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赵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3民终2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婷,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淄博开发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南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南XX。
法定代表人:牛XX,主任。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赵XX、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南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XX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3民初5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婷、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南X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决上诉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金额37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诉人赵XX仅凭被上诉人南XX村委证明其为上诉人垫付费用11万元,证据不足。2.诉人赵XX主张的经济损失37000.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南XX委向村民支付医疗费89946.86元,上诉人向村委交纳押金10万元,该费用足够村民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赵XX将该款项交给村委,该损失应由村委承担。
赵XX辩称:被上诉人向南XX委交纳垫付款的原因是上诉人刘XX不出面对村民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南XX委让赵XX为上诉人交纳垫付款11万元,依据双方《声明书》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赵XX支付6分利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南XX委未作答辩。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其垫付的经济损失115500.00元及利息损失37000.00元,合计152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XX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刘XX承租原告坐落于XX公司院内的厂房。2015年5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刘XX签订《安全保障协议》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厂房后,仅做库房使用,乙方如用作生产使用在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事宜,均与甲方无关”。被告刘XX承租厂房后,从事化工生产,并于2015年8月11日发生化工产品气体泄漏,造成部分南XX民身体损害。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XX签订《声明书》约定,关于化工厂气体泄漏事件所有事故责任及事后赔偿和相关罚款均有被告刘XX承担,为防止事态恶化,原告可以垫付部分资金,所出资以月息6分计息。2015年8月27日,被告刘XX向南XX委缴纳赔偿金10万元;2015年9月8日和2016年1月20日,原告分别向南XX委缴纳赔偿款5万元、6万元;被告南XX委将上述赔偿款用于支付村民医疗费用。
关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2日被告刘XX书写的《欠条》,该《欠条》中载明“今欠张XX5500元”,原告陈述该款项为代被告刘XX垫付赔偿款。原审法院认为,该《欠条》中载明的权利人与原告不一致,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该款项是垫付的赔偿款,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刘XX陈述气体泄漏事故发生后,通过公安机关另外缴纳了赔偿款10万元转交南XX委,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南XX委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了村民领款单、医疗费单据和病历等证实,由南XX委向村民支付了赔偿款89946.86元,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款项证据充分予以采信。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南XX委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南XX医药费领取表》复印件拟证实由南XX委向村民支付赔偿款共计210305.14元,但第二次庭审时未提交原件亦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南XX委先后提交的领款单制式不一致,第二次提交的领款单无相关医疗费单据等佐证,且在告知其第二次庭审时须携带证据原件到庭后,仍未到庭参加庭审,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原审法院对其第二次提交的《南XX医药费领取表》复印件不予采信,对其向村民支付赔偿款共计210305.14元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刘XX共向被告南XX委现行支付赔偿款21万元,由被告南XX委向村民支付89946.86元,尚余120053.14元;同时,被告南XX委抗辩已向村民支付的赔偿款均为原告缴纳的赔偿款中支出,认为金钱非特定物,该理由与常理不符,对此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XX在承租原告厂房期间,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村民损害,被告刘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刘XX签订《声明书》,两者形成了垫付资金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定利息,原审法院调整为年息24%;同时,被告南XX委作为原告与被告刘XX支付的赔偿款的保管人和支配人,在相关赔偿事宜结束后,应当将剩余款项120053.14元退还当事人,其中退还原告11万元,被告刘XX可就另外的余款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刘XX约定的利息虽超过法定最高利息,但原告主张2015年9月9日至2017年4月9日期间5万元的经济损失为19000.00元,主张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6万元的经济损失18000.00元,上述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南XX委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南X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XX返还垫付赔偿款110000.00元;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经济损失37000.00元;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00元由原告赵XX负担100.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325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的上诉请求虽明确要求改判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上诉金额37000.00元),但在事实与理由又认为被上诉人赵XX向被上诉人南XX委交纳垫付款11万元证据不足。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上诉人赵XX是否向被上诉人南XX委为上诉人刘XX垫付医疗费用11万元;二、上诉人刘XX应否赔偿经济损失37000.00元。
一、关于能否认定被上诉人赵XX为上诉人刘XX交垫付款11万元问题。被上诉人赵XX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是被上诉人南XX委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清楚的表明赵XX向南XX委交纳垫付医疗费用11万元。由于赵XX是直接将款项交南XX委,被上诉人南XX委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赵XX向村委为上诉人刘XX支付垫付款11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刘XX主张赵XX向南XX委为其交纳垫付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上诉人赵XX主张利息损失上诉人刘XX应否承担问题。本案的化工产品泄漏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南XX部分村民身体受到损害,是因为上诉人刘XX不具有化工生产许可,在租用被上诉人赵XX的厂房内进行无照生产,发生本次泄漏事故造成的。依据2015年8月20日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赵XX签订的《声明书》约定,上诉人刘XX应当为被上诉人赵XX垫付资金支付利息。虽然被上诉人南XX委收取赵XX为上诉人刘XX垫付款被一审法院认定予以返还,但是本次事故的赔偿义务主体是上诉人刘XX,且双方就垫付资金问题在《声明书》中有明确约定。据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刘XX赔偿被上诉人赵XX垫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上诉人刘XX主张应由被上诉人南XX委予以赔偿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南XX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0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孙XX
审判员 边存鑫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宋X
书记员 耿润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