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与徐xx王x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2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理人:罗X(徐XX之女),1992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审被告:罗XX,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审被告:**,女,1972年4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徐XX、原审被告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民初16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自然人生理上是否存在精神疾病,并非导致其丧失行为能力的当然原因,非经特定的法律程序,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受制约;徐XX在一审诉讼期间经特别程序被法院判决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该宣告不溯及既往。
徐XX未答辩。
罗XX、**未陈述意见。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罗XX、**、徐XX连带支付借款本金283432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7月24日的利息为50494元,从2017年7月25日起,以28343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其有权对徐XX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X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7日,刘X与徐XX、罗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徐XX、罗XX、**要从事个体经营,需一笔资金周转,向刘X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息:月利率为1.85%,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
2014年10月17日,刘X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万元。同日,刘X委托案外人张XX向**转账支付99999元。刘X称还支付了1元的现金给**。
2014年10月17日,**向刘X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X借款50万元,本人承诺该款项将于2014年12月16日前归还刘X。
2014年10月17日,刘X与徐XX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徐XX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璧山区X房屋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12月25日,刘X与徐XX在登记机构将原抵押登记注销,双方又重新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徐XX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璧山区X房屋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再次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一审庭审中,刘X陈述,2014年10月,罗XX和**从中交XX离职创业从事设备租赁的业务,由**牵线向其借款。刘X到璧山与罗XX、**、徐XX都谈过,办理抵押登记时徐XX的意识非常清楚。被告方的还款均是罗XX、**以及**指定的人偿还,具体时间及金额:2015年4月30日还款20万元,2015年8月6日还款10500元,2015年9月15日还款2万元,2015年12月9日还款6万元,2016年1月5日还款68000元,2016年6月15日还款2万元,2016年10月9日还款1万元,2016年12月9日还款5000元,2017年1月26日还款2万元,2017年5月16日还款1万元。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方式予以冲抵,借款期内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5%计算,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35%计算;被告未偿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截止到2017年7月24日,被告尚欠本金283432元,利息50494元,此后的利息以尚欠本金28343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徐XX之女罗X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徐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5日受理立案,并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2018年8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徐XX多年来因精神病在服药中。发案前,发案时精神状况:据璧山县精神疾病防治院诊断证明(2015年8月14日):诊断为心境障碍;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2016年8月26日):十多年来有发作性抑郁性兴奋激惹,交替发病,诊断双相障碍抑郁状态,曾服用安非他酮、德**。鉴定意见:双相障碍的诊断,目前病情缓解,目前有民事行为能力。发病期间为部分民事行为能力。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徐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罗X为徐XX的监护人。
一审庭审中,徐XX还举示了如下证据:1.重庆市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历。该病历载明:2008年7月21日,徐XX因“敏感多疑,冲动毁物14+年,反复发作,加重三天”入院治疗。在病历报告中指出:患者出现发呆,不愿说话,不理人,不思饮食,睡眠差,认为周围的邻居及自己的亲戚交谈时在说自己的坏话,针对她,要整她。2天后即出现兴奋,话多,冲动毁物,将家里装饰品全部摔坏。3天后病情完全缓解。此后这种情况反复发作,一年约2-4次,发病病程为7天,7天后自愈。曾在璧山XX精神病院门诊治疗,诊断“抑郁症”。后送入重庆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两次,分别诊断为“癔症”与“周期性精神病”,最后一次住院为2005年8月19日,出院后仍未坚持服药,病情反复发作,近半年来患者病情发作越来越频,约每月一次。本次住院诊断为“癔症”,要求门诊长期随访。2.璧山县精神病院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诊断证明书》、《风险评估报告书》,诊断徐XX为心境障碍;经风险评估,重性精神病人徐XX危险性评估登记为3级。3.西南医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临床心理科焦虑自评量表、自评抑郁量表、症状自评表,载明徐XX的抑郁等级、焦虑等级都是最严重等级,在躯体化、强迫症、人际关系敏感、抑郁、焦虑、敌对、恐怖、偏执、精神病性等方面都出现严重异常。4.2017年4月20日,璧山区人民政府碧泉区街道办事处与徐XX监护人罗X、联合服务管理小组签订的《严重精神病障碍者有奖监护协议》,并交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璧泉派出所备案。徐XX举示上述证据拟证明其从90年代开始就患有精神疾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都均无效。一审庭审中,徐XX的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对徐XX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都不予追认。刘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徐XX举示的重庆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精神病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2.限制行为能力人除年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的,必须经人民法院特别程序判决的才能做出认定,其他机构都无权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3.《严重精神病障碍者有奖监护协议》载明徐XX患有严重精神障碍,同璧山区法院判决书中载明徐XX是双相障碍,目前病情缓解,目前有行为能力的结论相违背。
一审法院认为,徐XX经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徐XX举示的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虽然有部分是复印件,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该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徐XX患有精神疾病10余年,有大量的精神诊断证明,虽在签订借款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时,并未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徐XX在其行为期间的感知、思维和情绪等精神活动已失去正常状态,不能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样去判断事物。非生活用途的大额借款和不动产抵押都是经济社会中重大、复杂的商事行为,且所借款项并非徐XX本人使用,徐XX在多年患有严重精神疾病的情况下作出这些行为显然与其精神状况不相适应。在徐XX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亦不能完全认识到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徐XX的法定代理人作为其利害关系人主张徐XX签订借款合同中涉及到其本人的法律关系无效、抵押合同无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刘X要求徐XX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对登记在徐XX名下位于重庆市璧山区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不予支持。
本案《借款合同》中涉及到刘X与罗XX、**的借款法律关系,仍然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刘X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罗XX、**应当按约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罗XX、**辩称截止2016年1月7日尚欠刘X借款本金17万元;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是以现金方式付清;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6月30日之间,其还支付了6.5万元,均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刘X自认罗XX、**于2015年4月30日还款20万元,2015年8月6日还款10500元,2015年9月15日还款2万元,2015年12月9日还款6万元,2016年1月5日还款68000元,2016年6月15日还款2万元,2016年10月9日还款1万元,2016年12月9日还款5000元,2017年1月26日还款2万元,2017年5月16日还款1万元;罗XX、**已经偿还的款项,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方式予以冲抵,借款期内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5%计算,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35%计算;罗XX、**未偿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刘X要求罗XX、**偿还截止到2017年7月24日尚欠的本金283432元、利息50494元以及此后的利息(以尚欠本金283432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刘X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罗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刘X借款本金283432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7月24日的利息为50494元,从2017年7月25日起,以28343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08元,由罗XX、**负担。
二审中,刘X举示案涉抵押房屋户室情况、本院(2017)渝05民终884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67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徐XX应作为民事主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案涉抵押房屋户室情况、本院(2017)渝05民终884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676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二审新证据采纳。
二审查明,2016年1月1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676号民事判决。该案一审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0月15日,**、罗XX给张XX出具借条借到60万元,徐XX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审法院判决**、罗XX归还张XX借款37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徐XX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XX、徐XX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徐XX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徐XX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人分别与刘X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先后两次办理抵押登记。结合徐XX2014年10月还为罗XX、**的其他借款提供保证、且在另案诉讼中未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抗辩的事实,徐XX前述行为均为自愿,案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徐XX一审抗辩其作出前述行为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举示有关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徐XX作为成年人,是否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人民法院经特别程序认定。徐XX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患精神疾病,但不足以证明其行为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刘X关于徐XX行为时并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徐XX应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对基于案涉借款发生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基于二审新证据,刘X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民初161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民初161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X借款本金283432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7月24日的利息为50494元,从2017年7月25日起,以28343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被告罗XX、**、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X借款本金283432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7月24日的利息为50494元,从2017年7月25日起,以28343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对上述第二项债务,刘X有权就徐XX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X房屋优先受偿。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308元,由罗XX、**、徐XX负担;二审诉讼费6308元,由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学庆
审判员 夏XX
审判员 章若微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