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XX、周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闽02民终4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男,1970年3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吴X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陈XX,福建XX律师。
上诉人杜XX因与被上诉人周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3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周XX对杜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福建XX公司(下称XX公司)作出《鑫八闽鉴评【2016】458号报告书》,鉴定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本案鉴定机构的选定程序不合法。(1)本案鉴定机构并没有未纳入鉴定人名册,且杜XX不同意一审法院另行委托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之外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本案之前选定的鉴定机构无法鉴定的原因是杜XX与周XX无法就评估范围达成一致意见且评估标的已烧毁无法确定品种、数量和质量,无法评估,而并非鉴定专业没有纳入鉴定名册。本案所做出的结论不应予以采信。2、评估所依据的清单并未经过杜XX质证同意作为评估的资料,违反法定程序。3、杜XX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本案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但一审法院并未答复,而直接依据该报告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4、从实体上看,《鑫八闽鉴评【2016】458号报告书》所附的价格评估明细表完全是根据周XX提供的受损清单一致,而不是根据火灾现场遗留残骸进行清点、测量审核得出。5、《鑫八闽鉴评【2016】458号报告书》价格评估的“物品名称、型号、数量”仅由周XX单方提供并且周XX并没有进一步提供该清单所涉物品相关的权属证明,如“发票、进货单、买卖合同”等,根据现场查看根本无法完全判断受损物品的名称、型号、数量,仅依周XX提供的受操作清单作出的评估报告对杜XX是不公平的。6、对《鑫八闽鉴评【2016】458号报告书》所附火灾损失设备设施及其他资产评估明细载明大部分物品“成新率为60%”,却未对此进行详细分析,杜XX作为非专业人员,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而一审却不置可否,剥夺了杜XX的权利。二、杜XX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认定杜XX为林后废品收购站的负责人错误。本案火灾发生地点位于厦门市XX废品收购站,该收购站的经营单位为“厦门XX公司”,而杜XX系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因此火灾产生的后果与杜XX无关。三、原审法院认定杜XX对讼争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明显依据不足。1、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赔偿,但本案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周XX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杜XX存在违法行为导致火灾的发生,也无法证明杜XX主观上存在过错。2、本案起火原因不存在杜XX故意放火的主观过错,杜XX也未使用蚊香,若为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并非杜XX主观上能控制的,也无法预见,可以理解为“意外事件”,各方的损失各自承担。一审法院却认定杜XX对讼争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明显依据不足。四、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周XX对本案事故存在过错的事实。周XX承租的是空地,但周XX在搭建地上临时构筑物时,周XX明知其承租空白是为了汽车维修使用,而汽车维修厂有很多易燃物品,周XX不仅没有与相依地留足安全距离,而且在相邻方一层的墙上直接搭建,因此,周XX对此亦有过错,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周XX答辩称,一、《鑫八闽鉴评【2016】458号报告书》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杜XX应赔偿答辩人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777116元系正确,应予以维持。1、一审法院多次委托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里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的损失进行评估,但鉴定机构均无法对本案的火灾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才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选择了更专业的XX公司进行评估,不存在鉴定机构选定程序不合法的情形。2、一审法院提交给XX公司的评估资料系原审法院向湖里区消防大队调取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该统计表系经湖里区消防大队现场勘验,对答辩人受损的物品进行核对后而形成的,该统计表真实客观反映了当时答辩人受损物品的范围和数量,并不是答辩人单方制作的。答辩人是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重新提交了《火灾物品清单》,而该清单的范围与消防清单的范围系完全一致,答辩人仅是在申报表原有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说明。3、XX公司是依照法定的鉴定程序,采用专业的评估方法才作出的报告书。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并不是必然的程序。二、杜XX主张废品收购站实际为XX公司经营,但该公司的注册地址是在湖里区华昌路龙州XX,非事故地点,且杜XX并无任何证据证明XX公司在事故地点经营。而且,在湖里区公安消防大队勘验火灾现场后所作出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都是以杜XX的名义签字确认的。三、本案火宅的起火点明确为杜XX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也明确是该火势延伸至答辩人的汽配厂,导致答辩人的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论答辩人的汽配厂是否为违法搭建,杜XX未尽到消防防范的义务,导致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起火给答辩人造成损失是事实,杜XX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周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杜XX赔偿周XX因火灾造成的损失XXX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日22时55分许,位于厦门市湖里区XX废品收购站发生火灾,过火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烧毁烧损厦门市湖里区林后废品收购站铁皮简易搭建以及XXXXX会客室、办公室及一、二层储货仓库。2014年5月1日,厦门市湖里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了人为放火、自然、雷击,但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起火灾,不能排除蚊香引燃周围可燃物引起火灾。在消防部门对事故现场的勘验笔录中,杜XX作为厦门市湖里区林后废品收购站的人员签字确认。
另查明,XXXXX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周XX;厦门市湖里区林后废品收购站并未进行工商登记。
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多次委托鉴定机构对火灾所造成的汽配厂内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但鉴定机构或因评估标的已在火灾中烧毁且双方无法就评估的具体范围确定统一意见,或因其条件限制,均无法对一审法院委托的内容进行评估。因双方均确认周XX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损失,一审法院依法再次委托XX公司根据火灾现场遗留残骸的情况对汽配厂内被火灾烧毁物的数量、品名、单价及总体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2016年12月2日,XX公司出具一份报告书,确认XXXXX在2014年3月2日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77116元,周XX垫付了鉴定评估费9386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周XX的财产因厦门市湖里区林后废品收购站发生火灾而受损,事实清楚。虽厦门市湖里区林后废品收购站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但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确认,杜XX为该废品收购站的负责人。现起火原因排除了人为放火、自然、雷击,但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或蚊香引燃周围可燃物引起,而上述两种情况,均因杜XX对废品收购站内的物品未尽审慎管理及维护的义务,故杜XX对讼争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周XX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评估,XXXX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77116元,故杜XX应赔偿周XX777116元。杜XX主张废品收购站实际为厦门XX公司经营,但该公司的注册地址并非林后社,且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实际在事故地点经营,因此其关于并非适格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杜XX另主张周XX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亦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XX777116元;二、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除杜XX认为鉴定机构并不是根据现场残骸情况进行鉴定,而是根据法院的委托材料清单进行鉴定之外,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杜XX向本院提交一份《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鑫八闽鉴评【2016】458号报告书》鉴定人出庭作证。对此,本院根据杜XX对该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向XX公司发函询问,XX公司做出《复函》后,本院组织双方对该《复函》进行质证。杜XX对《复函》不予认可,周XX对《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围绕杜XX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杜XX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厦门XX公司住所地为厦门市湖里区,非案涉现场,厦门市湖里区林后废品收购站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杜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者存在关联,一审法院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杜XX为该废品收购站的负责人正确。杜XX为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鑫八闽鉴评【2016】458号报告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问题。首先,一审法院曾多次委托鉴定机构对火灾所造成的汽配厂内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但都因故无法进行评估。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再次委托XX公司进行鉴定,虽然存在该公司未纳入本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情形,但XX公司具备价格评估资质,其出具的报告书并不因此而丧失证明力。其次,一审法院提供给鉴定机构的《火宅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系由消防部门做出,可信性较高,且杜XX已经就火宅事故认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消防部门亦维持了原认定。虽然杜XX不同意鉴定机构根据一审法院提供的清单进行评估,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提供的清单具体存在哪些与事实不符之处,XX公司据此作出评估报告并无不妥。再次,杜XX虽然提出XX公司存在重复鉴定,并对鉴定物品的数量和价格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本案系厦门市湖里区林后废品收购站发生火灾而致周XX的财产受损,一审法院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起火原因,认定杜XX对废品收购站内的物品未尽审慎管理及维护的义务,从而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并无不当。杜XX主张周XX搭建汽车维修厂的行为在此次火宅中存在过错,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杜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1元,由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聆
审判员 柯XX
审判员 章XX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