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01民初3484号
原告:戴X,男,1987年4月3日出生,傣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刀泽元,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XX,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
原告戴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800元;3.判令被告按月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3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个人资金周转困难,自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母亲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3分。原告母亲向其交付借款,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同意承担为归还期间的利息,故于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即将债权人变更为原告,由原告代为处理母亲与被告的债务事宜),确认被告欠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计29万元,同时将未还本金及利息计入新立借条的本金,约定于2017年3月31日归还,利息为月利率3分,若未按时归还,由被告承担因追索产生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王XX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确认证据如下:因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戴X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1份、《收条》原件1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王XX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案外人李XX借款,案外人李XX将借款193000元转账交付被告。后案外人李XX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戴X,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借款人)王XX今借到(出借人)戴X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元整,(小写)2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共1个月,月利息为借款总额3%。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于出借人一栏签字,被告于借款人一栏签字按手印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戴X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人民币小写290000元”,被告于收款人一栏签字按手印。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案外人李XX于2014年10月21日将借款193000元交付被告,案外人李XX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外人李XX享有对被告的借款债权,后案外人李XX于2017年2月28日将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其儿子原告戴X,并且原、被告双方通过出具《借条》方式,确认原告戴X为本案的借款债权人,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系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该《借条》重新确定了借款金额为29万元,该金额没有超过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加本金之和,故借款本金本院予以认定29万元。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为借款总额3%,未约定逾期利息,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借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为29万元×2%=5800元,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29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戴X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58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9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8元,由被告王XX负担。原告戴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XX径付原告戴X,本院不再另行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骆XX
人民陪审员 羊XX
人民陪审员 季爱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钟XX