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3民初882号
原告:徐州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东三环新XX。
法定代表人:苗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天双,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华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和平XX。
法定代表人:迟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XX实习律师。
原告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司天双,被告华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物料款26950.5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口头达成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广告物料,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应物料产品,被告也均已签收,但被告迟迟未结清物料款,经双方负责人对账,确定尚有26950.59元未支付原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诿,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举证证据不足,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6月向被告供货一批,签收单中的签收人为黄XX,供货清单中列明货物单价及合计金额,合计19175.28元。2016年11月,原告向被告供货一批,签收单中的签收人仍为黄XX,供货清单列明的合计金额为9375.31元。原告提供的被告内部审批流程单中显示,黄XX于2016年6月17日发起申请付款流程,金额为19175.28元,被告公司的城市公司负责人于2016年6月20日批准。
原告提供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各一组,据此主张其与黄XX之间以QQ方式进行供货交流,以微信形式与黄XX和郑XX主张货款。上述QQ聊天记录显示,名为“神彩广告”的QQ用户向“橡树湾黄扣扣”QQ用户发送报价单并商谈橡树湾3期广告制作事宜。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苗X分别与“橡树湾黄”和“潇Ning”的微信用户协商付款事宜,“潇Ning”确认一共3.7万元。
2018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江苏XX律师姜X向被告邮寄送达律师函,向被告主张2016年6月份广告费用37000元。
原告称,其于2015年开始向被告供应物料,最后一次合作在2018年,仅余2016年的两次供货款未结清,总额为37000元左右,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以多种方式偿还了货款11000元,支付方式为“从后期双方其他项目以虚构数量的方式进行冲抵的”。
被告称黄XX系其公司前基层员工,在职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7年5月22日,郑XX系其公司现在职员工,以上二人均不具有对外签署合同的权限,被告所有对外签订的合同都必须经过内部OA系统完成审批后方可签订,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认可被告以其他方式冲抵了11000元欠款,前期合作款均为据实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黄XX的签收单及原告与黄XX、郑XX之间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原告与黄XX就被告开发楼盘的宣传广告制作事宜达成协议,并与郑XX确认了价款。结合以上证据及被告对黄XX、郑XX系其公司员工的自认,可以确认黄XX、郑XX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及款项结算,原告基于对黄XX、郑XX的被告公司员工身份信赖而履行了合同义务,黄XX、郑XX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以黄XX、郑XX均无对外签署合同的权限为由否认双方合同关系,但在双方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提出过异议,可以证明黄XX、郑XX具有合法的权利外观,而原告亦无法得知黄XX、郑XX的权限范围,主观上并无过错,被告以其公司内部制度进行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标的物,被告应支付相应对价。经原告与郑XX对账,被告欠付金额为37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其中1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此之外另行向原告付款,故对下余26000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提供的签收单及供货清单中载明的数额与其诉讼请求标的额并不一致,且与双方结算金额不符,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XX公司货款2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为2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征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