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杨XX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XX
(2019)鲁03民终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汉族,1939年1月27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XX,系上诉人杨XX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1941年5月15日出生,原山东XX田石灰石矿退休职工,现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婷,山东XX律师。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3民初8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齐XX,被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涉案房屋产权证办理所需20%费用承担涉及房改政策问题,对历史遗留落实政策性质的房产纠纷不属于民事权益纠纷,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二、即使按民事纠纷处理,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应办理行政审批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划拨,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应认定涉案房屋契约尚未生效。涉案房屋契约属于附条件合同,随着淄博XX搬迁指挥部搬迁公告的发布,不论搬迁协议签订与否,杨XX都将无法继续在涉案房屋居住,自动撤销条件成立。因此,一审认定涉案房屋契约合法有效错误。
杨XX辩称,一、杨XX与我均系山东XX田石灰石矿职工,涉案房屋契约出售的是杨XX所有的80%产权部分,不涉及单位所有的20%产权部分,单位作为共有人已书面同意房屋买卖事宜,我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契约合法有效,属于民事案件,非行政案件。二、涉案房屋所有权政办证时间是1995年12月1日,杨XX与我在2002年5月28日签订房屋契约时房屋所有权证尚未下发,土地使用证载明办证时间是2002年5月10日,土地使用证也未下发,双方均不知道土地使用性质。2018年4月双方因房屋发生争议,我到单位矿管部门查询才得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均在单位。我购买房屋用于居住,并未改变房屋性质,双方签订房屋契约是真实意思表示,对过户办证费用也进行了约定,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我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之间长达十七年,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契约依法成立,应认定合法有效。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并不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不能转让房产的范围内规定,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可以转让,只需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缴纳土地转让金即可,土地划拨性质不影响合同履行。涉案房屋不存在被单位收回的情形,双方契约约定的在付款之后产权证办理之前单位收回房屋,产权证早已在2002年5月10日办理完毕,不存在自动撤销的情形。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02年5月28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2、请求依法判令杨XX协助杨XX将张店区湖田镇张钢石矿XX房屋(房产证号:淄政房字第××号)的80%产权部分过户至杨XX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XX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2002年5月28日,杨XX、杨XX签订房屋契约一份,约定由杨XX将XXX23幢102号房屋(房产证号:淄政房字第××号)卖给杨XX,房屋总款29500元。该房屋共有人为山东XX田石灰石矿,杨XX所有权份额80%,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房屋契约签订后,杨XX两次支付杨XX房屋款29500元,杨XX向杨XX出具了收到条两张。杨XX收房款后将房屋实际交付给杨XX居住使用。2018年4月13日,淄博XX通知符合条件的居民携带相关资料,签订《淄博张钢有限公司XXX搬迁协议书》。2018年5月4日,山东XX公司向法院出具声明一份,声明对24套因私下房屋买卖发生纠纷的,职工个人所拥有的部分房屋产权享有自主处置权利。为此杨XX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山东省XX公司于1996年下发《关于同意山东XX田石灰石矿并入张店钢铁厂的批复》文件,同意自1997年1月1日起,山东XX田石灰石矿并入张店钢铁厂,由张店XX厂统一管理,山东XX田石灰石矿的法人资格相应取消。张店XX厂于1997年1月1日下发文件,XXX并入张店XX厂,人、财、物、产、供、销由其统一管理。现张店XX厂变更为山东XX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杨XX以涉案房屋是其与XXX共有,在XXX没有书面同意情况下,该房屋转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辩解意见。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涉案房屋杨XX所有权份额80%,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双方签订房屋契约后已经按约履行付款交房,该房屋由杨XX居住使用。在涉案房屋面临搬迁双方发生争议后,山东XX公司向法院出具声明,明确单位作为共有人同意职工对其个人所拥有部分房屋产权享有自主处置权利,杨XX以共有人没有书面同意,该房屋转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杨XX主张涉案合同已自动撤销的辩解意见,根据其提交的淄博XX搬迁指挥部发布的通知,涉案房屋尚未签订搬迁协议,不存在被本单位收回的事实,杨XX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的房屋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及其他个人利益,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双方均已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杨XX也已实际居住使用管理涉案房屋十六年之久,因此,杨XX与杨XX于2002年5月28日所签订的房屋契约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涉案房屋所有权份额80%部分的相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等权益当归买方杨XX享有。因该房屋系涉及房改政策且单位作为共有人,杨XX请求将涉案过户的主张条件尚不完备,可待与单位协商后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杨XX、杨XX于2002年5月28日所签订的房屋契约合法有效;二、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杨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房产系原山东XX田石灰石矿的房改房,杨XX享有80%的产权,原山东XX田石灰石矿享有20%的产权,后湖田石灰石矿并入张店XX厂,20%的产权由张店XX厂所有,该房产一直未办理20%产权的过渡手续。2002年5月28日,杨XX与杨XX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杨XX将涉案房屋所有的80%产权出卖于杨XX所有,杨XX支付房款后一直居住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杨XX与杨XX对涉案房屋80%的产权进行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虽然房屋20%产权在单位尚未办理房改全产权过渡,但不影响房屋80%产权买卖契约的有效性,该房屋所有权转让可在补全土地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进行,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划拨土地上的房屋一律禁止转让,在完善划拨土地出让手续后,其地上房屋可以依法转让。因此,杨XX在房屋交付给杨XX居住使用十六年后又提出房屋契约未生效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史XX
审 判 员 马XX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董迎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