李XX提交的其与被告卜XX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的短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该聊天记录能够反映原告李XX向被告卜XX催要涉案款项的事实,故对被告卜XX的该项抗辩,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李XX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卜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三、被告卜XX在履行上述一、二款项时,应在利息总额中扣除已实际支付给原告李XX的利息12260元;四、被告杨XX、史XX不承担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卜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上诉人李XX个人征信报告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自2015年2月6日至今拖欠山东XX公司的借款数额;第二组证据为2019年10月30日上诉人李XX与XXX工作人员张X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截至2019年10月20日,李XX拖欠山东XX公司本金120993.88元,利息120298.58元;第三组证据为李XX的证人证言,李XX出庭作证称,两证人与上诉人于2019年2月10日一起去卜XX家要账,卜XX认可借款系其亲戚所用,并同意承担利息、罚息等。杨XX、史XX质证称:针对第一组证据,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个人征信报告上诉人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之前,均可以本人持身份证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调取该信用报告,上诉人现在二审开庭之日调取并提交,已经明显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针对第二组证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有待核实,另外该录音中所谓的合同,可以申请法院调取,但上诉人至今未向法院申请,且该证据证明的欠款数额及利息是上诉人与XXX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可。针对第三组证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李某帅不能准确说出上诉人与卜XX之间的具体借款数额,两证人均不能证实上诉人与卜XX之间的经济往来及利息约定;至于卜XX所借款项另借于他人所用,是卜XX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与李XX无直接关联。卜XX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同史XX、杨XX的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为两证人和上诉人李XX去过卜XX家,但卜XX所说的实际用款人是孙XX,不是杨XX和史XX,两证人系作伪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与山东XX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证人不能准确表述借款的具体数额、实际用款人姓名,对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亦未有详细了解,且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问题为:1.涉案借款的主体如何确定;2.涉案借款的本金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具体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涉案借款的主体。上诉人李XX从山东XX公司贷出款项后,经与卜XX商议,分两次向卜XX指定的账户汇款共计11万元,卜XX对此予以认可,并有汇款证明等为证。双方之间达成借贷合意,李XX亦提供了借款,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上诉人主张杨XX和史XX应承担还款责任,但上诉人与杨XX和史XX并不相识,双方之间也未协商过借款事宜,亦未签订过借款合同,结合卜XX认可杨XX和史XX账户由其控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杨XX和史XX之间并未达成借贷合意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杨XX和史XX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涉案借款的数额及利息。上诉人李XX分两次共向卜XX指定账户汇款11万元,对该汇款数额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1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对山东XX公司处的12万元贷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全部利息(包括罚金、复利等),但李XX与卜XX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李XX和山东XX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卜XX同意承担全部贷款及相关利息(包括罚金、复利等),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卜XX亦不予认可,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XX

  审判员: 吴XX

  审判员: 叶XX

  二O二O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齐凤鸣

  书记员: 施冬梅


  • 2020-01-17
  •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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