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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与黄XX、佛山市XXX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粤0605民初12968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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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民初12968号

  原告:杜XX,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金花,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被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XX。

  被告:张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被告:周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告杜XX与被告黄XX、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27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现中止事由消除,本案恢复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谢金花,被告黄XX、张XX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于2016年12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因该调解协议可能会损害XX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XX、XX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XX、周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6日,被告黄XX、XX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1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不足月按整月计算)计息,为29万元。原告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如违约,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如需展期必须在借款到期日前10天提出申请并预先赔偿相关费用,取得原告同意方可展期。被告张XX、周XX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1月6日,原告分别委托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林**、陈**依约将145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黄XX、XX公司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借款1450万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黄XX请求将借款本金延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至2016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超过370万元。

  被告黄XX、XX公司辩称,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450万元,款项是公司借的,但欠款数额需要向公司财务核对。

  被告张XX辩称,张XX是作为担保人签名的,是公司借的款,370万元是包含了利息的,具体的欠款数额需要向公司核对。

  被告周XX辩称,周XX也是作为担保人签名,具体的欠款数额需要向公司核对。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6日,被告黄XX、XX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XX、XX公司向原告借款1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人应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如需展期必须在借款到期日前10天提出申请并预先赔偿出借人的相关损失并取得出借人的同意后方可展期。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等由借款人及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承担。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委托陈**、林**、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向被告XX公司的账户转入1450万元。黄XX、XX公司于同日出具借款借据予以确认。

  被告黄XX于2013年12月5日申请借款本金延期一个月。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本金37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XX、XX公司向原告借款14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黄XX、XX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7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经还清本金,应由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被告未能举证其还款情况,原告请求被告黄XX、XX公司归还借款37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张XX、周XX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5日止,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月5日,保证期间为自2014年1月5日起六个月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XX、周XX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被告张XX、周XX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佛山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XX归还借款370万元及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8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XX、XX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1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XX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黄XX

  • 2017-01-04
  • 佛山市南海市(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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