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XX公司与余某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3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XX公司,住所地沛县张庄镇徐沛路西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逍逍,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天双,江苏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XX,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上诉人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2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受伤时并未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也不对其进行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余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余XX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余XX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XX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桑拿设备、木质家具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018年5月19日,余XX在XX公司处从事木工工作过程中受伤,当日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XX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桑拿设备、木质家具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与余XX辩称在XX公司处从事木工工作过程中受伤相对应。
第二,余XX辩称在XX公司处工作受伤,并提供录音、视频及证人予以证实,且证据间前后连贯、内容吻合,能够客观反映余XX在XX公司处工作受伤事实。
第三,XX公司虽否认与余XX存在用工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虽未与余XX签订劳动合同,但XX公司、余XX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因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XX公司与余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余XX在XX公司处从事木工时受伤,上诉人XX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余XX不在其公司工作,余XX与上诉人XX公司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善军
审 判 员 秦国渠
审 判 员 汪XX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