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x与XX市xxx休闲娱乐发展有限公司、XX市沙坪坝区xxxx养老中心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6民初10214号
原告:XXX学,女,193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XX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XX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江北区XX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105MA5U475X6Q。
法定代表人:陈X,XX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XXX律师。
被告:XX市沙坪坝区九九康寿养老中心,住所地XX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歌乐山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00106XXXX9359。
法定代表人:曾XX,XX市沙坪坝区九九康寿养老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住XX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XX(XXX律师。
被告:XX市XX公司,住所地XX市沙坪坝区歌乐山XX天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2151188W。
法定代表人:李X,XX市XX公司总经理。
原告XXX学与被告XXXX公司、XX市沙坪坝区九九康寿养老中心、XX市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赵鹏,被告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X市沙坪坝区九九康寿养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王XX、XX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XXX学申请了司法鉴定,扣除了相应的审理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XXX学因伤产生的医疗费89697.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300元、残疾赔偿金296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4367.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0日下午,原告XXX学在歌乐山上天池度假村游玩,14时许,原告XXX学准备离开度假村,看见有人从度假村的一个门出去,也准备从这个门出去,却遭到了保安陈XX的阻拦,其将原告XXX学强行推倒在地,导致原告XXX学受伤。后原告XXX学被送往XX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骨颈骨折”,住院治疗13天。保安陈XX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XXX学的合法权益,因其为被告XXXX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导致原告XXX学受伤,该后果应由被告XXXX公司承担,同时被告XX市沙坪坝区九九康寿养老中心同被告XXXX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XXXX公司派驻相应人数保安到被告XXXX公司指定区域,又因被告XX市沙坪坝区九九康寿养老中心系被告XX市XX公司下属单位,被告XXXX公司同时也为被告XX市XX公司服务,加之原告XXX学受伤地也属于被告XX市XX公司管辖范围,因此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XXX学的损失。故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XXXX公司辩称,本案原告XXX学起诉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XXX学不是从度假村离开,而是要强行闯入被告XX市沙坪坝区九九康寿养老中心,被告XX市沙坪坝区九九康寿养老中心是全封闭的老年服务机构,没有办理相应的费用及出入证是不能进入的,保安陈XX虽然是被告XXXX公司派遣到被告XX市沙坪坝区九九康寿养老中心处工作,但阻止原告的闯入是为了保障被告XX市沙坪坝区九九康寿养老中心的安全,是为被告XX市沙坪坝区九九康寿养老中心服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XXX学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市沙坪坝区九九康寿养老中心辩称,事故的发生系被告XXXX公司的员工陈XX导致,即使法院认为存在侵权责任也应当由被告XXXX公司承担,被告XX市沙坪坝区九九康寿养老中心与原告XXX学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XX市沙坪坝区九九康寿养老中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XXX学要求本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市XX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系被告XXXX公司的员工陈XX导致,即使法院认为存在侵权责任也应当由被告XXXX公司承担,被告XX市XX公司与原告XXX学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XX市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XXX学要求本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14时许,原告XXX学来到被告XX市沙坪坝区九九康寿养老中心出入口,该出入口由对向两大扇(小四扇)门封闭管理,一扇门固定,一扇门活动可打开用于出入,当时由保安陈XX值岗。原告XXX学来到该出入口,拉开活动的大门想要进入XX市沙坪坝区九九康寿养老中心,保安陈XX关门阻止未果,将已进入门内的原告XXX学拉出门外,并拉住活动的大门阻止原告XXX学,站在门口的原告XXX学与拉住活动大门在门内的保安陈XX一直僵持。两分多钟后,有另外两人来到该出入口,其中一人拉开门进入XX市沙坪坝区九九康寿养老中心,在第二位人员要进入的同时,原告XXX学趁势用力推保安陈XX想要进入,保安陈XX拉门阻止无果后用力往外推原告XXX学,造成原告XXX学摔倒受伤。
原告XXX学受伤后随即被送往XX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急诊后住院治疗13天,于2017年3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重度骨质疏松症;3.高血压症。出院医嘱:1、出院后加强营养支持,逐步恢复患肢功能,避免跌倒;2、出院带药:利伐沙班一天一次,一次一片,服用完后改为服用阿哌沙班,早晚一次,一次一片;骨康胶囊一天三次,一次三片;骨化三醇一天两次,一次一片;3、出院后第1、2、3、6、12月我院医院随访病情,期间如有不适立即就诊。(尹XX医师门诊周二全天)。原告XXX学急诊及住院共计产生医疗费86931.84元,扣除统筹支付的11709.62及大额理赔的2070.47元,尚余73151.36元,由原告XXX学支付。2017年3月21日,原告XXX学在XXXX公司宽仁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1245元,该费用由原告XXX学支付。2017年3月22日,原告XXX学购买阿哌沙班片(艾XX),产生费用1253.18元,由原告XXX学支付。
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XX市沙坪坝区九九康寿养老中心(甲方)与XXXX公司(乙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本着诚实守信、平等互利的原则,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为甲方提供安保服务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本合同。乙方向甲方选派保安人员共4人,从事保安护卫工作,年龄要求25-45周岁。其中,设队长1名负责乙方保安人员的现场管理工作组织管理工作。工作时间:12小时制,岗位24小时均有人在岗。乙方选派的保安员必须政审合格,思想品德好、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经过业务技能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充分具备履行本合同项下保安员职责的能力,须专业、勤勉地提供保安服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选派的保安员符合甲方要求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安员条件。甲方有权委派专职或兼职的人员负责协助管理。甲方有权监督、检查保安员的表现情况,对违法的保安员,有权知会乙方主管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工作,或可以要求乙方调换。保安人员的服装及装备由乙方提供,且甲方有权选择要求乙方调整相关款式的工作着装。乙方每月定期检查责任区域内安全情况,并应形成书面报告交与甲方,若发现异常情况及安全隐患应及时向甲方报告并提出整改措施与建议,并跟踪整改结果。乙方应负责保安员的工资、福利和相关保险,乙方须为其保安员承担雇主责任。乙方应加强对保安员的在岗培训、监督和管理,确保向甲方提供优质的保安服务。乙方根据管理保安队伍需要,可以对保安员进行轮岗调换,但应以不影响甲方日常运营为前提下,且乙方须至少提前一个月知会甲方,并在获得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轮岗调换。乙方须以专业、勤勉、审慎的态度为甲方提供专业保安服务,严格遵守保安服务业相关的法律要求及保安服务的职业操守和准则。安保队员每人每月服务费3200元,每月总计12800元。除服务费外,甲方无须为本合同目的而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在乙方充分履行其合同义务的前提下,甲方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服务费支付给乙方。双方未按法定、约定事由单方终止合同的,应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三个月保安服务费总额的违约金。本合同有效期1年,即从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
2016年10月20日,XX市沙坪坝区九九康寿养老中心(甲方)与XXXX公司(乙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区域增派保安人员2名,加原合同4人,现共计6人。
2017年4月1日,XX市沙坪坝区九九康寿养老中心(甲方)与XXXX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合同中止协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中止服务合同,一、甲乙双方于2017年4月1日起中止合作关系。二、由于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人员变动极为频繁。包括招收学生工到甲方处工作,且乙方在没有通知甲方的情况下频繁更换队长及队员,实际在岗队员对甲方环境知之甚少,甚至不能辨别公司内部车辆。同时乙方在服务过程中没有进行有效的消防检查,实质上没有为甲方尽到服务的责任。三、在甲乙双方合作期间,乙方多次有人员未到岗而未通知甲方。比如2017年1月乙方队长阮益无故缺勤7天,2017年3月长期只有五人轮岗,且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出勤天数。四、原合同中止后,甲乙双方在原合同期间内的所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由甲乙双方自行承担。
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XX市沙坪坝区九九康寿养老中心按照合同约定由其中心或其中心委托单位即被告XX市XX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服务费。
还查明,原告XXX学系城镇居民,事发时,居住在XX市沙坪坝区歌乐山XX。XXXX公司服务范围为:门卫、巡逻、守护、安全检查、随身护卫、秩序维护。
现原告XXX学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XXX学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XX西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10月24日,鉴定机构出具西南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送鉴材料,2017年3月10日被鉴定人XXX学因被人推倒致“右股骨颈骨折”情况属实,伤后到XX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及对症治疗后好转出院,伤后至今已达6月余,目前属临床效果稳定状态,符合伤残程度评定时机。本次鉴定时被鉴定人诉右髋部疼痛,查体发现被鉴定人右髋关节活动障碍,复阅2017年3月19日CT片(片号:311XXXX3268)示“右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改变”,参照两院三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9.6.5条“四肢任一大关节行关节假体置换术后”之规定,被鉴定人XXX学右股骨颈骨折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属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由原告XXX学支付。
诉讼中,因双方对于责任的分担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XXX学提供的视频资料、询问笔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诊疗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被告XXXX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被告XX市沙坪坝区九九康寿养老中心提交的《保安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服务合同中止协议》、证明、记账凭证、发票、费用报销单、银行转账单、业务回执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保安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保安服务公司为客户提供门卫、巡逻、守护、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XXXX公司与XX市沙坪坝区九九康寿养老中心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从合同内容上看根据队员的管理主体、用工范围、合同核心要素是否为工作成果、被告XXXX公司的经营资质、费用支付处理上等综合考虑,再结合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中止协议》载明的内容,可以明确被告XXXX公司为XX市沙坪坝区九九康寿养老中心提供门卫、巡逻、守护、安全检查等服务,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为保安服务合同,而非劳务派遣合同。
虽然在审理中被告XXXX公司认为其公司与XX市沙坪坝区九九康寿养老中心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客观事实不相吻合,对此不予采信。
事发当天,被告XXXX公司的保安陈XX在提供门卫工作过程中,针对原告XXX学年事已高的情况,采取用力过当的推搡方式阻止其进入XX市沙坪坝区九九康寿养老中心,行为欠妥,致使原告XXX学因受力而摔倒受伤,其行为存在过错。而原告XXX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第一次进入XX市沙坪坝区九九康寿养老中心被保安陈XX拉出后,双方身体接触僵持两分多钟后,陈XX已用行动明确告知原告XXX学不能进入XX市沙坪坝区九九康寿养老中心,但原告XXX学不考虑自身状况,仍然在他人进入的同时强行用力推保安陈XX想要进入XX市沙坪坝区九九康寿养老中心,后在保安陈XX用力过当的情况下摔倒受伤,故对其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XX作为XXXX公司的员工,因职务行为致使原告XXX学受伤,依法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XXXX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XXX学要求被告XX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XXX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XX市XX公司对原告XXX学的受伤存在过错或因法定情形需要承担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由被告XX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XXX学自行承担30%的责任。
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
关于医疗费,结合病历,原告XXX学急诊及住院凭据计算为73151.36元(已扣除统筹支付及大额理赔部分,该部分并非原告XXX学的实际损失);原告XXX学自行购买的阿哌沙班片(艾XX)结合医嘱“……2、出院带药:利伐沙班一天一次,一次一片,服用完后改为服用阿哌沙班,早晚一次,一次一片……”,据实计算为1253.18元。对于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购买的人血白蛋白,因无相应的病历及医嘱等,对其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合计为74404.54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XXX学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13天为1300元;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XXX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需要护理,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XXX学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13天为650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医嘱,结合原告XXX学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XXX学系城镇居民,故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10元/年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5年为29610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XXX学未提供购买发票及其他辅助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XXX学因本案事故致残,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
关于鉴定费,凭据计算为7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X学因伤产生的医疗费74404.54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961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7664.54元,由被告XXXX公司赔偿原告XXX学70%即75365.18元,此款限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XXXX公司赔偿原告XXX学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此款限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XXX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元,减半交纳6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XX公司负担43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迳付原告XXX学;由原告XXX学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X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洪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