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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xx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川1922民初9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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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xx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922民初931号

  原告:重庆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93311069,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6890513L,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XX1—9。

  法定代表人:余XX。

  第三人:云南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8076343Q,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万宏裕康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重庆XX律师。

  原告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景XX公司)、第三人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景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第三人景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景XX公司返还原告XX公司及第三人景XX公司工程款284,9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第三人与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南江县中XX政设施(城市中央公园)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第三人将南江县中XX政设施(城市中央公园)发包给被告施工。同时约定,工程款按原告、第三人与南江县住建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的审计部门审计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基数下浮8%作为工程结算总价。若被告因工程建设需对外借款,原告、第三人应为被告提供担保,原告、第三人可用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对外偿还被告所借款项本金、利息。工程施工中,原告、第三人分多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8,561,298元。工程完工后,原告、第三人与被告于2016年4月5日签订《巴中市南江县中XX政设施(城市中央公园)工程工程款结算书》,确定原告、第三人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为18,762,786元,原告、第三人已支付工程款18,561,298元,原告、第三人再支付201,488元后工程款全部付清。原告、第三人在签订结算书后,又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和代缴税款486,402元,因此,原告、第三人多向被告支付了284,914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景XX公司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景XX公司述称,同意原告所称事实和理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南江县中XX政设施(城市中央公园)施工合同》、《巴中市南江县中XX政设施(城市中央公园)工程工程款结算书》、《补充结算书》、《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原告XX公司(甲方)及第三人景XX公司南江项目部(甲方)与被告景XX公司(乙方)签订了《南江县中XX政设施(城市中央公园)施工合同》,约定将南江县中XX政设施(城市中央公园)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景XX公司,工程总价暂定4,500万元,该项目相关的一切税金及费用(含甲方企业所得税)由乙方全额承担,以工程总价款为基数下浮8%作为甲乙双方本工程的结算价。2015年5月26日,被告景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及第三人景XX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陈X为其代理人,负责南江县中XX政设施及城市中央公园全面工作和日常事务。2016年4月5日,原告XX公司及第三人景XX公司与被告景XX公司签订了《巴中市南江县中XX政设施(城市中央公园)工程工程款结算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8,762,786元,原告XX公司及第三人景XX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8,561,298元,下欠被告工程余款201,488元。2018年1月29日,原告XX公司及第三人景XX公司与被告景XX公司签订了《补充结算书》,确认原告XX公司及第三人景XX公司在签订《巴中市南江县中XX政设施(城市中央公园)工程工程款结算书》后,又向被告景XX公司支付了171,727元工程款,并代被告景XX公司缴纳了314,675.21元的税款,原告XX公司盖章进行了确认,被告景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X进行了签字确认。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及第三人景XX公司与被告景XX公司签订的结算书明确了原告XX公司及第三人景XX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景XX公司工程款18,762,786元,现原告XX公司及第三人景XX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及税款共计19,047,700.21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284,914.21元,被告已构成不当得利,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重庆市XX公司及第三人云南XX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84,9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74元,由被告重庆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强

  人民陪审员  佘XX

  人民陪审员  龚XX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18-08-08
  • 南江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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