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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鲁1481民初40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纪万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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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赵xx与被告苏xx、苏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481民初4036号

原告:赵XX,男,1969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万禄,山东XX律师。

被告:苏XX,男,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乐陵市。

被告:苏XX,男,1970年1月2日生,汉族,住乐陵市。

原告赵XX与被告苏XX、苏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万禄、被告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款669860元及截止2019年8月21日利息2995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粮食收购业务,2017年6月9日、10日,两被告因生意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四个月,月利率2%。2017年10月10日,被告偿还了以前的利息,并用其玉米折抵了借款本金330140元。以后的利息及本金未予偿还。2019年8月2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苏XX另行给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条,并承诺一个月内清偿借款本息,但一直未偿还。

苏XX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苏XX暂无偿还能力。苏XX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苏XX未与被告苏XX合伙从事粮食收购业务,原告所诉借款的借款人是苏XX,与苏XX无关,苏XX只是借用了苏XX的银行卡,该银行卡在借款发生前一直由苏XX使用。请求驳回对苏XX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借条各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2017年6月9日、10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两次转汇入被告苏XX尾号4462银行账户内人民币共100万元。2019年8月21日被告苏XX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赵XX人民币壹佰万元,拉玉米顶账33014元(原文如此),欠本金669860元,利息2017年6月10日到2019年8月21号欠利息299540元,总合计欠款969400元,玖拾陆万玖仟肆佰元整。注:当时打款卡号苏XX62×××62.两次每次50万元,2017年6月9号一次,6月10号一次借款人苏XX2019年8月21号”。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证据,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具体体现。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是借贷关系形成的基本要件,原告将出借款100万元转入被告苏XX账户,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收款后应依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苏XX承认借款并认可承担还款责任,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苏XX是该笔借款的实际收款人,且无证据证明其将所借款项交付于被告苏XX,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原告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XX、苏XX偿还原告款本金669860元及截止2019年8月21日利息299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苏XX、苏XX偿还原告自2019年8月22至清偿日利息(以本金669860元计,月利率为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7元、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金鑫

二O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 2019-12-06
  • 乐陵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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