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XX、陈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闽02民终4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X,女,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福建XX律师。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福建XX律师。
上诉人蔡XX、陈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3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XX、陈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蔡XX、陈XX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未依法查清讼争房产为李XX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以购置时间为准,讼争房产系购买于李XX离婚之前,在离婚时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置,但无论如何,讼争房产的权属须经李XX和其前夫陈X进行分割确认。二、一审法院未查明是否存在李XX无法履行房产过户手续的事实,认定不适用不安抗辩权的规定,是错误的。(一)李XX离婚协议上所列房产地址为厦门湖里区XX单XX、10单元住宅,而产权证记载地址为厦门市枋湖东XX及10号两套房产,两者登记不一致,故讼争房产在过户时存在障碍,无法履行过户的主要义务。双方前往厦门市XX公司办理手续时,该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因离婚协议约定的房产与产权证记载不一致,无法办理相关手续,李XX也承认办理房产抵押贷款碰到这个问题,后来通过民政局找熟人重新补了协议才办成贷款。根据双方向厦门市XX公司及土房局的咨询结果,结合李XX的陈述,足以证明讼争房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将存在障碍。(二)在蔡XX、陈XX要求李XX提供有权处分讼争房产的证明,并发出不安抗辩权的函件后,李XX出示了一张厦门XX公司的证明,但有权证明房屋门牌地址的为民政部门,其他单位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无法用于产权登记和产权过户。李XX未证明其有履约能力,其在短信上称“我名下的房产你想要哪套担保都行,但是所有的损失你们也要承担得起”,其没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确实提供担保。蔡XX、陈XX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程序合法。蔡XX、陈XX基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才向李XX发出解约函。
李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讼争房产产权清晰,不存在不能过户的情形。李XX保证能够过户讼争房产,蔡XX、陈XX关于不安抗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双方签订协议时,蔡XX、陈XX已了解李XX房产情况,看了产权证、离婚协议书和开发商的证明材料等。因为李XX为了银行解押而不同意变更为厦门市XX公司,所以蔡XX、陈XX在临近付款时提出产权有问题。离婚协议和产权证的座落号有差异符合常理,讼争房产于2013年3月20日在XX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不存在产权问题。(二)李XX向土房局咨询得知,讼争房产可以过户。李XX承诺如无法过户会承担相应责任,不存在转移资产、丧失信誉或者有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李XX收到蔡XX、陈XX函件后回复“看要哪套房产担保”,蔡XX、陈XX未就担保提出进一步要求,原因是其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厦门市XX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只是个人观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李XX持有产权证,讼争房产权属清晰,系李XX个人财产。即使产权有问题影响过户,李XX也会让前夫陈X回国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亦可以按约定承担责任,但蔡XX、陈XX应先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二、本案系蔡XX、陈XX违约,拒不履行先行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全部损失,李XX有权没收定金。合同约定:蔡XX、陈XX应于2016年4月27日向李XX支付690万元,此后在5月20日前付清全款。在履行了支付全款的义务后,双方于5月20日前前往土房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蔡XX、陈XX付款是先履行义务,李XX办理过户手续是后履行义务。蔡XX、陈XX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时,李XX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李XX多次催告蔡XX、陈XX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蔡XX、陈XX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李XX无法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没收定金追究相应责任。双方书面协议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李XX表示不同意通过厦门市XX公司,并要求按照原约定继续履行。双方没有变更付款方式,蔡XX、陈XX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蔡XX、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XX向蔡XX、陈XX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00万元;2.判令李XX赔偿中介费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于2010年12月16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厦门市湖里区XX9单XX住宅及店面,10单元住宅及店面由李XX个人享有。2012年8月1日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出具的厦门土房证第009XXXX7609号和厦门土房证第009XXXX7606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载明李XX系厦门市湖里区枋湖东XX、10号房产的产权人。
2016年4月22日,由厦门XX公司居间,蔡XX、陈XX与李XX签订一份编号为XXX的《房产买卖协议》,约定:1、李XX将坐落于厦门市枋湖东XX及10号两套房产以总价1280万元出售给蔡XX、陈XX;2、协议签订之日,蔡XX、陈XX支付李XX购房定金50万元,已支付的购房定金可冲抵首期购房款;3、蔡XX、陈XX与李XX应于2016年5月20日前,以本协议书为基础签订土房局印制的《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前往土房局办理交易过户登记手续,若于2016年6月12日前因一方原因仍无法办理交易过户登记手续,则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4、李XX保证房屋产权清晰;5、若蔡XX、陈XX中途悔约,应以书面形式立即通知李XX,李XX应自蔡XX、陈XX悔约之日起三日内将蔡XX、陈XX的已付款(不计利息)返还给蔡XX、陈XX,但购房定金归李XX所有;6、因李XX银行解压需要,蔡XX、陈XX同意在2016年4月27日付690万元首期购房款(含定金)用于李XX银行解押之用,剩余购房款590万元在过户送件成功后由蔡XX、陈XX直接支付给李XX。
2016年4月22日蔡XX、陈XX通过蔡XX的银行账户向李XX支付购房定金20万元,2016年4月23日蔡XX、陈XX通过陈XX的银行账户向李XX支付购房定金30万元。李XX出具《购房定金收条》,确认收到购房定金50万元。2016年4月23日蔡XX向连XX转账支付100000元。2016年4月24日连XX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蔡XX支付讼争房产买卖的居间服务费100000元。2016年7月1日庭审后,厦门XX公司在该《收条》落款处加盖公章。
2016年4月25日蔡XX签署一份《委托书》,蔡XX委托卢XX以蔡XX的名义购买坐落于厦门市湖里区枋湖东XX的房产,蔡XX全权委托卢XX作为代理人,办理蔡XX应办的一切手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宜:与卖方商定房产交易价格,房款支付方式,房屋交付等合同的各项条款,并签订和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文件、缴纳购房款,并办理相关契证和合同公证等。2016年4月25日陈XX签署一份《委托书》,陈XX委托卢XX以蔡XX的名义购买坐落于厦门市湖里区枋湖东XX的房产,陈XX全权委托卢XX作为代理人,办理陈XX应办的一切手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宜:与卖方商定房产交易价格,房款支付方式,房屋交付等合同的各项条款,并签订和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文件、缴纳购房款,并办理相关契证和合同公证等。
2016年4月25日,被告李XX与卢XX通过微信联系,商议一同前往厦门市XX公司。之后,李XX、卢XX、中介阿X(双方均称呼“阿X”)一同前往厦门市XX公司,蔡XX、陈XX提交录音资料,体现:厦门市XX公司工作人员提出李XX出具的离婚协议书与产权证登记的地址不一致,可能导致讼争房产无法过户,最终能否过户由房管局审核;李XX表示以讼争房产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时也曾出现过这样的问题,但当时出示证明就办理了抵押贷款,李XX现场出示了一份证明。
2016年4月28日,卢XX以蔡XX、陈XX的名义向李XX邮寄《就房产买卖协议履行事宜致李XX女士函》,该函称因厦门市XX公司告知因李XX提供的离婚协议上房产地址与产权证上记载的地址不一致,无法办理相关手续,蔡XX、陈XX要求李XX在2016年5月3日前提供有能力履行房产过户手续的证明(比如陈X先生的公证委托书),在李XX不能证明有履约能力或者提供相应担保之前,蔡XX、陈XX作为购买方将中止协议的履行,暂停向李XX支付购房款。卢XX提交中国XX速递物流快递单及跟踪信息单,体现李XX于2016年5月3日签收该函件。2016年5月3日,李XX向蔡XX、陈XX邮寄《关于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的通知函》,要求蔡XX、陈XX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卢XX于2016年5月4日收到该函件。
2016年5月6日,福建XX律师林XX接受蔡XX、陈XX的委托向李XX邮寄《就解除XXX号房产买卖协议致李XX女士函》,称李XX未向蔡XX、陈XX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通知李XX,自本函发出之日起解除双方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XXX号的《房产买卖协议》,请李XX三日内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卢XX提交中国XX速递物流快递单及跟踪信息单,体现李XX于2016年5月4日签收该函件。福建XX律师郭XX接受李XX的委托向蔡XX、陈XX邮寄《关于就解除XXX号房产买卖协议致李XX女士函的复函》,称鉴于蔡XX、陈XX拒不付款行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同时将追究蔡XX、陈XX的违约责任并没收蔡XX、陈XX支付的定金。蔡XX、陈XX于2016年5月7日签收该函件。
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蔡XX、陈XX的受托人卢XX与李XX之间有短信往来,短信内容涉及讼争房产买卖的事宜。卢XX于2016年4月27日发短信称因讼争房产不具备过户条件,在李XX的相关产权证明具备过户条件前,将暂停支付后续款项。李XX则要求蔡XX、陈XX按合同约定付款,并提供了厦门XX公司的证明,证明厦门市湖里区XX9单XX、10单元对应的产权证地址为厦门市湖里区枋湖东XX、10房产,且李XX表示对方需要担保则其名下的房产可作为担保。蔡XX、陈XX未就担保事宜作出回应。
一审法院认为,蔡XX、陈XX与李XX之间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房产买卖协议》的约定蔡XX、陈XX应于2016年4月27日前支付首期购房款690万元(含定金),蔡XX、陈XX主张其行使不安抗辩权,因此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要求李XX双倍返还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0年12月16日李XX已经登记离婚。2012年8月1日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将李XX登记为厦门市湖里区枋湖东XX、10号房产的产权人,李XX持有厦门土房证第009XXXX7609号和厦门土房证第009XXXX7606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该房屋权属清晰。蔡XX、陈XX并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李XX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蔡XX、陈XX中止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李XX收到蔡XX、陈XX邮寄的《解除XXX号房产买卖协议致李XX女士函》后,向蔡XX、陈XX邮寄《关于就解除XXX号房产买卖协议致李XX女士函的复函》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蔡XX、陈XX应承担违约责任,蔡XX、陈XX于2016年5月7日收到该复函。蔡XX、陈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在《解除XXX号房产买卖协议致李XX女士函》中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李XX有权解除合同,蔡XX、陈XX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之日合同即解除,故认定双方签订的XXX号《房产买卖协议》于2016年5月7日解除。根据《房产买卖协议》的约定,蔡XX、陈XX中途悔约的,购房定金归李XX所有,因此蔡XX、陈XX要求李XX双倍返还购房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蔡XX、陈XX要求李XX赔偿中介费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蔡XX、陈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由蔡XX、陈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期间,蔡XX、陈XX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李XX现场出示了一份证明”表述有异议,李XX未向蔡XX、陈XX出示证明,仅给厦门市XX公司看证明内容,厦门市XX公司认为单凭该证明无法过户。2.“比如陈X先生的公证委托书”系笔误,应为陈X。3.“2016年5月6日,福建XX律师林XX接受蔡XX、陈XX的委托向李XX邮寄《就解除XXX号房产买卖协议致李XX女士函》”中时间有误,秋生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5月4日寄出函件,李XX于当日签收。4.“且李XX表示对方需要担保则其名下的房产可作为担保”有异议,一审判决未摘抄全部原文,李XX仅是气话,没有明示担保内容。李XX对蔡XX、陈XX提出的第1、4项异议不认可,对第2、3项异议认可。李XX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2016年4月25日,李XX与卢XX通过微信联系,商议一同前往厦门市XX公司”有误,双方并未达成一致,仅是应蔡XX、陈XX要求陪同前往厦门市XX公司了解情况。蔡XX、陈XX对李XX提出的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是达成合意才会共同到厦门市XX公司。本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房产买卖协议》于2016年5月7日解除。
本院认为,首先,蔡XX、陈XX与李XX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其次,根据查明事实,在《房产买卖协议》履行过程中,李XX与蔡XX、陈XX的委托人卢XX及房屋中介“阿X”一同前往厦门市XX公司,因李XX出具的离婚协议上载明房产地址与产权证上记载地址不一致,双方在与厦门市XX公司交涉过程中,对讼争房产是否可以过户产生争议。从蔡XX、陈XX提交的XXX、XXX,可以证实其除了依约支付购房定金50万元以外,于2016年4月26日已备足第二期购房款640万元。后蔡XX、陈XX未按《房产买卖协议》约定于2016年4月27日向李XX支付690万元(含定金)。从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分析,双方系因对房产过户所需材料的理解存在争议,事后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房产买卖协议未能继续履行,双方均负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房产买卖协议》于2016年5月7日解除,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李XX应返还蔡XX、陈XX已支付的定金5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李XX有权没收定金不当,应予纠正。蔡XX、陈XX上诉主张李XX根本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再次,蔡XX、陈XX主张李XX赔偿中介费损失10万元,蔡XX、陈XX于一审中提交了《收条》及转账凭证,李XX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已解除了中介关系,无需支付中介费。因双方未能继续履行合同,厦门XX公司对是否返还蔡XX、陈XX中介费未作出说明。综合考虑蔡XX、陈XX自身对合同解除亦负有过错,对蔡XX、陈XX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蔡XX、陈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3946号民事判决;
二、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蔡XX、陈XX购房定金500,000元;
三、驳回蔡XX、陈XX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由蔡XX、陈XX负担4900元,李XX负担2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蔡XX、陈XX负担9800元,李XX负担4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巧玲
审 判 员 柯XX
审 判 员 许XX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代书记员 彭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