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谭xx、蹇x等与恩xxXX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鄂2801民初18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鹏律师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谭xx、蹇x等与恩xxXX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01民初1890号

  原告(反诉被告):谭XX,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X人,住重庆市XX。

  原告(反诉被告):蹇X,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X人,住重庆市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赵鹏,重庆XX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恩施XX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9721519L。

  法定代表人:向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住重庆市奉节县,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重庆XX律师。

  原告谭XX、蹇X与恩施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7)鄂2801民初59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谭XX、蹇X不服,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州中院)提出上诉,州中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9)鄂28民终7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原告谭XX、蹇X分别于2019年6月4日、6月6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被告XX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谭XX及二原告(二反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赵鹏,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庭外和解期三个月,被告予以同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蹇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原为: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8日签订的《恩施XX水岩煤矿有限公司目标管理责任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材料费、工资损失、工伤保险费、管理费等共计302万元(暂定,以最终赔偿清单为准);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赔偿清单如下:1.工资838647.70元;2.材料款XXX.10元;3.保证金100万元;4.救护费6万元;5.管理费10万元;6.工伤保险费57.6万元;7.电费196654.36元。费用合计XXX.16元。

  本案重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8日签订的《恩施XX水岩煤矿有限公司目标管理责任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到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到变更诉讼请求之日暂计22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炭款XXX元、掘进巷道款330000元,共计XXX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以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到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到变更诉讼请求之日暂计31725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5、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恩施XX水岩煤矿有限公司目标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原告组织人工、设备进行煤矿生产作业,由XX公司按煤炭360元每吨、掘进巷道1100元每米支付价款,原告缴纳100万元保证金,如被告违约,则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原告按照约定缴纳了100万元保证金,并按照该《目标管理责任书》进行生产,共计生产煤炭3000余吨、掘进巷道300余米,但被告故意隐瞒其在签约前曾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许可证在2015年8月28日到期后无法延期,致上述《目标责任管理书》无法履行。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于被告撤离煤矿之日(即2015年8月)予以解除。原告主张的返还100万元保证金以及煤炭款、巷道款,均应以举证为准,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100万元保证金并未全部收到,原告向当时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转账50万元,但是另外20万元的转款没有经过被告法人的同意,原告主张的现金支付余款30万元亦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原告经营过程中为其垫付的费用中包含了原告所称的煤炭款、巷道款。原告诉称被告应按照360元每吨支付煤炭价款并不符合约定,实际双方约定的是在产量及回采率等符合约定的前提下,块煤为360元每吨、粉煤为80元每吨、巷道1100元每米,且该单价包含了原告应当支付的电费、材料款、人工工资、管理费等所有费用。被告在双方的合同关系中无违约行为,原告诉称被告故意隐瞒在签约前重大安全事故不属实,安全生产许可证不能延期并不是因为签约前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而是因为原告及其员工撤离煤矿不予配合以及湖北省的煤矿关闭政策原因导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垫付的煤矿开支等费用XXX.34元、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反诉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在本诉中所诉称均不属实。本案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签订《恩施XX水岩煤矿有限公司目标管理责任书》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包含反诉被告向陈XX个人支付的50万元,反诉被告进场后,未掘进巷道、未申请质量验收,因反诉被告采掘的煤炭数量少致煤炭销售收入低,不够煤矿的各项费用开支,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垫付了大量费用开支,反诉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向反诉原告出具了大量的款项凭证,扣除应该给反诉被告的款项后共计XXX.34元,同时因反诉被告未按照块煤回采率比例标准开采,采掘的粉煤数量大于块煤数量,采掘严重失调,致煤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反诉被告将煤矿工人撤离、不配合反诉原告接受当地政府及安监部门的整改要求,导致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无法延期。根据双方签订的责任书约定,反诉被告应当交纳100万元保证金,待目标管理期满后无违约现象方可退还,反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进行采煤、掘进,反诉原告以吨煤、掘进巷道的数量向反诉被告支付价款,吨煤、巷道的单价包涵电费、材料费、工资、煤矿管理费,即在合同期内,煤矿产生的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只以吨煤、巷道的单价和数量与反诉被告结算支付,反诉原告不承担此外的其他费用。故因反诉被告违约,致双方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不能履行,反诉被告交纳的保证金应当扣除,且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返还在合同期内反诉原告垫付的XXX.34元。

  反诉被告谭XX、蹇X辩称,双方未办理结算,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是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目标管理责任书无法履行,因此对反诉人主张的100万违约金应该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各方历次庭审陈述及其他证据,依照证据规则对其证明效力与目的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原告谭XX、蹇X(乙方,目标管理责任人)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恩施XX水岩煤矿有限公司目标管理责任书》,其中载明(摘录):第一条经营目标管理期限、单价、形式和指标1.经营目标管理期限: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3.经营目标管理原煤指标:乙方向甲方全年完成5万吨块煤、2万吨粉煤(以实际销售的吨位为准)。4、经营目标管理单价:(1)以吨煤单价方式:块煤全年(按十个月综合计算)以三万吨为基数单价为360元/吨,全年(按十个月综合计算)每上浮10000吨单价上调10元/吨其封顶价为390元/吨,每下浮10000吨单价下调10元/吨,上调和下调的差价均在当年年底进行综合测算并一次性补齐或扣除相应款项;粉煤、籽煤80元/吨,煤炭结算吨位以甲方实际销售吨位进行核算。如因政策原因和其它甲乙双方不能抗拒的因素导致煤矿停产时间超过30天以上按照相应比例折算。(为布置采面所需要的采面搬家、布置运输顺槽、回风顺槽、开切口眼、添加设备等一切工程和材料所产生的费用均包含在吨煤单价里面)。所产原煤质量主要以块煤为主且块煤回采率达到70%以上,如经综合测算全年(按十个月综合计算)块煤出产比例未达到70%则块煤单价下降100元/吨、粉煤单价下降20元/吨。块煤含矸石率不得大于3%且不得有明矸石,粉煤含矸石率不得大于25%。采煤工序按照有关部门和XX集团制定的作业规程操作。(2)掘进巷道(指矿井需要延伸的主大巷、总回风巷道、提升巷道、区段运输平巷、布置绕道)单价为1100元/米(含掘进器材、轨道辅设、岔道安装、锚网支护、金属支护、管线安装、风筒等所需添加的安全设施设备所需的费用)。掘进巷道的标准及工序按照有关部门和恩施XX集团制定的作业规程操作确保采掘不失调。如质量不合格不予验收且不支付费用。5.目标管理考核指标方式:以吨煤、掘进巷道计件方式,各单价均包括电费、材料费、工资、煤矿管理费。第二条经营目标管理工作范围2.XX水岩煤矿煤炭的销售由甲方负责,乙方有义务配合。第五条行政组织管理1.根据煤矿安全生产需要,由甲方委派会计、出纳及销售人员,乙方委派矿长、安全矿长、技术矿长、生产矿长、机电矿长等其他安管人员组成XX水岩煤矿领导班子,对煤矿进行管理。4.乙方无权以恩施XX水岩煤矿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第七条违约责任1.目标管理期间甲方保证乙方能够正常生产,如甲方原因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时,甲方要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保证金及剩余管理期间的保证金补偿),乙方在管理期间所投入的(成批液压柱、刮板机、截槽机、钢轨、矿车、主要电缆、绞车)由甲方按原价收购,乙方需提供正规发票。如因政策原因和其他甲乙双方都不能解决的情况而导致本责任书无法继续履行的,甲乙双方协商解决。2.甲方违约的,支付给乙方100万元违约金。3.乙方原因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时,乙方应立即退场,并扣除乙方所交纳安全保证金。第八条其他条款1.目标管理保证金为100万元,责任书签订后乙方先交50万元,进场后立即再支付给甲方50万元。2.目标管理期满后乙方无违约现象,甲方15天内如数退还乙方保证金。5.煤矿现有的材料设备,经甲乙双方清点造册认可后进行移交给乙方使用。6.如因甲方原因造成行管部门停工、停产超过15天以上的,甲方应补偿乙方余留在本部的工人的生活费按每人15元/天计算。7.乙方原因造成的煤矿停工、停产,由乙方自己负责,甲方不予支付任何费用,并追究乙方责任。9.如有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奉节县人民法院起诉。

  2015年2月15日、16日,原告向时任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转账50万元,2015年3月14日、15日、17日向万XX转款20万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谭XX出具收据一份,其内容为“入账日期:2015年3月20日交款单位:谭XX收款方式:转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XXX.00元收款事由:XX水岩煤矿安全目标责任管理保证金。单位盖章(加盖恩施XXXX公司财务专业章)财务主管(龚XX签名)出纳(万XX签名)”。

  2015年3月,原告进场工作。

  2015年8月25日,恩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被告XX公司发出《关于恩施XX集团XX水岩煤矿停产的通知》,其内容为:“你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8月28日,根据相关规定,现责令你矿自2015年8月29日起停止生产活动。XX土乡安委会办公室函告公安派出所停止供应‘三材’,并加强监督管理。”

  2015年8月26日,被告XX公司向恩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递交了恩XX煤[2015]28号文件即《恩施XXXX公司关于XX水岩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延证整改的申请》,其内容为:“XX水岩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将于2015年8月28日到期,矿井于2015年7月申报了延期手续,根据湖北煤监局办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最新要求,矿井须完成双回路供电系统建设,并通过湖北煤监局现场核查后方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我矿现正在进行双回路供电系统的建设,为了顺利通过湖北煤监局现场核查验收,我矿对照《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现场核查表》的要求进行井下各系统的整改,特别是采掘工作面、巷道整改,为了同步完成矿井双回路供电系统建设和矿井井下各系统的整改,尽量缩短安全生产许可证延续办证的时间,正常投入生产,特申请进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延证整改,恳请贵局考虑矿井实际情况,批准为盼。”

  原、被告签订目标责任书时被告持有恩施XX公司XX水岩煤矿[201XXXX0693]号安全生产许可证,其有效期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

  2015年8月底,原告撤出矿井、停止生产。

  2015年9月6日,恩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示“同意按湖北煤监局关于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现场核查条件进行整改”等,并加盖了印章。

  2016年9月18日,受被告XX公司委托,重庆XX向原告谭XX、蹇X发出《关于履行〈恩施XX水岩煤矿有限公司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律师函》,其中载明(摘录):“现对您未履约的情形摘要如下:一、没有完成经营目标管理原煤指标(见责任书第一条3.约定:乙方向甲方全年完成5万吨块煤、2万吨粉煤…);二、没有按时支付工人工资,至今下欠工资约20万元(见责任书第八条3.约定:乙方必须按时支付工人工资…)……鉴于此,特书面函告与您:一、请您收到本函后5日内,及时赶至XX水岩煤矿,积极妥善处理如下事宜:1.清偿工人工资,处理尚未完毕的工伤补偿事宜;2.清缴水电费、社会保险费;3.缴清相关部门的服务费;4.清偿您以XX水岩煤矿名义所欠的材料款;5.配合安全管理人员,妥善安排并组织煤矿复工,积极配合XX水岩煤矿搞好安全生产许可证延证的现场核查工作;6.及时与XX水岩煤矿洽谈煤矿复工事宜。二、若您不能积极妥善处理本函要求的上述事宜,履行责任书约定的相关义务,XX水岩煤矿将根据责任书的约定与您终止合作;请您信守约定,顾全大局,以免给XX水岩煤矿和您自己造成更大的损失。”

  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XX公司发生一起顶板事故,死亡1人。

  为推进结构性改革、抓好去产能任务的决策部署,煤炭行业从2016年开始化解过剩产能,严格控制新增产能,切实淘汰落后产能,有序退出过剩产能。产能小于30万吨/年且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煤矿,产能15万吨/年及以下且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煤矿,以及采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采煤方法、工艺且无法实施技术改造的煤矿,要在1至3年内淘汰。后因政策性原因导致煤矿关闭,原告人员撤离,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恩施XX水岩煤矿有限公司目标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管理责任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于2015年8月底撤场并停止生产,通过诉讼可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前述目标责任书于原告撤场后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双方签订的前述责任书自2015年9月1日起解除。本案焦点是原告是否向被告足额交纳前述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的100万保证金,原、被告签订的前述目标管理责任书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现如下分析: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00万元的收据以及向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及财务的转账,且转账时间在被告出具收条之前,故对于原告陈述的另30万元系现金支付,本院认为有之后的收据予以佐证,结合双方间的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应认为原告实际向被告交纳了100万元的保证金。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被告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未能继续履行是因为被告XX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后无法延期,致停产。根据根据双方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第五条第4款“乙方无权以恩施XX水岩煤矿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结合第二条“经营目标管理工作范围”的约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应由被告具体办理,原告协助。而安全生产许可证无法延期政策原因(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是主要因素,属政府政策调整,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形,由于该政府政策调整致安全生产许可证无法延期,以致无法继续生产,继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签订该合同时的情形已经发生变化,这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形,故合同双方均不需负违约行为。

  关于原告向被告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根据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管理书第八条第2款所载明乙方无违约现象甲方15天内退还乙方保证金,原、被告签订的目标责任管理书现已于2015年9月1日起解除,故被告应自2015年9月16日起退还原告保证金,但被告并未退还,应视为未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该损失可自应退还之日起算,现原告主张按照6%年利率计算该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谭XX、蹇X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以及被告XX公司应否承担该费用,均缺乏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谭XX、蹇X关于煤炭款、掘进巷道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反诉原告关于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开支费用诉讼请求,因其所举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XX、蹇X与被告恩施XXXX公司于2015年3月8日签订的《恩施XX水岩煤矿有限公司目标管理责任书》自2015年9月1日起解除;

  二、被告恩施XX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谭XX、蹇X目标管理保证金XXX元,并承担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谭XX、蹇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恩施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诉案件受理费38418元,减半收取1920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220元,共计38429元,由原告谭XX、蹇X负担13255元,被告恩施XXXX公司负担25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XX

  人民陪审员 王  清  国

  人民陪审员 胡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XX(代)


  • 2019-11-11
  • 恩施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