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与张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2018)闽0205民初1662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XXXU。
法定代表人:简x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福建XX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张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XX公司与张XX2018年3月8日至1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张XX于2018年3月8日至11日期间在XX公司处的工作内容是根据XX公司的指示和要求安装调试一定数量的设备,调试完成后工作任务便完成,且张XX工作时间由其自由安排,无需受XX公司的管理支配,其仅是由于XX公司短期的生产需要为XX公司提供短期的劳动服务,双方之间建立的是雇佣关系,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张XX的工作内容属于XX公司技修岗位员工的工作内容,而XX公司从成立至今技修未超过两名,XX公司仅是由于短期生产工作的需要,才陆续雇佣张XX、伍X、邓某、佘X四人;其次,XX公司与张XX均确认后者的工资系300元/天,张XX的工资以天计,其工作不具有持续性;再次,张XX不需要遵守XX公司的考勤制度,根据仲裁时双方确认的事实可知,XX公司2018年春节放假时间是2018年2月12日至2月25日,而张XX在2018年2月3日即离开,直至2018年3月8日才来完成收尾工作,其长达一个多月未出勤,完全不需要向XX公司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此外,张XX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证人邓某、佘X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时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均系张XX介绍来XX公司处工作的,与张XX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张XX工作时受XX公司的管理支配。综上,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集美劳仲委)作出的厦集劳仲案【2018】0360号裁决,仅依据证人邓某、佘X的证言认定张XX有固定上班时间且上班需要打卡,继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XX公司提起如上诉讼请求。
张XX辩称,一、厦集劳仲案【2018】0360号裁决已确认张XX与XX公司在2018年3月8日至1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张XX与XX公司之间的表现与劳动关系状态下的各项特征一致,与雇佣关系的特征不符,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1.劳动关系主体的单一性,本案一方为劳动者个人,另一方为用工单位;2.张XX与XX公司之间具有行政隶属性,张XX接受XX公司的管理、遵从其规章制度,定时上下班,上下班均需打卡,且按照XX公司的要求进行工作;XXX公司对张XX享有支配权,张XX受XX公司的监督管理,每天工作8小时,固定上下班,XX公司还通过要求张XX打卡上下班的方式约束张XX只能向XX公司提供劳动;4.张XX提供劳动的生产资料、工具材料均归XX公司所有,张XX仅提供劳动力;5.张XX自2017年12月29日即在XX公司处工作,且工作内容相同且固定,工作期限较长。三、XX公司的起诉与其在主张完全一致,亦未增加或提交双方系雇佣关系的直接证据,其诉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四、XX公司拒不提供张XX的打卡记录,集美劳仲委根据举证规则对XX公司作出不利认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XX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3月11日,张XX在XX公司工作时受伤。2018年3月16日,张XX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集美劳仲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张XX与XX公司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28日,集美劳仲委作出厦集劳仲案(2017)036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张XX与XX公司于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于2018年5月3日送达XX公司,XX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8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请。
二、张XX在XX公司的工作内容系安装、调试烘干箱以及完成配套的蒸汽水凝回收工程,XX公司的主营业务系生产美耐皿光粉,张XX安装调试的设备即该产品的生产设备。张XX述称,梁X最初是向张XX询问上述工程的承包价格,张XX报价后,梁X嫌价格较高,之后张XX便以点工形式在XX公司工作,即做一天算一天的工作形式,梁并未告知该项工作的工作时限。
三、XX公司与张XX商定的工资为300元/天,无其他待遇(如缴纳社保等);张XX的工资由XX公司副总经理刑海燕支付,支付备注为“松亿1月”等。
四、XX公司未要求张XX填写相关入职材料、亦未要求张XX阅读员工手册及公司规章制度;对此,张XX陈述,梁X有口头告知其要听从梁X安排,上下班要打卡,抽烟一次罚款200元等;梁X没有告知其请假流程,只要求其请假需和梁X说,也没有告知其违反规定的处罚制度等。
五、张XX在XX公司工作至2018年2月3日,之后回家过春节,未再回XX公司上班。2018年3月6日,梁X电话要求张XX回来作收尾工作,张XX于3月8日回XX公司工作;张XX称其并不知晓XX公司的春节放假时间。
六、张XX申请证人伍X、邓某出庭作证,该二位系张XX工友,一同从事安装、调试烘干箱以及完成配套的蒸汽水凝回收工程的工作。伍X陈述,其系张XX叫至XX公司工作的,工资300元/天,一天工作8小时,上下班需打卡,打卡时间是8点至12点,13点至17点,梁X口头告知不准抽烟,按时上下班、按时吃饭等公司规定;春节后,梁X给张XX打电话让其回去上班;在张XX受伤后,因公司未派人请,伍X亦主动未回XX公司工作。邓某陈述其系梁X招至XX公司工作,工作期间需要打卡,受梁X管理,考勤卡放在XX公司保卫科内,请假则口头向梁X请。
XX公司质证称该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且该二人与张XX的关系密切,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
七、XX公司申请证人梁X、刘X出庭作证,该二人均系XX公司的员工。梁X陈述称,张XX系其通过施工队找来的,有明确告知是临时工,做一天算一天报酬;其上班需打卡,张XX则不需要打卡,但其会给张XX做考勤记录,以此作为给张XX结算工资的依据。刘X陈述称,其系公司机修工人,与张XX的工作内容基本一致,因刘X的工作人手不够,公司才请张XX来帮忙;其上班与张XX不在同一地点,亦无接触;其上班有打卡,张XX是否打卡其并不清楚。
张XX对该二人的证言三性均有异议,梁X、刘X均在XX公司上班,与XX公司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应采信;其中,刘X在张XX就职期间并未在XX公司上班,其对张XX的工作情况并不知情,不具备证人资格。
八、XX公司提交考勤表,拟证明张XX无需接受XX公司的考勤管理。张XX质证称,该表系XX公司单方制作,三性不予认可;此外,该份证据恰能体现刘X在张XX就职XX公司期间未上班,对张XX工作情况其并不知情,不具备证人资格。
九、XX公司提交说明、社保参保缴交情况、银行对账单,拟证明XX公司技修员工刘X在XX公司工作10多年,月工资仅5,600元,而张XX月工资近9,000元,与常理不符,表明张XX仅是XX公司临时雇佣的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XX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工资待遇因个人的工作熟练程度及技能水平而不同,张XX与刘X的收入没有可比性。
以上事实,有厦集劳仲案(2017)0360号《裁决书》、劳动仲裁开庭笔录、证人证言、考勤表、说明、社保参保缴交情况、银行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XX公司系台资企业,本案属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案中,张XX与XX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结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劳动关系构成要素综合评判。本院认为,张XX与XX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素。其一、XX公司系因张XX所报的项目承揽价格过高而采取点工形式雇佣张XX,张XX亦陈述XX公司系无法接受其承包报价才退而求其次以100元/天的点工方式进行安装、调试烘干箱等,可见双方对于张XX从事的工作均有临时性、不定期的认知,均无建立劳动关系之意思表示;其二,张XX春节过后并未主动回XX公司上班,而是在梁X要求下回XX公司做收尾工作,可见张XX主观上并无需要遵守公司休假及考勤规定的意思,XX公司亦未因此对张XX违反公司休假安排苛以任何处罚;其三,张XX与XX公司商定的报酬以天计算,其报酬并不适用任何受休假、加班、业绩考核、违规处罚等因素影响的XX公司员工薪酬管理体系;其四,张XX的证人伍X在张XX受伤之后未再回XX公司处工作,其陈述的理由系“XX公司未派人请,我亦未主动回”,伍X与张XX系基于同一理由在XX公司处工作,亦可以佐证张XX与XX公司之间并无已建立并形成管理与隶属关系的合意;其五、张XX的工资与XX公司相同工作内容的老员工差额明显,亦不符常理。张XX辩称XX公司要求其按时上下班、请假须向梁X报备、须遵守不许抽烟等公司制度,故其与松亿之间具有劳动管理隶属关系,该抗辩不予采纳,其一,张XX系按天计酬,XX公司要求其准时上下班并报备请假,系XX公司计算张XX报酬的必要手段,并不能据此认定张XX受XX公司的考勤管理;其二,张XX在XX公司处工作,XX公司要求其遵守不许抽烟等常规管理规定亦属合理。综上,可以认定,张XX与XX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XX公司主张与其张XX于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11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张XX所受损害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张XX与XX公司于2018年3月8日至1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XX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XX
代书记员 蔡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