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与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8民初1330号
原告:XXX,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XX。
负责人:王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权,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李XX,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原告XXX与被告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李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6946.62元,支付截止2018年11月29日的利息12420.36元,罚息283.65元、复利585.51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30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利息按年利率15%执行,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按照年利率22.5%执行;2、判令被告李XX承担原告律师费1241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李XX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99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合同编号为136XXXX9966合同项下个人贷款。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99000元。但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
被告李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账户交易历史、借款借据、XX银行零售贷款欠款明细、个人对账单、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被告未到庭,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99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银行出款日期和借款到期日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归还我行合同编号136XXXX9966的个人贷款;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贷款发放至李XX名下6XXX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分期偿还,共计120期,每月1日为还款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
2016年4月28日,被告李XX填写《XX银行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编号:136XXXX2139号)一份,内容:根据本人与贵行签署的编号为136XXXX2139的《XX银行个人贷款合同》,此次不可撤销授权和委托贵行从本人账户将贷款资金199000元支付至李XX名下6XXX账户。
2016年4月29日,原告将199000元支付至被告李XX名下6XXX账号,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26年4月29日,年利率15%,借款用途为归还我行合同编号136XXXX9966的个人贷款。被告李XX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
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李XX自2018年7月开始未能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原告据此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所有欠款。截止2018年11月29日,被告李XX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76946.62元、利息12420.36元、罚息283.65元、复利585.51元。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
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与江苏XX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2412元。
另查明,被告李XX在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贷款人送达催收函、对账单等文书以及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为湖南省宜章县长村乡长村村委会第9村民小组,收件人李XX,联系电话135××××4905。借款人确认上述地址适用于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产生纠纷涉诉后的法院审理、执行程序。因借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借款人本人或者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借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李XX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李XX立即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XX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江苏XX委派了律师出庭参与诉讼,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借款本金176946.62元、利息12420.36元、罚息283.65元、复利585.51元(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9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律师费损失124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0元,减半收取217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40元,由被告李XX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审 判 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茹XX
书 记 员 张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