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87916号
原告:韩XX,女,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一,北京XX律师。
被告:郝X某1,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畔,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XX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韩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郝X某1(以下简称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一,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畔、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无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06年6月16日首次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19日签署离婚协议。离婚时,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以给婚生子郝X某2购置学区房为借口,在原告一心想为孩子提供良好教育资源的情况下,利用原告缺乏法律知识的条件,促使与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原告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并没有想要离婚和在离婚后对财产进行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原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协议。原告自2011年起便没有工作承担了家庭主妇责任。在2013年签署离婚协议时,约定被告无需支付郝X某2抚育费,与此同时还将原告名下唯一的房产划归被告所有。这样的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再次,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将其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1207房屋过户给原告,在二人办理协议离婚后将其名下符合“满五唯一”条件的北京市朝阳区1503房屋过户给买受人,并享受到北京市出售房屋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以此转移财产的手段,规避缴税义务,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认为双方的离婚协议应属无效。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事实理由均不属实。原告、被告于2006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9日登记离婚,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离婚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告签署离婚协议时同意将涉案房屋归属于被告是因为涉案房屋是被告婚前父母出资购买,离婚协议仅是同意将被告的财产归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结婚证,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06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离婚证,证明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登记离婚。
3.离婚协议:……。
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2008年7月27日生一子郝X某2。
5.结婚证:证明双方于2017年5月3日双方办理了复婚手续。
6.《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和《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证明被告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再购买学区房时可享受相应的贷款优惠政策,被告称出售房屋是自愿的,与规避纳税和学区房无关。
7.涉案房屋于2005年4月21日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被告的名义购置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
8.涉案房屋于2013年6月5日登记至原告名下。
9.被告于2014年1月3日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6单XX房屋(下称001号房屋),该房屋是学区房。
10.北京市朝阳区学区房划分的相关文件,证明001号房屋系学区房。
11.郝X某2的入学证明,证明郝X某2因户口在学区内,才被人大附朝阳学校小学部录取。
12.1207房屋邻居的证明,证明双方离婚后和复婚前一直在1207号房屋内居住。
被告对于证据XXX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到民政局自愿办理离婚登记时必要的条件之一。该协议应当载明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原告称双方因为购买郝X某2的学区房,办理的假离婚。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违反公平原则,经查,涉案房屋是被告婚前其父母出全款购买的,离婚时约定归被告所有,并没有显失公平。关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节,被告出售自己的房屋购买新的房屋并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之说,综上,原告所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韩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夏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