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与徐xx王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九龙坡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7民初16109号
原告:刘X,男,汉族,1986年5月15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重庆XX律师。
被告:徐XX,女,汉族,1968年8月16日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理人:罗X,女,汉族,1992年9月19日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徐XX之女。
被告:罗XX,男,汉族,1968年12月24日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2年4月2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女,汉族,1972年4月2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刘X诉被告徐XX、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XX的法定代理人罗X、被告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83432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7月24日的利息为50494元,从2017年7月25日起,以28343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被告徐XX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XX单XX3-4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7日,三被告因从事个体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以被告徐XX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XX单XX3-4房屋做抵押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月利率1.85%,并约定借款方如果不能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徐XX辩称,被告徐XX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无效。徐XX的法定代理人对徐XX实施的行为不予追认,徐XX不应当承担责任,要求本院驳回对徐XX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罗XX辩称,被告罗XX与**共同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认可收到借款50万元。截止2016年1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是以现金方式付清了的。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6月30日之间,二被告还支付了6.5万元。认可已还部分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35%计算,此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徐XX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与徐XX无关。
被告**的辩称意见与被告罗XX的辩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刘X与被告徐XX、罗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XX、罗XX、**要从事个体经营,需一笔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息:月利率为1.85%,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
2014年10月17日,原告刘X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万元。同日,原告刘X委托案外人张XX向被告**转账支付99999元。原告刘X称还支付了1元的现金给被告**。
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X借款50万元,本人承诺该款项将于2014年12月16日前归还原告刘X。
2014年10月17日,原告刘X与被告徐XX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XX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璧山区璧城街道XX单元3-4房屋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12月25日,原告刘X与被告徐XX在登记机构将原抵押登记注销,双方又重新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XX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璧山区璧城街道XX单元3-4房屋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再次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10月,被告罗XX和**从中交XX离职创业从事设备租赁的业务,由**牵线向原告借款。原告到璧山与三被告都谈过,办理抵押登记时徐XX的意识非常清楚。被告方的还款均是罗XX、**以及**指定的人偿还,具体时间及金额:2015年4月30日还款20万元,2015年8月6日还款10500元,2015年9月15日还款2万元,2015年12月9日还款6万元,2016年1月5日还款68000元,2016年6月15日还款2万元,2016年10月9日还款1万元,2016年12月9日还款5000元,2017年1月26日还款2万元,2017年5月16日还款1万元。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方式予以冲抵,借款期内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5%计算,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35%计算;被告未偿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截止到2017年7月24日,被告尚欠本金283432元,利息50494元,此后的利息以尚欠本金28343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徐XX之女罗X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徐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5日受理立案,并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2018年8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徐XX多年来因精神病在服药中。发案前,发案时精神状况:据璧山县精神疾病防治院诊断证明(2015年8月14日):诊断为心境障碍;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2016年8月26日):十多年来有发作性抑郁性兴奋激惹,交替发病,诊断双相障碍抑郁状态,曾服用安非他酮、德**。鉴定意见:双相障碍的诊断,目前病情缓解,目前有民事行为能力。发病期间为部分民事行为能力。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徐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罗X为徐XX的监护人。
庭审中,被告徐XX还举示了如下证据:1.重庆市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历。该病历载明:2008年7月21日,徐XX因“敏感多疑,冲动毁物14+年,反复发作,加重三天”入院治疗。在病历报告中指出:患者出现发呆,不愿说话,不理人,不思饮食,睡眠差,认为周围的邻居及自己的亲戚交谈时在说自己的坏话,针对她,要整她。2天后即出现兴奋,话多,冲动毁物,将家里装饰品全部摔坏。3天后病情完全缓解。此后这种情况反复发作,一年约2-4次,发病病程为7天,7天后自愈。曾在璧山XX精神病院门诊治疗,诊断“抑郁症”。后送入重庆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两次,分别诊断为“癔症”与“周期性精神病”,最后一次住院为2005年8月19日,出院后仍未坚持服药,病情反复发作,近半年来患者病情发作越来越频,约每月一次。本次住院诊断为“癔症”,要求门诊长期随访。2.璧山县精神病院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诊断证明书》、《风险评估报告书》,诊断徐XX为心境障碍;经风险评估,重性精神病人徐XX危险性评估登记为3级。3.西南医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临床心理科焦虑自评量表、自评抑郁量表、症状自评表,载明徐XX的抑郁等级、焦虑等级都是最严重等级,在躯体化、强迫症、人际关系敏感、抑郁、焦虑、敌对、恐怖、偏执、精神病性等方面都出现严重异常。4.2017年4月20日,璧山区人民政府碧泉区街道办事处与徐XX监护人罗X、联合服务管理小组签订的《严重精神病障碍者有奖监护协议》,并交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璧泉派出所备案。被告徐XX举示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徐XX从90年代开始就患有精神疾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都均无效。庭审中,被告徐XX的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对被告徐XX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都不予追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被告举示的重庆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精神病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2.限制行为能力人除年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的,必须经人民法院特别程序判决的才能做出认定,其他机构都无权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3.《严重精神病障碍者有奖监护协议》载明徐XX患有严重精神障碍,同璧山区法院判决书中载明徐XX是双相障碍,目前病情缓解,目前有行为能力的结论相违背。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收条、《抵押合同》、判决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风险评估报告书》、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严重精神病障碍者有奖监护协议》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XX经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徐XX举示的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虽然有部分是复印件,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徐XX患有精神疾病10余年,有大量的精神诊断证明,虽在签订借款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时,并未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徐XX在其行为期间的感知、思维和情绪等精神活动已失去正常状态,不能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样去判断事物。非生活用途的大额借款和不动产抵押都是经济社会中重大、复杂的商事行为,且所借款项并非徐XX本人使用,徐XX在多年患有严重精神疾病的情况下作出这些行为显然与其精神状况不相适应。在徐XX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亦不能完全认识到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徐XX的法定代理人作为其利害关系人主张徐XX签订借款合同中涉及到其本人的法律关系无效、抵押合同无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徐XX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对登记在被告徐XX名下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借款合同》中涉及到原告与被告罗XX、**的借款法律关系,仍然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罗XX、**应当按约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罗XX、**辩称截止2016年1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是以现金方式付清;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6月30日之间,二被告还支付了6.5万元,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还款20万元,2015年8月6日还款10500元,2015年9月15日还款2万元,2015年12月9日还款6万元,2016年1月5日还款68000元,2016年6月15日还款2万元,2016年10月9日还款1万元,2016年12月9日还款5000元,2017年1月26日还款2万元,2017年5月16日还款1万元;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方式予以冲抵,借款期内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5%计算,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35%计算;被告未偿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徐XX、**偿还截止到2017年7月24日尚欠的本金283432元、利息50494元以及此后的利息(以尚欠本金283432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X借款本金283432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7月24日的利息为50494元,从2017年7月25日起,以28343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08元,由被告罗XX、**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二被告随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周XX
审判员 曹XX
审判员 程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