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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福建xx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建英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郭XX、福建XX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闽民终1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卓X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XX单XX。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陈XX,福建XX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XX,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上诉人郭XX因与被上诉人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凤山XX)、原审第三人王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停止对位于厦禾路北XX、湖滨东路西XX的罗宾XX二期3#楼40层05单元房产的执行,并解除相应的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一)王XX对案涉房产已不再享有实体权益。郭XX与王XX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后,郭XX按约定向王XX支付XXX元,王XX与其配偶刘XX于2014年3月27日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办理了案涉房产的委托公证,将案涉房产办证、买卖、转让等事宜全权委托郭XX指定的受托人郭XX办理,并将案涉房产相关的《厦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相关凭证原件交付给郭XX掌管。截至2015年6月,郭XX累计偿还银行按揭贷款194918.66元,合计支付购房款项及银行按揭贷款XXX.66元,已超出王XX在购房时支付的款项XXX元。因开发商未交付房屋,郭XX无法实际占有案涉房产,但案涉房产的相关权利义务已由郭XX实际享有和承担,王XX对案涉房产不再享有任何实体权益。(二)郭XX对案涉房产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优先于凤山XX享有的一般债权。(三)郭XX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愿意提前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若对案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对郭XX显失公平。

  凤山XX辩称,郭XX既未依约向王XX支付全部购房款395万元,又未实际占有案涉房产,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不足以阻却执行。郭XX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停止对位于厦禾路北XX、湖滨东路西XX的罗宾XX二期3#楼40层05单元房产的执行,并解除相应的查封措施。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6日,王XX与厦门顶峰房地产开XX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XX以XXX元价格向厦门顶峰房地产开XX购买厦门“罗宾XX”二期3#楼40层05单元即案涉房产,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以及交房条件与期限即2016年6月30日前交房等。该合同还办理了备案证明。

  2014年1月19日,经居间介绍,郭XX与王XX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协议》,内容为“王XX以395万元价格将案涉房产出售给郭XX,本协议签订之日,郭XX支付王XX购房定金40万元。郭XX于2014年1月28日前向王XX支付80万元(含定金);于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80万元;于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约125万元(以银行流水为准)”。该协议第九条交房事项约定,王XX应以开发商交房为准,将房产交付给郭XX使用等。双方还约定本次交易以公证委托方式交易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4年3月27日,王XX、刘XX夫妻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办理了案涉房产的委托公证,将案涉房产办理产权证、出售等权限委托郭XX办理。王XX将案涉房产相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相关凭证原件交付给郭XX收执。

  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人凤山XX与被申请人王XX、厦门XX公司、柯XX、林XX、陈XX、王XX、王XX、林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诉前财产保全过程中,案外人郭XX对执行标的即案涉房产提出书面异议,以其与王XX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在房产买卖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等为由,请求立即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4)厦民保字第200号执行裁定,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4)厦民保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王XX、厦门XX公司、柯XX、林XX、陈XX、王XX、王XX、林XX财产,价值以500万元为限。2014年12月31日,本院依法查封了上述商品房。另查明,王XX至今未取得上述商品房的权属证书,亦未将上述商品房交付郭XX使用”,并裁定驳回案外人郭XX的异议。

  另查明,郭XX主张其向王XX支付了购房款合计XXX元,以及截止2015年6月累计偿还银行按揭贷款194918.66元,并提供收条4张、中国XX银行转账凭条4张、林XX(系郭XX的丈夫)中国XX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XX银行储蓄卡为证。凤山XX经质证,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条是王XX出具给郭XX的,凤山XX无从得知王XX是否已收到郭XX的购房款;对转账凭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郭XX支付的是案涉房产的购房款。即便是购房款,郭XX也仅支付了XXX.66万元,不是全部395万元的购房款。郭XX未支付全部购房款且未实际占有案涉房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其要求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经审查,对郭XX提交的转账凭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郭XX与王XX的《房产买卖协议》签订于2014年1月19日,(2014)厦民保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虽于2014年12月31日依法查封案涉房产,但郭XX请求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解除相应的查封措施能否得到支持,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判断。根据该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郭XX未依协议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且根据郭XX确认其也未在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案涉房产,因此,郭XX以其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王XX对案涉房产不再享有实体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郭XX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案涉房产依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查封的情形。第三人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郭XX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凤山XX与王XX、厦门XX公司、柯XX、林XX、陈XX、王XX、王XX、林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2015)闽民终字第2269号民事裁定,已于2016年6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凤山XX依据该生效裁定,就案涉房产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闽02执497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决定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凤山XX与王XX、厦门XX公司、柯XX、林XX、陈XX、王XX、王XX、林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诉前保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郭XX对被保全财产即案涉房产不服提出异议,该异议被裁定驳回,郭XX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2015)闽民终字第2269号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凤山XX申请对案涉房产进行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郭XX的执行异议诉讼请求进行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有关“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规定,郭XX应证明其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即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案涉房产。本案中,王XX以395万元将案涉房产出售给郭XX,郭XX向王XX支付了XXX.66元,尚未支付全部购房款,也未实际占有案涉房产,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故郭XX就案涉争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不足以阻却强制执行措施。一审法院对郭XX要求停止执行案涉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郭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XX

  审 判 员  田 青

  代理审判员  朱XX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XX


  • 2016-12-29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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