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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房XX与任XX、于XX、杨XX、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威高民初字第9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风文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威高民初字第953号

  原告:宋XX,男,汉族,1970年5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成武县。

  原告:房XX,女,汉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于XX,山东XX律师。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X,山东XX律师。

  被告:任XX,男,汉族,1975年6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春市XX。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徐风文,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于XX,男,汉族,1968年4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现暂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代理人:初XX,山东XX律师。

  被告:杨XX,女,汉族,1970年3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马XX,男,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系被告杨XX之夫。

  被告:马XX,男,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原告宋XX、房XX诉被告任XX、于XX、杨XX、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徐XX、助理审判员徐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房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XX、赵XX、被告任XX及委托代理人徐XX、夏XX、被告于XX之委托代理人初XX、被告马XX、被告杨XX之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房XX诉称,2014年10月4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任XX驾驶吉DXXX重型货车沿省道302由东向西行驶至初村镇红绿灯东河XX右拐弯时,与沿省道302由东向西骑助力车正常行驶的赵XX及其原告之子宋XX相撞,造成赵XX、宋XX当场死亡,被告任XX肇事后逃逸。后肇事车辆吉DXXX被交警部门扣押停放在威海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停车场,被告任XX被拘留在威海市看守所。

  被告任XX系被告于XX所雇佣,被告杨XX是事故车辆吉DXXX的登记车主,被告马XX与被告杨XX系夫妻关系,被告于XX与被告马XX、杨XX系合伙经营关系。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尸体冷冻费用324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餐饮费用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21113元。

  被告任XX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任XX是在为车队履行职务行为中,造成原告亲属的死亡,肇事车辆由车队提供,而且制动性能及灯光都不符合安全要求,也没有依法缴纳交强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该由经营车队的其他三位被告来承担;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数额请求,只要是合理的请求,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于XX辩称,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于XX与被告杨XX、马XX并不是合伙经营关系,事故车辆是被告于XX租赁被告杨XX、马XX;其认为任XX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为从事故认定书中看,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有三处违法行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马XX辩称,其与于XX不是合伙经营关系,涉案车辆是租赁给于XX的,租赁关系不承担责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为证据不足,依据不充分,对事故发生事实及发生时间不清楚。

  被告杨XX的辩称意见同被告马XX。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XX于2014年9月初经人介绍到被告于XX经营的东北车队开车,同年10月2日因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暂扣驾驶证。2014年10月4日19时32分许,被告任XX受被告于XX的指派,驾驶吉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威海市凤凰XX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福海XX北侧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XX无证驾驶无牌二轮轻便义鹰摩托车搭载宋XX相撞后碾压,造成赵XX、宋XX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XX驾车逃逸。经威海交警二大队认定,任XX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赵XX负次要责任,宋XX无责任。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天弘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2785号、2786号、2787号)车辆安全性能鉴定证实:吉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制动性能和灯光性能均不符合国家标准,义鹰牌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灯光性能符合国家标准,上述肇事车辆均未按规定投保。案发后公诉机关以被告任XX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任XX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未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于2015年3月25日判处被告任XX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任XX不服提出上诉,案件正在二审中。

  原告宋XX、房XX系宋XX的父母,宋XX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居住于威海市环翠区XX,在个体干洗店工作,又于2014年4月到威海XX公司工作至同年10月4日。威海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于2014年1月21日下达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前办理宋XX的尸体丧葬事宜,原告同日火化了宋XX。

  又查,被告于XX于2014年10月6日、10月13日在威海交警四大队询问笔录中陈述,2011年10月其出资400多万购买10辆欧曼自卸货车,2012年底被告马XX出资入伙,出资300多万后车辆全部过户在马XX对象杨XX户头,其一直负责经营管理,协议每月付款给马XX、杨XX20万。2014年10月4日被告任XX第一次开着车,就拉了一趟土,是他安排出的车。秦X是于XX的车队队长,其于2014年10月7日在威海交警四大队询问笔录中陈述,吉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受损,10月4日于XX让秦X叫任XX开这辆车晚上干活,任XX跟秦X说过车辆有毛病,近光灯不太亮,看不清路,由于当天修车店关门当晚没修。

  再查,包括涉案吉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内的11辆福田XX自卸货车系被告于XX于2011年8月以于XX和王XX的名义贷款购买并挂靠在辽源市XX公司名下经营,2012年7月26日经中国XX申请,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下达(2012)绿民执字337-2、338-2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车辆予以查封。被告马XX称与被告于XX系朋友关系,因借贷纠纷,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东辽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XX给付马XX欠款本金670000元及利息。2012年9月10日于XX和王XX为一方、被告马XX以其姐马XX为一方与被告于XX共同签订了上述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因被告于XX无力偿还银行本息,导致车辆被法院保全,被告马XX一方愿以替被告于XX一方偿还借款、银行贷款本息及相关赔偿款、扣车等费用的方式购买该十一台货车,并经辽源市XX公司签字盖章同意,被告马XX替被告于XX偿还款项总额为XXX.17元,包括上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当日被告马XX在中国XX公司为上述车辆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之后被告马XX与于XX于2013年10月27日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如下:1、马XX以每月二十五万元的价格,将十一辆“欧曼”牌自卸货车承包给于XX经营,时间为两年(2013年11月1日-2014年11月1日)。(2013年11月-2014年1月,每月二十万元,2014年2月免交一个月)。每月1日之前,于XX必须一次性将承包费交给马XX,不得拖欠。2、在承包期间,因车辆发生的所有责任由于XX负责,与马XX无关。3、于XX必须按时保险、检车,所发生的费用由于XX负责,与马XX无关。4、车辆必须按时保养及时检修,不准带病出车,保持车辆完好。5、于XX不得以任何理由转租、转借、抵押车辆,如车辆丢失或因于XX原因不能按时归还车辆,于XX以每台30万元的价格赔偿马XX。6、如于XX不能按时交清承包费,马XX有权终止合同,并由于XX负责把所有车辆(十一辆车)开回吉林省东辽县,发生费用和一切损失由于XX负责。7、以上协议未尽事宜,按马XX意见处理,如有争议,通过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起诉。8、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生效,如有违约,赔偿对方一切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于XX给付了被告马XX二十万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于XX给被告马XX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马XX人民币160万元,包括肇事车辆在内的上述十一台车辆由被告马XX于2013年9月22日在中国XX公司以被保险人杨XX的名义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2日24时止,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马XX与被告杨X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9月8日在吉林省东辽XX登记结婚。上述十一台车辆由被告马XX于2013年10月30日转移登记在被告杨XX名下,吉林省辽源市交警部门出具机动车信息显示吉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交警询问笔录、协议书、户口本、尸体处理通知书、生效的法律文书、结婚证、车辆注册登记证书及其他原、被告提供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事故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侵权人按照责任认定予以赔偿。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义务投保交强险,保险合同到期应当及时续保。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可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任XX驾车与赵XX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搭载宋XX相撞后碾压,造成赵XX、宋XX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赵XX负次要责任,宋XX无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任XX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80%,赵XX承担20%为宜,原告方对赵XX承担的责任暂不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任XX受雇佣于被告于XX,被告于XX在明知被告任XX因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证被扣且肇事车辆未投保并存在安全性能隐患的情况,仍安排驾车出行,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作为雇主,被告于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X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XX与被告于XX签订协议,约定将包括涉案车辆在内的十一台重型自卸货车承包给被告于XX使用,由于XX负责保险、检车并负责车辆发生的所有责任。但该协议不论是承包还是被告辩称的租赁,涉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在被告杨XX名下,所有人系被告马XX和杨XX夫妻二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系被告于XX,其二人关于发生事故如何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受害人仍可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于XX虽然在案发后自认与被告马XX、杨XX系合伙关系,但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马XX亦不承认,故不能据此以合伙关系判定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机动车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4日,车辆由被告于XX控制使用,按照协议约定车辆保险应由被告于XX负责,其辩称忘记保险过期,不能作为推脱其负有续保强制义务的理由,故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依法先行承担交强险约定的死亡赔偿限额,被告任XX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由原告方与另一受害人平分。虽然涉案机动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31日,但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被告马XX、杨XX从该车辆的承包或出租中获取收益,仍应对车辆的日常行驶安全负有随时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之义务,该义务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的特别义务,被告间的约定同样不能对抗受害人,而且交警事故认定涉案重型自卸货车的制动性能和灯光性能均不符合国家标准,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影响,故被告马XX和杨XX应在被告于XX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共同负担相应的责任。其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和数额,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宋XX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居住于威海市环翠区XX,在个体干洗店工作,又于2014年4月到威海XX公司工作至同年10月4日,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原告亲属在宋XX出事后从山东省成武县包车到威海处理后事,主张花费3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以两地间的中卧车票价格计付其三人合理的交通费为1074元,原告等亲属处理后事居住在旅社,花费的住宿费用4800元,均在合理范围之内。原告请求赔偿冷冻费用3240元,因未提供费用单据,且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23193元内,故本院不再予以支持。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丧子,精神确实受到严重损害,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6043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XX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XX、房XX死亡赔偿金55000元,赔偿原告宋XX、房XX剩余死亡赔偿金51028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1074元、住宿费4800元的80%,计431477.6元,赔偿原告宋XX、房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496477.6元;被告任XX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马XX、杨XX在被告于XX上述赔偿范围内承担30万元的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3元,由原告宋XX、房XX负担1096元,四被告共同负担8747元;申请保全费3662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徐XX

  代理审判员  徐XX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阎XX


  • 2015-05-25
  • 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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