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24民初1691号
原告:成都XX公司,住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区港通北XX。
法定代表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得容,四川XX律师。
被告:宜宾市XX,住宜宾市翠屏区西郊XX。
经营者:刘XX。
原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宜宾市XX(以下简称兴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得容到庭,被告兴友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5171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8646.62元(以115171元为基数,按中国XX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XX公司与被告兴友XX于2015年开始供货合作。2016年3月21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兴友XX签订《乐美纸业(2016年)经销商合同》,合同期限从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XX公司授权被告兴友XX成为宜宾、XX、水富等地的指定经销商,被告兴友XX负责该区域的产品销售。2017年3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兴友XX尚欠原告XX公司货款115171元,之后被告兴友XX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
被告兴友XX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乐美纸业(2016年)经销商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兴友XX签订《乐美纸业(2016年)经销商合同》,合同期限从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XX公司授权被告兴友XX成为宜宾、XX、水富等地的指定经销商,被告兴友XX负责该区域的产品销售。2017年3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兴友XX尚欠原告XX公司货款115171元,之后被告兴友XX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兴友XX与原告XX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XX公司向兴友XX供货,被告兴友XX应当按约向原告XX公司付款。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兴友XX尚欠原告XX公司货款115171元,被告兴友XX应当付款,因此,对于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兴友XX支付货款11517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兴友XX承担律师费4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市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XX公司支付货款11517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上述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3月26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被告宜宾市XX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谢XX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梁XX
书 记 员 牟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