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6民初421号
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汪辉,陕西XX律师。
被告田X。
原告陈X与被告田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诺为其办理迁转户口从而解决孩子的上学,其给付被告77000元但被告并未将事办成,现要求被告返还钱款7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答辩,仅在电话中认可收取原告钱款事实,表示愿意与原告协商。
经审理查明,原告户口曾在陕西省汉中市,为了能让孩子在西安市XX接受教育,其于2016年有了想将户口迁入西安市XX的想法。2016年7月初,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原告说明了转户口的想法,被告表示其可以找人托关系帮原告办理,办理转户手续需办理五年社保手续然后才能迁转户口。不久,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办事需要70000元,其中办理五年社保手续需要50000元,办理户口迁转需要20000元。2016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卡转款70000元,转款明细为五年社保费用。2016年9月,被告再向原告电话办事还需要70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再向被告银行卡转款7000元,转款明细为补缴社保费用。时至2017年8月,被告未将原告社保手续办理好,原告无法迁转户口。自2017年11月起,原告之父向被告发送短信说明不需要再行办理转户之事,并要求被告将钱退还。原告之父多次联系被告后,被告回复同意向原告退款,但并未向原告实际退款。原告于2019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钱款77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2月26日至实际返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经本院与被告电话联系,其对收取原告钱款之事表示认可,同意与原告进行协商,但时至开庭当日,被告并未主动联系原告。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款凭证、短信截屏记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决定由被告为原告的户口迁转帮忙办理相关手续,在原告向被告给付钱款后,被告并未为原告将事办成,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返款的情况下,被告不予返款于理于法不通。对于原告给付被告的钱款数额,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原告之父与被告的短信记录;本院与被告电话沟通中被告认可收取原告钱款事实,被告收取原告77000元钱款之事实可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钱款77000元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陈X钱款7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XX
人民陪审员 郭XX
人民陪审员 魏XX
二0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耿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