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9170号
原告:李X,男,198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吴文杰,山东XX律师。
被告:孔X,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凤城市。
原告李X与被告孔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吴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19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1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前同事关系,2018年3月份,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陆续借款,经原告核算,截止2018年7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数额共计1119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
孔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孔X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3月16日、3月19日、4月26日分别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支付宝账户转账各1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于2018年3月19日向被告转账10000元,于2018年4月7日向被告转账2500元,于2018年4月26日向被告转账9500元,于2018年5月3日向被告转账800元,于2018年5月12日向被告转账4000元,于2018年6月15日向被告转账600元,于2018年7月11日向被告转账2000元;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账户于2018年3月19日分两次向被告账户转账各10000元,于2018年4月26日向被告账户转账2500元,上述款项合计91900元。
二、原告于2018年5月17日分四次取现合计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支付宝转账明细及微信交易明细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转账91900元的事实,在被告未到庭并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其他债务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告孔X向原告借款91900元的事实,现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要求被告孔X偿还借款本金91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其借给被告20000元现金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取现20000元,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将该款项交付给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X借款本金919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李X负担440元,由孔X负担2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新德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苏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